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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龍忠江健鋒林芳如

  • 被告
    江大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中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大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大中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元 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元祥公司),擔任臺中地區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取客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薪資報酬係約定以其向客戶銷售之貨款金額扣除成本後之利潤計算,其中4成為江大中之報酬,餘6成則屬元祥公司所有。嗣後,江大中分別於102年7月間、103年3月6日,以元祥公司名義分別與優之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之館公司)、健源工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優之館公司、健源工業社則各應給付元祥公司新臺幣(下同)1,523,810元 、55,000元之貨款,元祥公司業已收回其中之部分貨款,尚餘優之館公司之貨款543,810元、健源工業社之貨款35,000 元並未收取。詎江大中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8月17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以3張面額共計319,370元之支票及現金630元,共給付320,000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現金323,810元)後,並未交回元祥公司,而逕予以侵占 入己。 ㈡於102年12月3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交付之3張面額共計256,100元支票及現金3,900元後,除其中36,190元有交回元祥公 司補足102年9月4日之貨款差額外,所餘223,810元貨款則均未交回元祥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3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不詳時間,收取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現金35,000元貨款後,未交回元祥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元祥公司負責人連漢翔發現江大中未交回上開款項,經多次向江大中催討,然江大中均藉詞推託而拒未返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元祥公司代表人連漢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元祥公司代表人連漢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江大中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經比較證人連漢翔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連漢翔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任職於元祥公司,負責招攬中部之客戶訂單、及收取客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約定以其向客戶銷售之貨款金額扣除成本之利潤,其中之4成係其報酬,餘6成則屬元祥公司所有。而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7日,所收取優之館公司以3張面額共計319,370元之支票及現金630元給付320,000元之貨款,仍未繳回元祥公司;於102年12月3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交付之3張面額共計256,100元支票及現金3,900元後,除 其中36,190元有交回元祥公司補足102年9月4日之貨款差額 外,所餘223,810元貨款則均未交回元祥公司;另於103年3 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不詳時間,收取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現金35,000元貨款後,亦未交回元祥公司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與證人連漢翔共同合夥經營元祥公司之臺中分公司,上開收回貨款未繳回之原因,係用於臺中分公司的營運開銷(包含水電、五金購買等),部分款項則是元祥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報酬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被告僅係基於與證人連漢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元祥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等情,而以扣留元祥公司貨款之方式抵銷或待核算金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2.被告與證人連漢翔間,依卷證資料既顯示仍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等節,性質上即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恣意任由證人連漢翔僅憑藉刑事追訴手段以遂其民事求償之目的。然而,證人連漢翔卻於2人合作關係終止(103年7月31日)之「2年後(105年4月8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又其一方面承認 與被告間有客戶成交金額扣除營運成本後六四分帳之約定,另一方面又始終不願意提出元祥公司之帳務資料供雙方核帳?致被告無從計算實際應得金額,所有付出皆徒勞無功、無收入可以度日!證人連漢翔拒絕對帳,捨此治本之道而不為,逕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動機實屬可議。3.被告實為元祥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合夥人(縱無合夥關係,亦有不同於一般受雇人員之合作關係),其需共同分擔中部地區事業之營運成本,亦確實已為公司代墊眾多款項,再加上尚未領取之盈餘分配,是雙方債權債務尚有爭執,故於釐清之前,被告先將代收款項置於伊處,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縱依被告與元祥公司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 事確定判決,無法認定元祥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若干,被告固對此民事判決結果深感不服,惟因證人連漢翔始終拒絕提出元祥公司內部帳冊,即便上訴也毫無實益,被告因此未就該案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仍請鈞院獨立認定。倘若卷附之「成交客戶明細表」為證人袁月芳針對被告製作,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不符,即無證據能力。4.證人連漢翔與證人袁月芳之證述兩相矛盾,實難憑採。5.被告對外招攬業務應無須經過證人連漢翔同意,元祥公司也會特別為其製作客戶成交明細,此外,參以被告尚需負擔房租、電話費、網路費等公司營運之開銷,並保管元祥公司之大小章,證人連漢翔亦對外表示被告為其股東,足徵被告為元祥公司之合夥人,被告尚有應受分配之盈餘尚未與元祥公司會算,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元祥公司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6.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證人連漢翔間不具合夥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亦係本於債權人之立場,就其所收受之款項行使抵銷權,其行為不具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元祥公司是否確實尚有合夥盈餘(或業務佣金)未分配予被告,核為本案被告是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關鍵,堪認有命元祥公司提出其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帳務資料(含承攬業務原始訂單、採購單、銷貨單、分潤合約、銷貨統計表、成本分析表及銷項發票並載有招攬人員之紀錄表單)之必要。7.綜合上述,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紛,倘經證人連漢翔提出元祥公司帳務資料會算後,被告仍有溢領,被告亦願意加計利息償還元祥公司,堪認被告絕無不法所有意圖,懇請鈞院明察,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元祥公司 ,擔任臺中地區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訂單、及收取客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薪資報酬係按業績計算,亦即約定以其向客戶銷售之貨款金額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其中之4成為被告之報酬,餘6成則屬元祥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間、103年3月6日,以元祥公司名義分別 與優之館公司、健源工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優之館公司、健源工業社則各應給付元祥公司1,523,810元、55,000元之貨 款,元祥公司業已收回部分貨款,尚有優之館公司之貨款543,810元、健源工業社之貨款35,000元未收取。然被告分別 於:⑴102年8月17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以3張面額共計319,370元之支票及現金630元給付320,000元之貨款後,並未交回元祥公司;⑵102年12月3日,收取優之館公司3張面額共計256,100元支票及現金3,900元後,除其中36,190元交回元祥 公司補足102年9月4日之貨款差額外,所餘223,810元貨款則均未交回元祥公司;⑶103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不詳時間,收取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現金35,000元貨款後,未交回元祥公司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連漢翔、會計袁月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連漢翔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427號卷宗【下稱核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至20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證人袁月芳部分:見偵續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2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039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元祥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4頁)、元祥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16頁)、優之館公司貨款簽收單(見偵卷第20、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在職證明、人事紀錄、給薪憑單及支薪證 明等資料(見核退卷第8至12頁)、證人連漢翔107年3月2日偵查庭後遞交之紙條(見偵續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續卷第23頁 )、優之館公司函覆之付款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然爭執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因元祥公司並未給付臺中分公司之營運開銷、費用及佣金,亦未與被告對帳,元祥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已經超過上開收取之貨款數額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之薪資係由元祥公司將伊簽約案的所有成本扣除後,盈餘再以六四分帳,至於客戶之貨款收取程序,是由伊收取貨款後,再將支票或現金寄給公司或轉交給證人連漢翔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背面)。此核與證人袁月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元祥公司與被告約定其佣金之計算,是以被告成交並實際收取客戶貨款後,再扣除所有成本,將盈餘以六四分帳,被告取得利潤中4成之佣金;而被 告的佣金係從其實際收取之客戶貨款支付,故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先行繳回公司入帳,待公司計算成本及利潤後,始能領取佣金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從而,被告與元祥公司間雖有上開報酬分配之約定,惟被告仍需將收取之貨款先行繳回公司後,由公司扣除成本並計算盈餘後,始將其中之4成作為被告的佣金進而給付之,故被告當然無 從自行認定其佣金數額並將收取之貨款逕行據為己有而不予先行繳回元祥公司,至為灼然。 ⒊再參以證人袁月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元祥公司曾於102年7月間,同意被告可將其所收取另一筆貨款48萬元中之20萬元讓被告先行運用,但此筆款項與本案之貨款無涉;且除該筆款項外,元祥公司未再同意被告可以先將本案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供作其他用途或其佣金而據為被告己有;被告如果因公司營運而先行墊付的堆高機費用、工人費用或其他臨時費用,之後被告都會再向公司請款,公司都會給付被告,至於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59頁之單據部分,為何被告於墊付後未提出向元祥公司請款,伊就不得而知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連漢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曾向伊開口說要使用貨款中之20萬元,當時伊有同意,但該筆貨款是最初始的貨款,與本案的貨款均無關;只要是由元祥公司出貨的貨款,被告收取後都應該先繳回公司,被告在臺中跑業務時,有時會由被告先行支付一些費用,但被告事後都可以再向元祥公司請款,公司也都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並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堆高機費用或雜項費用之單據,僅有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4張單據,其數額合計僅4,080元,金額非高;且第59頁上方之該紙收據日期為101年8月28日,顯早於本案貨款契約之前,難認與本案有關;再依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契約數量及契約金額,其實際先行支付之費用單據,應非僅有該4張而已;堪認被告所墊付之其他單據,應均已交與元 祥公司請款,可以推知元祥公司就大部分由被告代墊之費用,於被告告知元祥公司並提出單據後,元祥公司即會支付與被告並列入成本計算;至於該4張單據為何仍留在被告處而 未提出向元祥公司請款,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然仍可確認如果被告有將該4張單據向公司提出,元祥公司均會如實給付 與被告並列入營運成本中,元祥公司應無獨就該4張單據刻 意刁難被告而不給付與被告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4張單據 仍在被告持有中乙節,逕謂元祥公司故意不給付被告所墊付之費用,被告即有正當理由可自其收取之貨款中先行扣除而抵銷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輕取。 ⒋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元祥公司間尚有佣金及代墊款未給付,而其要求元祥公司與其對帳,但元祥公司遲遲不對帳,其才會出此下策;然被告亦表示,果若對帳後其有積欠元祥公司款項,其也會再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3頁背 面、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惟查,元祥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就營業利潤以六四分帳之約定,然此均需由被告先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公司,由公司先扣除成本,再核算佣金數額後,給付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無從於尚未繳回貨款、亦未確認公司應支付之佣金數額之前,即自行計算公司應給付予其之佣金數額,且在未先行詢問、亦未曾徵得元祥公司或證人連漢翔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本案所收取之部分貨款挪作己用。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曾經同意伊使用所收取貨款中的20萬元,伊才會認為在營運成本無法負擔之情況下,就可以先行挪用款項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見被告係自行挪用上開貨 款,而從未告知證人連漢翔此事、更遑論有徵得證人連漢翔同意後始行為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證人連漢翔間為合夥關係,方需負擔臺中倉庫之營運開銷的半數,且保管元祥公司大小章,本案係因元祥公司尚未與被告會算應受分配之盈餘,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為民法第667條第1、2項所明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其 與證人連漢翔間之合夥細節為何,被告先稱:當時伊與被告商談時,沒有談到出資的部分,只有說臺中的部分,業務成本由伊負擔,不知道這樣有沒有成立合夥等語。後則改稱:伊認為是合夥,伊出人力、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渠等間是否為合夥關係,要非全無疑義。再者,被告與證人連漢翔就元祥公司中部地區之客戶部分,即便約定以被告所招攬之各契約之利潤以六四分帳方式計算報酬;又合夥之出資方式雖亦得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然若被告與證人連漢翔間確屬合夥關係,渠等理應就各自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加以約明,豈會以如此含糊不清方式為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對外仍以元祥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簽訂契約,並持用元祥司大小章,益見被告與證人連漢翔間應無成立一合夥關係,至多僅屬公司內部之約定合作關係而已;從而,被告之報酬計算,仍應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元祥公司,由公司扣除成本後,再以利潤之4成計算被告可獲取之報酬數額,並給付與被告,被告並 無自行計算報酬並自所收取之貨款中先行挪作己用之權限。故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為元祥公司之合夥人,對於公司尚有應受分配之盈餘需行會算,而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證人蔡家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聽聞被告母親與證人連漢翔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當時有說到被告要與證人連漢翔合夥開公司,就是聽過這一次,伊還有買開飲機祝賀被告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合夥」為 民法所明定之一種債之關係,需符合法定要件始屬之,並非一般人向他人口稱「合夥開公司」一語,即當然可認係屬民法所定之合夥關係,仍須檢視相關要件始能認定之,是證人蔡家羚上開證述內容,除有聽見「合夥開公司」外,就其他合夥之細節之相關事項則俱不知悉、亦全未聽聞,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元祥公司於101年至103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命元祥公司提出101年至103年間之帳務資料、向優之館公司調取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02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與元祥公司往來之相關資料等證據部 分,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點,陸續將其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客戶收取之前揭貨款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元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元祥公司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考 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共計有578,810元【計算式:320000+223810+35000=578810】未繳回元祥公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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