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茗
楊子銳(原名楊志賢)
魯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第14227號、第19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彥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子銳(原名楊志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魯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與陳冠羽、歐軒容、楊詩韻、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廖嘉祥〈陳冠羽、歐軒容、楊詩韻、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廖嘉祥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第14227號、第19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8日前某日,委由王彥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成立「薩摩亞商富寶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並將該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薩摩亞商富寶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由王彥茗作為運作資金使用,而王彥茗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遂陸續招募楊子銳(原名楊志賢,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參與)、魯諴(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參與)、陳冠羽、歐軒容、楊詩韻、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在上址處所共同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至WeChat、QQ等通訊軟體或網站,負責為「淘金網」(網址:http://ml.tg777.net)之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王彥茗並委由其姻親廖嘉祥(未在「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任職)在網路上之群組張貼「淘金網」之玩法及規則等事項,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淘金網」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受其等招募之不特定賭客儲值賭金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淘金網」賭博網站,以該網站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並以該網站網頁所載之國外足球等職業運動之比賽場次,選取下注之球隊,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贏得賭局,即可向上開「淘金網」賭博網站贏得賭金,反之下注之賭金則悉歸上開「淘金網」賭博網站所有,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等人則向「薩摩亞商富寶公司」分別領取薪資作為報酬。嗣於106年5月3日晚間5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5、63頁),復有被告王彥茗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1至5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72至75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37至39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94至97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86至86頁);被告魯諴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86至88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154至155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另案被告陳冠羽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9至11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238至239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71至71頁);另案被告歐軒容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16至18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266至268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75至75頁);另案被告楊詩韻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47至50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121至123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77至78頁);另案被告曾詠宸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66至69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281至283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73至73頁);另案被告許然焮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74至77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141至142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69至69頁);另案被告馮愉萱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93至96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183至184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83至83頁);另案被告林怡萱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116至118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203至204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81至81頁);另案被告古皓凱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129至131頁、③106偵12644卷一第222至225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89至90頁);另案被告廖嘉祥於調查局、偵查(見①警卷第136至138頁、④106偵12644卷二第20至23、92、93頁)中之供述在卷可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被告王彥茗、楊子銳(楊志賢)、魯諴、另案被告陳冠羽、歐軒容、楊詩韻、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廖嘉祥〕(見①警卷第6至8、13、14、33、35、40至42、52至54、70、71、84、85、89至91、108至110、119至121、132至134、142至14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警卷第78至82頁、144至158頁)、搜索地點概圖(見①警卷第160至16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會議室座位圖(見①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①警卷第19至32、55至65、97至106、122至128頁)、另案被告廖嘉祥手機通訊軟體LINE「足球掏金網投資平臺」群組訊息翻拍畫面(見①警卷第139至141頁)、4月份客戶資料登記表影本(見①警卷第111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見②106他1842卷第1至6頁)、網路客戶名稱、裝機地址等資料(見②106他1842卷第24、25頁)、經濟部106年2月8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稿)暨檢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影本、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影本、相關資料(見②106他1842卷第81至88頁)、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106年5月11日以中大甲字第1060000105號函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25、26頁)、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106年5月19日以中大字第1060000115號函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30、31、35、36頁)、經濟部106年2月8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影本(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37、38頁)、「薩摩亞商富寶公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3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06年8月23日以中業執字第1060023499號函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106年5月4日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49、51至5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241號函(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6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227號、第1936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4日中檢宏實106他1842字第140361號函(見⑦106逕扣3卷第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5日中檢宏實106他1842字第49885號函(見⑦106逕扣3卷第2頁)、本院106年5月10日中院麟刑霽106急扣2字第1060054571號函(見⑦106逕扣3卷第2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15日中檢宏實106偵12644字第53640號函(見⑦106逕扣3卷第27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㈠至㈣、附表五編號㈢、㈥、附表六編號㈠至、至、附表七編號㈠至㈤、附表八編號㈠至㈤、附表九編號㈠、㈡、㈣、㈤、附表十編號㈠、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至、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王彥茗、楊子銳、魯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彥茗、楊子銳、魯諴與另案被告陳冠羽、歐軒容、楊詩韻、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廖嘉祥、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該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彥茗、楊子銳、魯諴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王彥茗、楊子銳、魯諴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已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魯諴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調查局會同警方於105年間查獲,於106年1月2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29號、第12530號、第23209號、第23210號起訴書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罪刑,見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卷第26至32頁,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改。且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魯諴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魯諴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查「薩摩亞商富寶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王彥茗僅係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經濟部106年2月8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稿)暨檢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影本、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影本、相關資料(見②106他1842卷第81至88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附表四編號㈠至㈣、附表五編號㈢、㈥、附表六編號㈠至、至、附表七編號㈠、㈡、㈣、㈤、附表八編號㈠至㈤、附表九編號㈠、㈡、㈣、㈤、附表十編號㈠、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至、附表十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有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則該等物品既均非屬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㈠、㈡、㈣、㈤、附表六編號、附表九編號㈢、附表十編號㈡、附表十二編號㈡、㈢、㈤、㈥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均與本案無關之情,有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經扣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1,344元,及被告王彥茗之胞姐王欣嵐於案發後從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領作為被告王彥茗本案偵查中具保金額之5萬元,均為上開不詳之人匯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薩摩亞商富寶公司」營運所使用,而均屬「薩摩亞商富寶公司」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王彥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2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106年5月19日以中大字第1060000115號函附「薩摩亞商富寶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④106偵12644卷二第30、31、35、36頁)。而「薩摩亞商富寶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王彥茗僅係係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如前述,是該等款項既均非屬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在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王彥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本案之期間為106年2月至5月,月薪38,000元,我有領到106年2、3月之薪水共76,000元,106年4、5月之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楊子銳(原名楊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本案之期間為106年2月至5月,月薪31,000元,我有領到106年2、3月之薪水共62,000元,106年4、5月之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魯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本案之期間為106年2月至5月,月薪31,000元,我有領到106年2、3月之薪水共62,000元,106年4、5月之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76,000元、62,000元、62,000元,均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彥茗、楊子銳(原名楊志賢)、魯諴所犯之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扣案物名稱暨│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1-1 │筆記本1本 │陳冠羽所有│另案被告陳冠羽│ │ │ │ │,記錄「淘│於警詢之供述(│ │ │ │ │金網」足球│見①警卷第11頁│ │ │ │ │比賽下注規│) │ │ │ │ │則 │ │ ├─┼───┼──────┼─────┼───────┤ │㈡│1-1-2 │iPhone手機1 │陳冠羽所有│另案被告陳冠羽│ │ │ │支 │,陳冠羽私│於警詢之供述(│ │ │ │ │人使用之手│見①警卷第11頁│ │ │ │ │機,與本案│) │ │ │ │ │無關 │ │ ├─┼───┼──────┼─────┼───────┤ │㈢│1-1-3 │iPhone手機1 │陳冠羽所有│陳冠羽於警詢之│ │ │ │支(含門號 │,陳冠羽私│供述(見①警卷│ │ │ │0000000000號│人使用之手│第11頁) │ │ │ │SIM卡1張)(│機,與本案│ │ │ │ │含充電器) │無關 │ │ ├─┼───┼──────┼─────┼───────┤ │㈣│1-1-4 │iPhone手機1 │陳冠羽所有│另案被告陳冠羽│ │ │ │支(含門號 │,陳冠羽私│於警詢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人使用之手│見①警卷第11頁│ │ │ │SIM卡1張) │機,與本案│) │ │ │ │ │無關 │ │ ├─┼───┼──────┼─────┼───────┤ │㈤│1-1-5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陳冠羽│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楊子│見①警卷第11頁│ │ │ │SIM卡1張) │銳(原名楊│)、被告楊子銳│ │ │ │ │志賢)交由│(原名楊志賢)│ │ │ │ │陳冠羽供本│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案犯罪使用│供述(見本院卷│ │ │ │ │ │第48頁) │ ├─┼───┼──────┼─────┼───────┤ │㈥│1-1-6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陳冠羽│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1頁│ │ │ │ │案犯罪使用│)、被告王彥茗│ │ │ │ │ │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供述(見本院卷│ │ │ │ │ │第48頁) │ ├─┴───┴──────┴─────┴───────┤ │扣案時持有人:陳冠羽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78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2-1 │筆記本4本 │其中封面為│另案被告歐軒容│ │ │ │ │「收支簿」│於警詢之供述(│ │ │ │ │及「note │見①警卷第17、│ │ │ │ │B5大格」之│18頁)、被告王│ │ │ │ │筆記本為歐│彥茗、楊子銳(│ │ │ │ │軒容所有;│原名楊志賢)、│ │ │ │ │封面為「 │魯諴於本院審理│ │ │ │ │life」、「│時之供述(見本│ │ │ │ │High class│院卷第49、50頁│ │ │ │ │NOTE BOOK │) │ │ │ │ │」之筆記本│ │ │ │ │ │為「薩摩亞│ │ │ │ │ │商富寶公司│ │ │ │ │ │」所有,其│ │ │ │ │ │中「收支簿│ │ │ │ │ │」筆記本係│ │ │ │ │ │用以紀錄「│ │ │ │ │ │薩摩亞商富│ │ │ │ │ │寶公司」每│ │ │ │ │ │天便當開銷│ │ │ │ │ │;「note │ │ │ │ │ │B5大格」筆│ │ │ │ │ │記本內有紀│ │ │ │ │ │錄推廣「淘│ │ │ │ │ │金網」及管│ │ │ │ │ │理微信群組│ │ │ │ │ │資料;「 │ │ │ │ │ │life」筆記│ │ │ │ │ │本最後一頁│ │ │ │ │ │,歐軒容在│ │ │ │ │ │其上記載其│ │ │ │ │ │自己之QQ帳│ │ │ │ │ │號和密碼;│ │ │ │ │ │「High │ │ │ │ │ │class NOTE│ │ │ │ │ │BOOK」筆記│ │ │ │ │ │本有記載「│ │ │ │ │ │淘金網」例│ │ │ │ │ │稿 │ │ ├─┼───┼──────┼─────┼───────┤ │㈡│1-2-2 │雜記資料1本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歐軒容│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8│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楊子│ │ │ │ │ │銳(原名楊志賢│ │ │ │ │ │)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49、50頁)│ ├─┼───┼──────┼─────┼───────┤ │㈢│1-2-3 │iPhone手機1 │歐軒容所有│另案被告歐軒容│ │ │ │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關 │(見①警卷第18│ │ │ │SIM卡1張) │ │頁) │ ├─┼───┼──────┼─────┼───────┤ │㈣│1-2-4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歐軒容│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8│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49、50頁)│ ├─┼───┼──────┼─────┼───────┤ │㈤│1-2-5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歐軒容│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8│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49、50頁)│ ├─┼───┼──────┼─────┼───────┤ │㈥│1-2-6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歐軒容│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8│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49、50頁)│ ├─┼───┼──────┼─────┼───────┤ │㈦│1-2-7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歐軒容│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18│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49、50頁)│ ├─┼───┼──────┼─────┼───────┤ │㈧│1-2-8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49│ │ │ │ │ │、50頁) │ ├─┴───┴──────┴─────┴───────┤ │扣案時持有人:歐軒容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78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3-1 │楊子銳(原名│「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楊志賢)座位│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資料1袋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㈡│1-3-2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㈢│1-3-3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㈣│1-3-4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㈤│1-3-5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㈥│1-3-6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㈦│1-3-7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㈧│1-3-8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㈨│1-3-9 │隨身碟1支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㈩│1-3-10│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扣案時持有人:楊子銳(原名楊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4-1 │iPhone手機1 │楊詩韻所有│另案被告楊詩韻│ │ │ │支(含門號 │,手機內有│於警詢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淘金網」│見①警卷第49頁│ │ │ │SIM卡1張) │相關群組及│反面) │ │ │ │ │資料搜尋紀│ │ │ │ │ │錄 │ │ ├─┼───┼──────┼─────┼───────┤ │㈡│1-4-2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楊詩韻│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49頁│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反面)、被告王│ │ │ │ │ │彥茗、楊子銳(│ │ │ │ │ │原名楊志賢)、│ │ │ │ │ │魯諴於本院審理│ │ │ │ │ │時之供述(見本│ │ │ │ │ │院卷第51、52頁│ │ │ │ │ │) │ ├─┼───┼──────┼─────┼───────┤ │㈢│1-4-3 │筆記本1本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52頁) │ ├─┼───┼──────┼─────┼───────┤ │㈣│1-4-4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1│ │ │ │ │ │、52頁) │ ├─┴───┴──────┴─────┴───────┤ │扣案時持有人:楊詩韻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79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5-1 │曾詠宸座位相│曾詠宸所有│另案被告曾詠宸│ │ │ │關筆記本、雜│,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記等資料1袋 │關 │(見①警卷第69│ │ │ │ │ │頁) │ ├─┼───┼──────┼─────┼───────┤ │㈡│1-5-2 │HTC手機1支 │曾詠宸所有│另案被告曾詠宸│ │ │ │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69│ │ │ │ │ │頁) │ ├─┼───┼──────┼─────┼───────┤ │㈢│1-5-3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曾詠宸│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69│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2、53頁)│ ├─┼───┼──────┼─────┼───────┤ │㈣│1-5-4 │ASUS手機1支 │曾詠宸所有│另案被告曾詠宸│ │ │ │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69│ │ │ │ │ │頁) │ ├─┼───┼──────┼─────┼───────┤ │㈤│1-5-5 │Sansung手機1│曾詠宸所有│另案被告曾詠宸│ │ │ │支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69│ │ │ │ │ │頁) │ ├─┼───┼──────┼─────┼───────┤ │㈥│1-5-6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曾詠宸│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69│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2、53頁)│ ├─┴───┴──────┴─────┴───────┤ │扣案時持有人:曾詠宸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79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6-1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㈡│1-6-2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㈢│1-6-3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㈣│1-6-4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㈤│1-6-5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㈥│1-6-6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㈦│1-6-7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㈧│1-6-8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㈨│1-6-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㈩│1-6-10│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含SIM卡1│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張)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1-6-11│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1-6-12│iPhone手機1 │許然焮所有│另案被告許然焮│ │ │ │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關 │(見①警卷第77│ │ │ │SIM卡1張) │ │頁) │ ├─┼───┼──────┼─────┼───────┤ ││1-6-13│路由器2個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1-6-14│分享器1個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1-6-15│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許然焮│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77│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3至55頁)│ ├─┴───┴──────┴─────┴───────┤ │扣案時持有人:許然焮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7-1 │魯諴座位資料│「薩摩亞商│被告魯諴於警詢│ │ │ │1袋 │富寶公司」│、本院審理時之│ │ │ │ │所有,供本│供述(見①警卷│ │ │ │ │案犯罪使用│第87、88頁、本│ │ │ │ │ │院卷第55頁) │ ├─┼───┼──────┼─────┼───────┤ │㈡│1-7-2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魯諴於警詢│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本院審理時之│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供述(見①警卷│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第87、88頁、本│ │ │ │ │ │院卷第55頁) │ ├─┼───┼──────┼─────┼───────┤ │㈢│1-7-3 │HTC手機1支(│魯諴所有,│被告魯諴於警詢│ │ │ │含門號 │供本案犯罪│、本院審理時之│ │ │ │0000000000號│使用 │供述(見①警卷│ │ │ │SIM卡1張) │ │第87、88頁、本│ │ │ │ │ │院卷第55頁) │ ├─┼───┼──────┼─────┼───────┤ │㈣│1-7-4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魯諴於警詢│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本院審理時之│ │ │ │00000000000 │所有,供本│供述(見①警卷│ │ │ │號SIM卡1張)│案犯罪使用│第87、88頁、本│ │ │ │ │ │院卷第55頁) │ ├─┼───┼──────┼─────┼───────┤ │㈤│1-7-5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魯諴於本院│ │ │ │ │富寶公司」│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5頁│ │ │ │ │案犯罪使用│) │ ├─┴───┴──────┴─────┴───────┤ │扣案時持有人:魯諴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80頁 │ └──────────────────────────┘ 附表八: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8-1 │馮愉萱座位資│「薩摩亞商│另案被告馮愉萱│ │ │ │料1袋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96│ │ │ │ │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6頁) │ ├─┼───┼──────┼─────┼───────┤ │㈡│1-8-2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㈢│1-8-3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馮愉萱│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96│ │ │ │SIM卡1張)(│案犯罪使用│頁)、被告王彥│ │ │ │含充電器) │ │茗、楊子銳(原│ │ │ │ │ │名楊志賢)、魯│ │ │ │ │ │諴於本院審理時│ │ │ │ │ │之供述(見本院│ │ │ │ │ │卷第56頁) │ ├─┼───┼──────┼─────┼───────┤ │㈣│1-8-4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支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㈤│1-8-5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扣案時持有人:馮愉萱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頁80頁 │ └──────────────────────────┘ 附表九:、林萱怡被扣押物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9-1 │筆記本1本 │林怡萱所有│另案被告林怡萱│ │ │ │ │,林怡萱抄│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寫工作電腦│(見①警卷第 │ │ │ │ │上之內容 │117頁背面)、 │ │ │ │ │ │被告王彥茗、楊│ │ │ │ │ │子銳(原名楊志│ │ │ │ │ │賢)、魯諴於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㈡│1-9-2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林怡萱│ │ │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 │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117頁背面)、 │ │ │ │ │ │被告王彥茗、楊│ │ │ │ │ │子銳(原名楊志│ │ │ │ │ │賢)、魯諴於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㈢│1-9-3 │iPhone手機1 │林怡萱所有│另案被告林怡萱│ │ │ │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關 │(見①警卷第 │ │ │ │SIM卡1張) │ │117頁背面) │ ├─┼───┼──────┼─────┼───────┤ │㈣│1-9-4 │雜記資料1本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林怡萱│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林怡│(見①警卷第 │ │ │ │ │萱紀錄電腦│117頁背面)、 │ │ │ │ │文件上內容│被告王彥茗、楊│ │ │ │ │,供本案犯│子銳(原名楊志│ │ │ │ │罪使用 │賢)、魯諴於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㈤│1-9-5 │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另案被告林怡萱│ │ │ │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①警卷第 │ │ │ │ │案犯罪使用│117頁背面)、 │ │ │ │ │ │被告王彥茗、楊│ │ │ │ │ │子銳(原名楊志│ │ │ │ │ │賢)、魯諴於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6│ │ │ │ │ │頁) │ ├─┴───┴──────┴─────┴───────┤ │扣案時持有人:林萱怡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80頁反面 │ └──────────────────────────┘ 附表十: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10-1│筆記本1本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7│ │ │ │ │ │、58頁) │ ├─┼───┼──────┼─────┼───────┤ │㈡│1-10-2│iPhone手機1 │古皓凱所有│另案被告古皓凱│ │ │ │本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 │ │ │ │ │ │130頁背面) │ ├─┼───┼──────┼─────┼───────┤ │㈢│1-10-3│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本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7│ │ │ │ │ │、58頁) │ ├─┼───┼──────┼─────┼───────┤ │㈣│1-10-4│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楊│ │ │ │ │富寶公司」│子銳(原名楊志│ │ │ │ │所有,供本│賢)、魯諴於本│ │ │ │ │案犯罪使用│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見本院卷第57│ │ │ │ │ │、58頁) │ ├─┴───┴──────┴─────┴───────┤ │扣案時持有人:古皓凱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 └──────────────────────────┘ 附表十一: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11-1│資料1袋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㈡│1-11-2│Acer筆記型電│「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腦1臺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㈢│1-11-3│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㈣│1-12-1│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㈤│1-12-2│Acer筆記型電│「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腦1臺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㈥│1-12-3│Acer筆記型電│「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腦1臺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 │ │ │ │ ├─┼───┼──────┼─────┼───────┤ │㈦│1-13-1│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㈧│1-13-2│文件資料1袋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㈨│1-14-1│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㈩│1-14-2│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支(含充電線│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4-3│筆記本、發票│「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及文件資料1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袋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5-1│電腦主機1臺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7-1│出勤卡11張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7-2│講稿5張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8-1│工作室文件資│「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料1袋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8-2│辦公室白板照│「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片1張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8-3│小會議室白板│「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照片1張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9-1│SanDisk SD卡│「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含包裝)19│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個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2│Samsung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Galaxy J5手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機4支(含盒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子)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3│監控主機(含│「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電源線及滑鼠│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1臺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9-4│筆記本1本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5│雜記文件(一│「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1袋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6│雜記文件(二│「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1袋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7│出勤卡17張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8│連線密碼1張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 │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9│MAC筆記型電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本│ │ │ │腦1臺 │富寶公司」│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所有,供本│(見本院卷第58│ │ │ │ │案犯罪使用│至61頁) │ ├─┼───┼──────┼─────┼───────┤ ││1-19 │iPhone手機1 │「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0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1 │支(含門號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0000000000號│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SIM卡1張)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2 │支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3 │支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4 │支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1-19 │Samsung手機1│「薩摩亞商│被告王彥茗於警│ │ │-15 │支 │富寶公司」│詢、本院審理時│ │ │ │ │所有,供本│之供述(見①警│ │ │ │ │案犯罪使用│卷第2、3頁、本│ │ │ │ │ │院卷第58至61頁│ │ │ │ │ │) │ ├─┴───┴──────┴─────┴───────┤ │扣案時持有人:王彥茗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81至82頁 │ └──────────────────────────┘ 附表十二: ┌─┬───┬──────┬─────┬───────┐ │編│扣押物│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用│證據(卷頁) │ │號│品目錄│暨數量 │途 │ │ │ │表編號│ │ │ │ ├─┼───┼──────┼─────┼───────┤ │㈠│1-16-1│公司申登文件│「薩摩亞商│另案被告廖嘉祥│ │ │ │資料2張 │富寶公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所有,經濟│(見①警卷第 │ │ │ │ │部發函給「│137頁背面) │ │ │ │ │薩摩亞商富│ │ │ │ │ │寶公司」之│ │ │ │ │ │函文,供本│ │ │ │ │ │案犯罪使用│ │ ├─┼───┼──────┼─────┼───────┤ │㈡│1-16-2│張鼎鈞第一銀│張鼎鈞所有│另案被告廖嘉祥│ │ │ │行存摺及金融│,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卡1組 │關 │(見①警卷第 │ │ │ │ │ │137頁背面) │ ├─┼───┼──────┼─────┼───────┤ │㈢│1-16-3│廖嘉祥合作金│廖嘉祥所有│另案被告廖嘉祥│ │ │ │庫存摺及金融│,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卡1組 │關 │(見①警卷第 │ │ │ │ │ │137頁背面) │ ├─┼───┼──────┼─────┼───────┤ │㈣│1-16-4│iPhone手機1 │廖嘉祥所有│另案被告廖嘉祥│ │ │ │支(含門號 │,廖嘉祥用│於警詢時之供述│ │ │ │0000000000號│以傳送「淘│(見①警卷第 │ │ │ │SIM卡1張) │金網」訊息│137頁背面) │ ├─┼───┼──────┼─────┼───────┤ │㈤│1-16-5│U盾卡1個 │廖嘉祥所有│另案被告廖嘉祥│ │ │ │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 │ │ │ │ │ │137頁背面) │ ├─┼───┼──────┼─────┼───────┤ │㈥│1-16-6│iPad平板1臺 │廖嘉祥所有│另案被告廖嘉祥│ │ │ │ │,與本案無│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關 │(見①警卷第 │ │ │ │ │ │137頁背面) │ ├─┴───┴──────┴─────┴───────┤ │扣案時持有人:廖嘉祥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警卷第81頁反面 │ └──────────────────────────┘ 附表十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60017276│①警卷 │ │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 │②106他1842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一│③106偵12644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二│④106偵12644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 │⑦106逕扣3卷 │ ├─────────────────┼─────────┤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69號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