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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祺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
    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王祺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沅佑
    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沅佑興公司)之負責人。王祺翔於
    民國106年間委由瑞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鎮公司)
    代為引進越南籍移工鄭玉心(Trinh Ngoc Tam)進入沅佑興
    公司工作。鄭玉心於同年3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在沅佑
    興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並居住在瑞鎮公司所安排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後鄭玉心與王祺翔因細
    故發生爭執,王祺翔於107年1月24日通報警方驅離鄭玉心,
    並隨即與瑞鎮公司解約,致鄭玉心遭瑞鎮公司命令搬離上開
    宿舍。然鄭玉心旋於同年月26日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1A4新租屋處,並於同日將其新住址及聯絡電話
    以快捷郵件方式郵寄予王祺翔。後雙方於同年2月12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然王祺翔明知其已收受
    鄭玉心上開通知新住址及聯絡電話之快捷郵件,亦明知其於
    2月12日勞資協調後,多次與鄭玉心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簡訊聯繫,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同年2
    月2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妻王儷靜在給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之陳報函中蓋印
    ,該函並載明:「外籍勞工Trinh Ngoc Tam於107年2月13日
    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意旨,並在雇主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蓋印,其上載明鄭玉心分別於107年2月13日、2月
    14日及2月21日曠職3日失去聯繫,其行蹤不明地點為雇主處
    之意旨,而向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勞動部通報鄭玉心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致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於107年3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
    0687005號函通知沅佑興公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臺中市政府內容有「自107年2月13日起
    廢止鄭玉心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意旨之公
    函,內政部移民署因而以移署中中二服廢字第1070002097號
    處分書做成內容有:「廢止鄭玉心之居留許可,註銷鄭玉心
    之外僑居留證,且鄭玉心應依限出國」等意旨之公文書,內
    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玉心及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鄭玉心於遭
    王祺翔解職後,均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保持聯繫,故鄭玉心
    於107年3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已遭通報行方不
    明後,主動前往臺中市專勤隊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祺翔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
    應該是鄭玉心要主動跟我聯絡,不然是勞工局罰我錢,我並
    沒有偽造文書,鄭玉心既然可以每天跟勞工局聯絡,為何鄭
    玉心不每天跟公司聯絡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玉心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
      ,且自證人鄭玉心所提出之快捷郵件執據,足見證人鄭玉
      心早於107年1月26日即以快捷郵件將其新租屋處及電話通
      知被告,而被告對收受此信件一情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
      於其將告訴人解雇後未久,即已知悉證人鄭玉心之新住處
      與聯絡方式。
(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從未前往證人鄭玉心所留之新地址尋
      找告訴人,惟辯稱曾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鄭玉心
      聯繫,然經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就證
      人鄭玉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發現被告曾於107
      年2月12日17時以內容含有「你自己想好是不是要繼續留
      在臺灣跟我走官司,或者趁現在回去越南,事情結束。」
      等語訊息通知證人鄭玉心,證人鄭玉心並於2月21日回覆
      想在臺灣工作,想請老闆、老闆娘幫忙轉雇主等語,可知
      證人鄭玉心並非失去聯繫,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然被告
      竟仍向主管機關之勞動部、移民署等承辦移民外勞事務之
      公務員陳報證人鄭玉心失去聯繫行方不明之情事,足認被
      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外籍
      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106年11月23日勞動發
      事字第1060765407A號函、外人聘僱許可名冊、鄭玉心之
      在職證明書、護照、外國人名冊、邱枝福與林信環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議紀錄、鄭玉心與黃俊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
      報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勞動部107
      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8700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3月8日移署中中二服廢字第1070002097號處分書、
      勞動部107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0304號函及函覆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104年4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
      1070007869號函、鄭玉心與王祺翔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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