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福銀原受僱於「上進工程行」,而「上進工程行」承包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加工區內飲料填充第三廠工地地面研磨工程,張福銀竟分別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至7 時7 分間、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41分至6 時50分間、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44分至6 時58分間,駕駛「上進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宏全公司上開工地,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鐵鉗1 把,剪斷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上電梯用配重片之鐵條束剪斷後,徒手將立穩公司所有之電梯用配重片(計有457×150×45與910×230×80二種不 同尺寸規格,前者每片實際重量19公斤,後者每片重量50公斤)各1 批(分別重1,465 公斤、1,000 公斤、1,115 公斤,合計3,580 公斤,以上開電梯配重片單片重量計算,457 ×150 ×45之尺寸規格總計170 片、910 ×230 ×80尺寸規 格合計7 片)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於同日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世博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2,455元、8,500 元、9,480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立穩公司工人發現上開工地內電梯用配重片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世博資源回收企業社」蒐證查扣457 × 150 ×45尺寸規格之電梯用配重片47片(業已發還與立穩公 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福銀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並有證人即立穩公司人員蕭國慶、證人即世博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之配偶呂北辰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18至20頁),且有職務報告、保安警察大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世博資源回收企業社磅單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21至24、29至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而被告本案係持其所有之鐵鉗將立穩公司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電梯用配重片外包裝鐵條束剪斷後,再徒手將電梯用配重片搬運至上開車輛以為竊取,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過程中所使用鐵鉗是鐵的材質,握柄部分有塑膠包著,長度至少有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雖該鐵鉗並未扣案,然以該鐵鉗之外觀、大小、材質及具備得以剪斷電梯用配重片外包裝鐵條束之功能綜合判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於上述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述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28日、30日所為竊盜犯行,雖均係侵害立穩公司之財產權,且行竊地點亦均相同,然其各次犯行均有相當時間間隔,於各次行竊後復即載往他處變賣,堪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乃是出於分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於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其所任職公司承攬工程之便,將工程工地內由被害人立穩公司所放置之電梯用配重片搬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得之物數量、價值,本案嗣後僅尋回47片,且本案嗣後業由被告之僱用人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竊盜罪責,並表示希望本案對於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先後將其竊取之電梯用配重片變賣得款12,455元、8,500 元、9,480 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與其僱用人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之僱用人代被告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120,130 元,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所附和解契約書可參,實與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無異,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已無需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過程中所用鐵鉗1 把為其所有,堪認該鐵鉗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物是其平時工作上使用且已遺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經審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係為避免該類物品反覆遭人持有進行犯罪之用,而上開鐵鉗既未扣案,復已遺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1. │107 年5 月26日之竊盜│張福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 │107 年5 月28日之竊盜│張福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 │107 年5 月30日之竊盜│張福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