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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恩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7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立恩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陳立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恩係「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公司」)
    負責人,以運輸及買賣砂石土方為業,除調度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砂石車外,並實際調度靠行於
    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通運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TH-402號、KLB-5503號、175-ZW號砂石車、靠
    行於益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砂石車、靠行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及靠行於臻錠重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臻錠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從事載運砂石土
    方工作。
二、緣民國103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辦
    理「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下稱第六工區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8600萬元得標,嗣利德公司於
    104年9月間分包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採購案「土方工
    程」項目,又自106年6月間起,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
    採購案「既有道路擋土、開挖及回填工程」項目。陳立恩雖
    明知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
    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六工區內之土方,僅可彼此交換,
    但不得外運至上開工區外,詎其為圖盜採本採購案工地內天
    然級配砂石販賣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利用第六工
    區內以道路(松竹路及山西路)劃分為南、北工區,工區間
    得互運土方,以及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各工區間得互運借土
    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利用開挖及行駛新建道路路段即
    :編號15M-44(里程:4.223~125.581)、道路編號10M-57(
    里程:0~148.53915)、15M-42(里程:7~129)、道路編號
    10M-56(里程:0~95.08)、道路編號20M-43(里程:2184
    ~2294.843)、道路編號15M-41(四平路,里程:0~554.91
    8)、道路編號30M-6(里程:821~1247.852)、道路編號15M
    -4(里程:0~191.42)、道路編號12M-37(里程:0~262.682
    )、道路編號12M-38(里程:0~383.228)、道路編號20M-3
    1(里程:1676.21~2264.455)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WG-950號、TH-402號、
    KLB-5503號、175-ZW號、IG-612號、KLB-0109號、AAM-810
    號等9輛砂石車,將在上新建路段挖取之天然砂石級配,自
    第六工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上無人看守之出口外運並
    販售與不知情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砂石場)及
    不知情之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文砂石場),司機取得
    價金均取回交予陳立恩。經查陳立恩盜採之土地面積共5萬
    1820平方公尺,盜採天然砂石級配容積共1萬2902.37立方公
    尺,其將其中1萬400.7立方公尺(即1萬9761.33公噸)砂石
    外運販售予至金石砂石場、另2501.67立方公尺(即4753.18
    公噸)砂石,外運至寶文砂石場,均以每立方公尺(立方公
    尺或稱「米」)約450元之金額變賣牟利,總計獲取不法利
    益580萬6067元(已由陳立恩於偵查中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
    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登龍、金洪
    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2月9日在第六工區蒐證
    紀錄暨蒐證照片資料、金石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工區工
    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寶文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
    工區工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註:帳記資料「廠商名
    稱」欄位登載「敦化路」及「松竹路」者,即指天然級配之
    來源為第六工區工地)、被告盜採第六工區計畫道路及既成
    道路天然級配之面積計算表(資料來源:第六工區提供設計
    圖號RD-6015、RD-6020、RD-6021、RD-6022、RD-6023、RD-
    6025、RD-6027、RD-6028、RD-6029、RD-6034、RD-6035、
    「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第18-21頁:土方數量表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簽資料影本(證明臺中市第14期市地
    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
    六工區內可彼此交換土方,以求區內土石方平衡,但不得外
    運,106年7月間,臺中市建設局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
    區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前揭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仍不
    變,且因第六工區規劃為借土區,尚須自第三及四A工區借
    土填築,故第六工區內砂石土方絕無外運可能)、金益來公
    司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砂石車
    車籍資料表1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利用不
    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竊取上開國有土地砂石,為間接正犯。
    前揭竊得之砂石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580萬6067元(已由被
    告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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