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為 阮義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阮義董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永為(綽號白猴)於民國104年間曾犯違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23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阮義董(綽號馬達)、黃國政(綽號阿本,通緝中)共同為下列之竊行: ㈠、侯永為、阮義董與黃國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21時27分許起迄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止,由黃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5J-1726號失竊車牌)搭載侯永為及阮義 董,至金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駐守之倉庫,一起踰越圍牆進入後院,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倉庫內,徒手將倉庫內之12入600毫升38度金門高梁酒40箱(每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元,共計價值16萬8000元),搬運上甲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由黃國政駕駛甲車搭載侯永為及阮義董將該些金門高梁酒運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放置。黃國政再將侯永為、阮義董載回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到達後,阮義董向黃國政索討報酬2萬元,黃國政不僅稱銷贓後才給,還邀侯永為 一起毆打阮義董,且不讓阮義董參與後面之竊酒行動。 ㈡、侯永為與黃國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2日22時37分許起迄106年10月23日凌晨4時 37分許止,由黃國政駕駛甲車搭載侯永為,至金寶順公司上開無人駐守之倉庫,一起踰越圍牆進入後院,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倉庫內,徒手將倉庫內之12入600毫升38度金 門高梁酒30箱(每瓶價值350元,共計價值12萬6000元)及 價值2萬元之監視器主機,搬運上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由黃國政駕駛甲車搭載侯永為將該些金門高梁酒及監視器主機運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放置。 ㈢、嗣因上開倉庫員工紀柏慶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寶順公司委由紀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紀柏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永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阮義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柏慶於警詢中證述發現金門高梁酒及監視器主機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5、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4225號鑑定書(內載自前開倉庫圍牆外牆邊拾得之礦泉 水空瓶其瓶口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侯永為之DNA-STR型別相符,參偵卷第77-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卷第79-83頁)、刑案現場照片102張(參偵卷第84-134頁)、106年10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攝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135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永為、阮義董第一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侯永為第二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①被告二人就第一次竊行,互相並與黃國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侯永為就第二次竊行,與黃國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侯永為二次竊盜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侯永為於104年間曾犯違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23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 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侯永為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自稱遭共犯黃國政利用及欺騙迄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侯永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阮義董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侯永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二人均自始至終供稱本件所竊得之物均由共犯黃國政持有處理,渠二人只是被找去搬運,黃國政答應要給被告阮義董2萬元,給被告侯永為每次1萬元的報酬,均迄未給付分文在卷,而本件主要係依被告二人之自白認定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應得報酬部分故為虛偽之供述,是非能僅就犯罪所得部分遽認被告二人供述不可採。而既查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實際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