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劉麗瑛、張淵森、廖弼妍
- 被告蘇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玲為中華松柏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松柏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朱彥聰、陳健次均為中華松柏公司之董事。蘇慧玲明知中華松柏公司並未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10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亦未 經董事表決同意變更營業地址之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蘇慧玲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鈞楷,在不詳地點,繕打不實之「102年5月27日中華松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A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下稱A簽到簿),在A議事錄上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因業 務需要擬遷址至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4樓 之20」之不實事項後,再由蘇慧玲在A簽到簿之「簽名」欄 上偽造「朱彥聰」及「陳健次」之署名各1枚,表示朱彥聰 、陳健次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中華松柏公司遷址之意思,蘇慧玲再將偽造之前揭A議事錄、A簽到簿交予黃鈞楷,委由黃鈞楷於102年5月27日,持前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辦理中華松柏公司公司遷址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公司地址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朱彥聰、陳健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蘇慧玲另於不詳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朱彥聰」及「陳健次」之印章各1顆,繼而於不詳之時、地,偽造 不實之「106年3月9日中華松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B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下稱B簽到簿),蘇慧玲在B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9樓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且於B簽到簿之「簽名」欄上偽造「朱彥聰 」及「陳健次」之署名各1枚,及在各該偽造署名後方蓋用 前述偽刻之「朱彥聰」、「陳健次」印章,表示朱彥聰、陳健次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中華松柏公司遷址之意思,蘇慧玲再於106年3月22日,將偽造之前揭B議事錄、B簽到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辦理中華松柏公司公司遷址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公司地址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朱彥聰、陳健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中華松柏公司於101年2月8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簽訂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改為258-3、259- 1、260地號土地) 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本件委託經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嗣中華松柏公司與世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簽署契約,約定由中華松柏公司將上開委託經營權利讓與世豐公司,並於105年5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渡事宜。詎蘇慧玲明知該筆讓渡款應屬中華松柏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世豐公司將款項匯入蘇慧玲之私人帳戶,世豐公司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蘇慧玲個人帳戶內,蘇慧玲以此方式將讓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萬5992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中華松柏公司之監察人朱禮發覺本件委託經營契約所涵蓋之前開土地似已改由世豐公司經營,遂向蘇慧玲詢問始末。詎蘇慧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後之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偽刻「何吉雄」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西路之住家辦公室內,偽造「世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風公司)與中華松柏公司於105年9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內容略以:「茲雙方於105年6月21日協議簽署如附件1所示之協議書今乙方(註:即中華松柏公司 )業已依營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同意轉讓經營權予甲方(註:即世風公司)。為此雙方就應支付經營權之對價進行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協議總轉讓契約金額共貳千萬元整」,並持前開偽刻之「何吉雄」印章,在該協議書之立書人「世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何吉雄」之印文1枚,表示世風公司與中華松柏公司達成轉讓委託經營契約 之意思後,將該偽造之協議書傳真予朱禮而行使之。 四、案經朱禮、朱彥聰委由陳盈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蘇慧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慧玲固坦承擔任中華松柏公司董事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中華松柏公司設址地點原在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因黃鈞楷會計師要把房子賣掉,所以中華松柏公司需要遷移地址,才會請黃鈞楷協助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伊不知A簽到簿上的「朱彥聰 」簽名是何人所為,該文件是伊交給黃鈞楷,再由黃鈞楷拿去辦理變更登記;又因朱禮已於101年4月間,把其子朱彥聰的股權轉讓給伊,所以中華松柏公司股東實際上只剩伊一人,朱彥聰與陳健次都是人頭,所以伊沒有必要與渠等開會,且伊也有權幫朱彥聰及陳健次簽名及蓋章;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中華松柏公司的股東只剩伊一人,所以世豐公司將讓渡款匯到伊之帳戶是很正常的,之後伊也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中華松柏公司開發所需之費用;犯罪事實三部分,本件協議書確實是伊所寫,是因朱禮問起土地經營權的事情,但當時伊與世豐公司間還沒完成讓渡事宜,為了不讓朱禮擔心,所以才製作了本件協議書,伊也取得何吉雄同意後,才代刻及蓋用其印章在本件協議書上,這純粹是作內帳使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初是因中華松柏公司以黃鈞楷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公司地址,然黃鈞楷要搬家,中華松柏公司必須變更公司地址,被告才偽造公司不實之決議,但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或結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將世豐公司之匯款用於支應中華松柏公司開發之支出、土地權利金及國有財產局之租金等用途,並無侵占各該款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是為了給朱禮交代,才偽造何吉雄的印章及印文,並偽造本件協議書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確為中華松柏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曾先後以A議事 錄及簽到簿、B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遷址登記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72830號函及檢送之中華松柏公司102年至107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B簽到簿上之「朱彥聰」、「 陳健次」印文及署名,均由伊所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2年5月27日、106年3月9日並無召開董事會;A簽到簿上的「陳健次」署名,及B簽 到簿上之「朱彥聰」、「陳健次」署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A、B簽到簿上之「朱彥聰」署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證人陳健次於偵訊中結證:伊並未參加中華松柏公司102年5月27日或106年3月9 日之董事會,也未授權蘇慧玲或其他人代為刻印章、簽名或參加前開董事會,A、B簽到簿上之「陳健次」簽名均非伊所為等語(見18591號偵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足 徵朱彥聰、陳健次並未參與前述董事會,亦無授權被告刻印或簽名、蓋章,係被告擅自在A簽到簿上偽造「陳健次」之 署名,及偽刻「朱彥聰」、「陳健次」之印章後,在B簽到 簿上偽造「朱彥聰」、「陳健次」之署名及印文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不知A簽到簿上的「朱彥聰」簽名是何人所 為,該文件是伊交給黃鈞楷,再由黃鈞楷拿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查: ⑴證人黃鈞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為中華松柏公司之會計人員,但該公司所有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也無法參與;A議事 錄及A簽到簿都是蘇慧玲叫伊製作的,伊製作後再請蘇慧玲 交給董事簽名,蘇慧玲都完成簽名後,再把議事錄等文件交給伊去辦理變更登記;伊不認識朱彥聰和陳健次,也沒有把董事會簽到簿拿給其2人簽名,更沒有在簽到簿上代為簽名 等語(見18591號偵卷二第146頁至147頁正面),被告於本 院108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自承:中華松柏公司變更登記之 文件確實是伊拿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 ,足認證人黃鈞楷所證:其製作好A議事錄及簽到簿後,交 予被告拿給董事簽名,再由其持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應堪採信。準此,A簽到簿既由被告完成相關人員之簽名程序後 ,再交予證人黃鈞楷,則被告辯稱:不知A簽到簿上「朱彥 聰」之簽名何人所為云云,已屬可疑。 ⑵再者,被告就其有無偽造A簽到簿上之「朱彥聰」、「陳健 次」簽名乙節,先於106年10月3日偵訊中陳稱:董事會會議文件上之「朱彥聰」簽名是會計師黃鈞楷未經伊及朱彥聰之同意就簽的等語(見18591號偵卷一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清楚A簽到簿上之「朱彥聰」、「陳健次 」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23日訊問時改稱:「陳健次」的簽名不是伊所簽, 但「朱彥聰」的簽名是否伊所簽,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復於本院109年2月5日審理中,先供稱:A簽到簿上之「朱彥聰」、「陳健次」簽名都不是伊所 簽的云云,旋而又改稱:A簽到簿上的「陳健次」簽名應該 是伊所簽,但伊不確定「朱彥聰」的部分是否伊所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被告就其有無在A簽到簿上偽造「 朱彥聰」、「陳健次」之簽名乙情,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並非可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陳稱:101年4月間標得土地的第一時間內,朱禮已將朱彥聰的股權轉讓給伊,所以中華松柏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只剩伊一人,所以伊有權幫朱彥聰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自101年4月之後即可替朱彥聰簽名,是其自可能逕自於A簽 到簿上偽造「朱彥聰」之署名。況如前所述,被告已於A簽 到簿上偽造「陳健次」之署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則其自可能為求順利辦理中華松柏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而在A簽到簿上偽造「朱彥聰」之署名。 ⑷從而,A簽到簿上之「朱彥聰」署名係由被告所偽造,亦值 肯認。 4.被告另辯稱:朱禮已於101年4月間,把朱彥聰的股權轉讓給伊,所以中華松柏公司股東實際上只剩伊一人,朱彥聰與陳健次都是人頭,所以伊沒有必要與渠等開會,且伊也有權幫朱彥聰及陳健次簽名及蓋章云云。惟查: ⑴公司法就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程序及表決方式均詳加規定,乃為保障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以及公司之正常運作,不容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定程序。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首開中華松柏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朱彥聰及陳健次2人、監察 人則為朱禮,並非僅被告一人,則無論各該董監事參與中華松柏公司營運之程度多寡,被告就公司之變更事宜,均應依法召開會議及通知各該董事出席決議為是,然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及106年3月9日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即單憑己意偽 造不實之A、B議事錄,其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甚明。 ⑶被告明知朱彥聰、陳健次並未出席上述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代為簽名,竟以前揭方式在A、B簽到簿上偽造「朱彥聰」、「陳健次」之簽名或印文,再持不實之A 、B議事錄及A、B簽到簿等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中華松柏 公司地址變更事宜,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朱彥聰、陳健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辯護意旨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為了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而為,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或結果云云。然刑法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加董事會乃董事之權利,且董事會之決議,亦與公司之營運及各董事等息息相關。查朱彥聰、陳健次均為中華松柏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而中華松柏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及106年3月9日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被告卻以偽造朱彥聰 、陳健次之簽名或印文之方式,假冒其2人確已出席各該董 事會並就討論事項進行決議之不實事項,實難謂朱彥聰、陳健次之權益無受損害。至被告是否僅為辦理公司位址變更登記事項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此充其量僅屬其犯罪之動機,尚無解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中華松柏公司確與國有財產署簽訂本件委託經營契約,嗣於105年4月26日,中華松柏公司再與世豐公司訂約,由中華松柏公司將上開委託經營權利讓與世豐公司,世豐公司並於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個人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106年7月3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00126650號函及檢送之中華松柏公司 委託經營權讓與世豐公司案之相關資料、世豐公司與中華松柏公司105年4月26日協議書及105年8月30日補充協議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274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世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11月1日函及檢送蘇慧玲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之存款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18591號偵卷一第61至62 、63至126、149至152、169至173頁、偵卷二第1至70頁)。2.被告雖辯稱:中華松柏公司只剩股東一人云云,然中華松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僅被告一人,業經敘明於前,則被告所陳已非屬實。又中華松柏公司本身即有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0619號函及檢送之中華松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7月7日至107年5月25日止交易明細(見18591號偵卷二第140至142頁),則中華松柏公司將上述委託經營權利讓與世豐公司,該筆讓渡款理應匯入中華松柏公司之帳戶為是,被告卻指示世豐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則其辯稱無侵占之犯行云云,顯難憑採。 3.被告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850005950號函,欲證明其因本件委託經營契約 而支付權利金、違約金等共計2042萬2630元,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支付予國有財產署之該筆款項,係由中華松柏公司之帳戶支付,而非由伊之私人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將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讓渡款 全數用以支應公司之相關款項云云,自屬無憑。參以證人朱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中華松柏公司於100年7月間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伊出資300萬元、伊之子朱 彥聰及朱彥達各出資100萬元,所以伊與伊之子共占中華松 柏公司股權之一半,之後伊還有支付國有財產署的權利金、違約金等款項共約7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益足徵前開支付予國有財產署之款項,係由中華松柏公司支出,而非由被告個人獨自支應無誤。 4.從而,被告擅自指示世豐公司將應屬中華松柏公司所有之讓渡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係擅自刻製「何吉雄」之印章,並蓋用在本件協議書上,再將該協議書傳真予朱禮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127頁正面),並經證人朱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向蘇慧玲追問有關委託經營權的事實,要求蘇慧玲把契約書拿給伊看,蘇慧玲就傳真本件協議書給伊,該協議書上的立書人卻寫成「世風公司」等語(見18591號偵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且有本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8591號偵卷一第49、50頁)。 2.被告雖辯稱有取得何吉雄之同意刻製及蓋用印章在本件協議書上云云。惟證人何吉雄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協議書上的「何吉雄」印文不是伊所為,蘇慧玲未先徵詢伊之同意就擅自刻伊之印章,並蓋用在本件協議書上等語(見18591號偵 卷一第17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 為了申請資料方便,才刻「何吉雄」的印章,何吉雄並未同意伊蓋用其印章在本件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反面、127頁正面),於審理中復坦承:是因朱禮要求說明 經營權讓渡事宜,伊才偽造本件協議書,當時中華松柏公司與世豐公司尚未確定讓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堪認被告明知未取得何吉雄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製及蓋用「何吉雄」之印章在本件協議書上,而偽造及行使該協議書無誤,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蘇慧玲行為後,刑法第214、215、336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蘇慧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其擔任中華松柏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將世豐公司給付予中華松柏公司之轉讓款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A簽到簿之「簽名」欄上偽 造「朱彥聰」及「陳健次」之署名各1枚;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朱彥聰」、「陳健次」之印章後,在B簽到簿之「簽名」欄上偽造「朱彥聰」、「陳 健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A議事錄及B議事錄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A、B議事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2 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何吉雄」之印章1 枚,且在本件協議書之立書人「世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何吉雄」之印文1枚,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其偽造本件協議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件協議書私文書後,復傳真予朱禮而行使之,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883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中華松柏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鈞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辦理中華松柏公司公司遷址登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朱彥聰」、「陳健次」、「何吉雄」之印章,被告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被告所犯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次業務侵占罪、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 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二、三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三部分,均予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中華松柏公司之負責人,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使其餘董事無法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營運,被告僅為一己之便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甚至將應屬中華松柏公司所有之款項侵吞入己,待監察人詢問時,復進而偽造本件協議書,其所為甚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大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約收入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 、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偽造 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朱彥聰」、「陳健次」署名各1枚;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朱彥聰」、「陳健次」署名、印文各1枚;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傳真予朱禮之本件協議書上,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何吉雄 」印文1枚,前揭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朱彥聰」、「陳健次」印章各1顆, 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何吉雄」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 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偽造之本件協議書正本(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偽造之A、B議事錄,既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應屬中華松柏公司所有之款項共2009萬5992元予以侵占入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筆款項既未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1 │105年4月1日 │60萬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慧玲) │ ├──┼──────┼──────┼────────────────────┤ │ 2 │105年4月26日│500萬元 │同上 │ ├──┼──────┼──────┼────────────────────┤ │ 3 │105年7月20日│780萬 │同上 │ ├──┼──────┼──────┼────────────────────┤ │ 4 │105年8月31日│669萬5992元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蘇慧玲)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相關之犯罪事實│ ├──┼────────┼─────┼────────┼───────┼───────┤ │1 │中華松柏公司102 │董事簽名欄│「朱彥聰」、「陳│本院卷一第3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 │ │年5月27日之董事 │ │健次」署名各1枚 │反面 │ │ │ │會簽到簿 │ │ │ │ │ ├──┼────────┼─────┼────────┼───────┼───────┤ │2 │中華松柏公司106 │董事簽名欄│1.「朱彥聰」、「│本院卷一第37頁│犯罪事實欄一㈡│ │ │年3月9日之董事會│ │ 陳健次」之署名│反面 │ │ │ │簽到簿 │ │ 各1枚。 │ │ │ │ │ │ │2.「朱彥聰」、「│ │ │ │ │ │ │ 陳健次」之印文│ │ │ │ │ │ │ 各1枚。 │ │ │ ├──┼────────┼─────┼────────┼───────┼───────┤ │3 │傳真予朱禮之「世│立書人甲方│「何吉雄」之印文│18591號偵卷一 │犯罪事實欄三 │ │ │風公司」與中華松│之「法定代│1枚 │第50頁 │ │ │ │柏公司之105年9月│理人」欄 │ │ │ │ │ │20日協議書 │ │ │ │ │ ├──┼────────┼─────┼────────┼───────┼───────┤ │4 │「世風公司」與中│ │「世風公司」與中│ │犯罪事實欄三 │ │ │華松柏公司之105 │ │華松柏公司之105 │ │ │ │ │年9月20日協議書 │ │年9月20日協議書 │ │ │ │ │正本 │ │正本 │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相關之犯罪事實 │備註 │ ├──┼───────────────────┼────────┼───┤ │1 │偽刻之「朱彥聰」、「陳健次」印章各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 ├──┼───────────────────┼────────┼───┤ │2 │偽刻之「何吉雄」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三 │未扣案│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蘇慧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蘇慧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二 │蘇慧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三 │蘇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3、4「應沒收之物」欄及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 │ │ │ │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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