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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9日執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0日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帶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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