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子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子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鐘子欣、賴永裕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由賴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子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之「I 世代大樓」,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蔡馥馡及胡詩韋。胡詩韋應門後,鐘子欣及賴永裕即質問其是否為蔡馥馡或胡詩韋,胡詩韋因害怕而否認,隨後蔡馥馡返回上址,亦遭鐘子欣、賴永裕質問身分,蔡馥馡見鐘子欣、賴永裕來者不善,便隱瞞身分,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國興到場協助處理。詎鐘子欣、賴永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蔡馥馡、胡詩韋恫稱:「出入要小心一點」、「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再怕」、「我們還會再來」、「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馥馡、胡詩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馥馡為自保,便持手機錄影蒐證,鐘子欣發覺後,隨即向賴永裕表示蔡馥馡在錄影,賴永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使該手機外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馥馡(賴永裕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待管理員湯國興到場並勸請鐘子欣、賴永裕離開後,鐘子欣、賴永裕2 人始行離去。嗣因蔡馥馡、胡詩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馡、胡詩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鐘子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與共同被告賴永裕一同前往上址找告訴人蔡馥馡及胡詩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蔡馥馡及胡詩韋約我和賴永裕去談她們的債務問題,她們之前在我投資的公司工作,有和公司借錢,當天我們是要談這件事,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與賴永裕ㄧ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之「I 世代大樓」,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告訴人2 人。於告訴人胡詩韋開門後,告訴人蔡馥馡亦隨後返回上址,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國興協助處理。嗣被告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蒐證,即告知賴永裕,賴永裕便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使該手機外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I 世代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3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接到住戶用對講機跟我說有不認識的人在按電鈴,請我幫忙把人帶離。我上樓後,發現告訴人2 人及被告、賴永裕站在門口,講一些債務問題。蔡馥馡拿手機拍,賴永裕就把手機搶下來摔掉。我有聽到被告和賴永裕說「出入要小心一點」、「我們還會再來」、「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等語;蔡馥馡用對講機聯絡我時,她的語氣聽起來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胡詩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當天有2 個男人按門鈴,我沒想太多就把門打開,賴永裕一直問我蔡馥馡和胡詩韋是不是住在這裡,我因為害怕,就說我只是她們的朋友,賴永裕也不讓我進去;被告則拿著一張資料質問我。後來蔡馥馡上樓,我有暗示蔡馥馡,所以蔡馥馡也隱瞞自己的身分,被告他們就一直恐嚇我們。後來蔡馥馡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後,用手機要錄影,手機就被他們搶過去摔壞了,一直到管理員上來後並請被告他們把汽車移走,被告他們才離開,且被告離開前一直強調「妳們出門最好注意一點,我還會再來」,讓我感到很害怕;他們不斷恐嚇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告訴人蔡馥馡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當天上樓後,看到被告他們和胡詩韋在門口,被告他們問我是不是蔡馥馡或胡詩韋,我立刻否認。後來我趁機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並想用手機錄影,因為被告他們跟我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押走,妳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我是怎麼樣的人,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等語。後來我拿手機錄影,被被告他們發現,手機就被搶過去。最後是管理員請被告他們把車移開,被告他們才和管理員一起離開,被告下樓前還說「沒關係,我還會再來,妳們出入小心一點,妳的車牌號碼我都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經核告訴人2 人之證述與證人湯國興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亦無不同,復參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雙方既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2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2 人之證詞,均堪以採信。由上開告訴人2 人及證人湯國興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2 人約我和賴永裕去談事情,我們按門鈴後,告訴人他們有開門,我就拿資料給他們看,說要找蔡馥馡和胡詩韋,告訴人他們說這兩人都沒住在這裡,我說好,我們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證人湯國興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述: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告訴人2 人及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方,也不知對方長相,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於告訴人2人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始終不知告訴人2 人就是蔡馥馡、胡詩韋,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蔡馥馡、胡詩韋,不知道為什麼蔡馥馡、胡詩韋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明。復參被告係經由其他人提供,方知蔡馥馡及胡詩韋之住址,且當天被告係跟著I 世代大樓其他住戶之車輛才得以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亦係透過其他住戶幫助而通過電梯管制,被告未經正常與管理員換證之程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湯國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斟酌上情,顯然告訴人2 人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相約洽談任何事宜,否則被告斷無不認識告訴人2 人,且仍需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告訴人2 人住址之理。況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2 人同意,始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則被告為何不經由正常換證程序,或聯絡與其等2 人相約的告訴人為其等開啟車道大門,而係以尾隨其他住戶之方式進入該大樓,亦有可疑。且被告於斯時發現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隨即告知賴永裕,賴永裕並出手搶奪手機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後,全然未質疑告訴人2 人為何相約洽談債務問題卻不處理,反而以手機錄影蒐證等情,而是直接告知賴永裕,並由賴永裕搶奪手機,此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當天是告訴人2 人約我們去洽談云云矛盾。末查,被告雖稱係要向告訴人2 人追討債務,並表示自身係基於股東身分,替債權人即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2 人協商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知道其投資之公司名稱,且對於公司之總投資額、股東人數、公司地址等事項均不知情,亦無法提出確實有投資公司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9頁背面),故被告是否有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況縱使告訴人2 人確實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自身基於股東地位,尚無法提出其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自難認告訴人2 人反而有辦法知悉被告之股東身分以及被告之聯絡方式,進而主動聯絡被告以洽談還款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2 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賴永裕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開設新芳貿易公司,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在告訴人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直接前往告訴人2 人當時住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告訴人2 人因而搬離上址,並表示不希望被告知悉告訴人2 人之現居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已對告訴人形成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後續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安全與秩序,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