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君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9樓之2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桑公司)之 員工,派駐在該公司所簽約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雙橡園v1特區社區」擔任夜班櫃臺保全,負責保管該社區之餐費、清潔費及交通費等公共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夜間至翌日凌晨3時期間之某時,將其所保管之公 共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現 金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夜間至翌日凌晨3時期間之某時,徒手竊取該社區秘書呂 琇雯放置在櫃臺附近房間內抽屜中之現金4,000元。嗣該 社區工作人員戴崧剛於107年7月16日7時許,發現尚未交 接班之陳君逸行蹤不明,且公共款項遺失,遂通報該社區經理及洛桑公司職員葉志瑋、王家愉,經洛桑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君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家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戴崧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志瑋於偵查中證述。 (三)被告個人履歷應徵資料卡、保全人員約定書、同意書、新進人員注意事項、新進員工短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與同意書、員工保密條款切結書、職前宣導事項、安全警衛職掌說明、員工人事工作規定備忘錄、現場人員獎勵表、減發其它津貼及獎金暨勤務紀律準則表、危害因素告知單、員工健康狀況調查表、服務保證書、人事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出勤表、雙橡園v1特區社區6月及7月餐費記錄表、雙橡園禮賓車服務確認單、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洛桑公司財產之金額僅為7,000元, 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若判處最低 本刑,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洛桑公司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犯後尚知悔悟等情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及竊取財物,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約定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侵占7,000元 及竊取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 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