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恆海行」之負責人,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其製作過程含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公告第6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惟其(即恆海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曾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派員至「恆海行」實地稽查屬實,認吳文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 號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吳文凱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6 年3 月15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惟其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舊在上址從事油炸豆皮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再經環保局先後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25分許及同年6 月20日14時45分許,派員至「恆海行」稽查查獲(上述2 次違反停工命令,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詎吳文凱仍不知遵守上開規定,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於106 年8 月24日某時起,再度在同址從事油炸豆皮作業,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嗣經環保局巡查人員於同日14時6 分許至現場稽查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161號函暨環境稽查紀錄表、恆海行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0984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恆海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現場蒐證照片、106 年8 月24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簡易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書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文凱係恆海行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操作,是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不思積極依循相關法令取得許可,便宜行事,貿然復工進行食品油炸作業,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造成空氣之污染,破壞自然環境,無視法律規定及純淨環境之維護,所為誠屬可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自承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恆海行之負責人等工作,處於負債之經濟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