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米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秀米與林麗枝為分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及9 號之鄰居,二人因許秀米住處前停放機車致影響林麗枝汽車出入,屢有爭執。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許,許秀米因不滿林麗枝自行移動其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林麗枝辱罵「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再對林麗枝稱「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之影射林麗枝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而足以使林麗枝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林麗枝委任張慶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除非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之規定所取得者,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林麗枝所提出案發當時上開地點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因該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詳見下述),尚無不法侵害被告許秀米隱私權之情形,復衡諸該錄影設置之目的,係在防範他人為不法行為,而蒐證保全之用,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應有證據能力,且該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主張係屬告訴人侵害被告隱私權之違法行為取得,自無可採。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及對告訴人稱「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1 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了,你是寡婦才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爛貨」是在說我自己,當時我是在跟我先生講話,且之前告訴人經常說我是壞鄰居,當天又先辱罵我是壞鄰居、有人欺負寡婦等語,然而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配偶已去世,且是受到告訴人先自稱「人家說我先生死沒一年,就有客兄帶進帶出,阮尫死了,寡婦給人欺負喔」等語引導,而說出「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1 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了」等語,並無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之意,亦是因受到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止其自身與家人之名譽受侵害,當場反駁告訴人所言,為正當防衛,況本件案發地點為私有社區土地上,當時四周無人,與公然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及對告訴人稱「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1 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等語,為被告所坦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08 年4 月9 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內、其等之住處前,然該社區與其外道路僅以約一人半高之鐵欄杆相隔,對面尚有一排住宅,住宅前方停放有車輛,鄰居或經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其住處前之舉動,有自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所翻拍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光碟內檔案列印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可認達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下:經以電腦軟體播放「檔案2 」之檔案,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上方,往社區門口拍攝,門口鐵捲門開啟,中間道路舖設草地地磚,畫面左側為告訴人與被告住家,畫面右側為鐵欄杆(隔離被告、告訴人住家社區與道路),鐵欄杆外為道路,路旁有一排住家,兩台車在路旁停放,被告住家門前停放3 台機車,影片全長10分(以下以台語講另以引號註記,未註記即為國語)。
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0分00秒起至20分48秒止,被告自其住家內走到門前鐵欄杆處,又往回走到機車車尾:被告:ㄟ她很過份耶,每次給人移車都不移回去,我自己都要移。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社區外走進社區內。被告看向告訴人:爛貨「就對」(台語)。被告轉身移動機車:「爛貨就是爛貨」(台語),你知道嗎,移什麼移,才幾萬塊。
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0分49秒起至22分28秒止,告訴人走進其住家,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持續在機車旁徘徊。被告:搞什麼,一天到晚撞人家車子。被告移動藍色車身機車。被告對屋內說:老公,他移車越移過份了耶。她過來動我耶,我不能動人家耶。被告先生在屋內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她真的太過份了,越移越過來了。而且一搬就搬兩台車啦,她明明搬一台就好,幹嘛搬兩台啊。被告先生在屋內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沒有,兩台都一樣凸出,她明明移一台就夠啦,幹嘛硬要跟人家移兩台車,黑的我就移不動,你藍色鑰匙給我。被告先生(在屋內):藍色車鑰匙?被告:對。
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2分29秒起至22分50秒止,告訴人之兒子自屋內走出看著被告:被告:你們移一台就夠了,幹嘛硬要移兩台呢,這台就不需要動到嘛。這台說實話,我真的搬不動啦。告訴人(自屋內走出來):不是啦,我不是一定要移兩台的。被告:不是、、、(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其實你這樣抬對不對,你根本移這台就夠了,你這台連動都不要動。(之後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兩人說話內容。)
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2分51秒起至23分37秒止:告訴人:你車子太過來這邊我才會移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清楚)。被告:你別說、、、(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聽不清楚)。告訴人:為甚麼要一次移兩台。被告對告訴人兒子說:我跟你講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家問題全部都解決了啦。告訴人:、、、(雜訊干擾,聽不清楚)那大家共有的啦。被告對告訴人說:不是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這樣撞到我我也不願,我變成下雨要、、、(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乾乾的呀。被告指著告訴人住家裡面:你那個鞋櫃,問題全解決。以前都進得去,為甚麼進不去?告訴人:哪時候進得去?被告:因為你以前是頭進去,現在是倒巴庫,倒巴庫的話,你那個地方...我也不會講啦。
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3分38秒起至24分19秒止:被告:你那個東西、、、(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被告:問題真的是這個樣子,不會騙你。告訴人:幫我做的人,我有跟他講了。被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 . . 進不去,問題是這樣子。告訴人:大家不要這樣子啦。被告:不是啦,不是大家、、、(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被告、告訴人先後催促其先生、兒子上班。
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4分20秒起至25分16秒止,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畫面右方道路旁有一住家一樓開出1 輛車:被告:真是癥結點就是那個東西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兩人持續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畫面右方開車之車輛有1 人上車。告訴人:「講這樣,我何時跟他講這些」(台語)。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口中念念有詞(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告訴人對著鐵欄杆外大喊:「救命喔!救命喔!有人欺負寡婦喔!有人欺負寡婦喔!」(台語)(畫面右方車輛往畫面上方駛離)被告(以手掩口的動作面露笑意):嚇死我。告訴人朝向社區門口走去。告訴人手指被告說:「壞厝邊」(台語)。
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5分16秒起至26分29秒止:告訴人轉身對被告指著監視器鏡頭說:有錄音啦。被告嘲笑:有監視器,嚇死人了。告訴人:「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欺負人」(台語)。被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我幾時在欺負你啊,你把監視器叫出來看。告訴人:「欺負寡婦」(台語)。被告:你把監視器叫出來看,我幾時念你呀。告訴人:「不用這樣啦」(台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25分51秒)被告:你是寡婦嗎?你不是有男朋友,你先生死不到一年,男朋友就就帶來帶去的,好啦!先出門先出門。告訴人:「這是48戶大家共有的,不然叫主委來說,這是48戶大家共有的,我有去問過張先生了」(台語)。被告:「我跟你說」(台語),你去叫張先生過來。告訴人:「大家大家」(台語)...被告對其先生說:你先走。告訴人:「當做人家寡婦好欺負」(台語)。
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6分30秒起至27分59秒止:被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明明你兒子剛才在這裡喔!告訴人:「當做人家寡婦好欺負」(台語)。被告:明明你兒子剛才在這裡喔!他現在、、、(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知道嗎?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告訴人另一個兒子自屋內走出:、、、、(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到底講夠了沒。被告:是你媽沒講夠。告訴人、告訴人另一個兒子與被告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
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 月27日7 時28分00秒,三人均回到屋內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四、由上三、㈠、㈡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發現其住處門口之機車遭移動,已猜得係何人所為,嗣見告訴人走入其等社區尚未進入住處內之際,即口出「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你知道嗎,移什麼移」等語,待告訴人進入住處後,仍持續針對告訴人移動其機車之事甚為不滿,並對住處內之配偶抱怨,然已無「爛貨」之用語,而可認該「爛貨」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而為之,顯非被告所辯係用以形容自己。再「爛貨」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爛貨」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已如前述,其公然侮辱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由上本院前開三、㈢至㈨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進出、移車問題爭執中,告訴人固先有大喊「救命喔!救命喔!有人欺負寡婦喔!有人欺負寡婦喔!」,並對被告說「壞厝邊」(台語)、「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欺負人」(台語)等語,然未見有被告所指告訴人自稱之「人家說我先生死沒一年,就有客兄帶進帶出,阮尫死了,寡婦給人欺負喔」等語;而被告之後即對告訴人說「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等語,而「客兄」(台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之男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謂,是被告影射告訴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內容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且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告訴人有與其配偶之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未能再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卷內事證,實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此部分影射之情事,更遑論此與公共利益無關,僅屬個人私生活,被告之誹謗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遭告訴人出言挑釁、辱罵在前,惟其遭辱罵後,侵害業已過去,其嗣後再以「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等語指謫告訴人,並無從制止告訴人之之侵害,顯係因被告心生不滿而另以前揭言詞加以反擊,核屬報復行為,自難執為防衛權之行使,是其所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秀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以「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相同之用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均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與告訴人因車輛進出、移車問題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然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間之嫌隙,率為前揭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