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8號
- 原告
- 萬文忠
- 被告
- 林麗枝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早上7點許,在社區開放之車道上,遇到被告回家,被告竟誹謗原告,重點節錄如下:
(1)7時25分1秒,被告大叫:「救命喔!救命喔!有人欺負寡婦喔!有人欺負寡婦喔!(臺語)」。
(2)7時25分20秒,被告回頭指著原告說:「壞鄰居!(臺語)」。
(3)7時25分34秒,被告對原告大叫:「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就欺負人(臺語)」。
(4)7時25分39秒,被告對原告說:「欺負人寡婦!(臺語)」。
(5)7時25分44秒,被告見隔壁東海天母社區有汽車出門,朝向該汽車大叫:「欺負人寡婦!(臺語)」。
(6)7時26分14秒,被告朝向系爭社區6弄1號住戶說:「有人欺負人寡婦!(臺語)」。
(7)7時26分23秒,被告朝向系爭社區6弄1號住戶說:「有人欺負人耶!看人寡婦好欺負!(臺語)」。
(8)7時26分33秒,被告林麗枝對系爭社區6弄1號住戶說:「有人欺負人耶!看人寡婦好欺負!(臺語)」。
(二)原告為中年男性,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秀米和二位兒子家庭圓滿。被告於公共場所對原告屢次放聲大叫有人欺負寡婦,使他人誤會原告對其非禮,亦使其配偶當眾難堪,係嚴重害原告之名譽,亦導致社區其他住戶與當時之管委會主委許世宗對原告有所偏見,嗣後常常藉故刁難。又原告於臺中監獄服務近20年,現任主任管理員,委任五職等年功頂,有管理職員與收容人之職責。系爭社區亦有同仁居住於此,故被告之誹謗言論,亦會散布於原告任職之機關內,影響原告之名譽,故被告之誹謗對原告影響重大。
(三)被告林麗枝於公開之車道對原告為上述誹謗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被告大聲喊救命對於當時在現場的原告是很大的羞辱,而且會讓鄰居及主委認為原告欺負被告很深。又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的兒子有出現,被告的兒子那麼強壯,原告怎麼欺負被告。刑案部分僅與原告之配偶有關,與原告無關,原告當時在現場,被告對原告做的行為必須負責。被告對原告的羞辱依照錄影內容最清楚,被告其他答辯與本件無關。針對刑案部分,是被告先針對原告之配偶妨害名譽,原告之配偶只是對被告的行為做出回應,因為當時我們沒有錄影光碟所以才沒有對被告反告,當時是她們是互罵,原告都沒有講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本民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秀米為分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9號之鄰居,二人因訴外人許秀米在住處前停放機車致影響被告汽車出入,雙方並因此停車問題素有爭執。訴外人許秀米於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因不滿被告自行移動訴外人許秀米之機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得由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被告辱罵:「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再對被告林麗枝稱「你不是有『客兄』,妳先生死不到1年妳就『客兄』帶進帶出了,妳是寡婦才怪」之影射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詆毀被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訴外人許秀米因前述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判處訴外人許秀米拘役30日確定。被告對訴外人許秀米提出之民事名譽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秀米損害被告名譽至明。
(二)原告提出之錄影拷貝光碟係節錄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該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並詳載譯文於刑事判決內。
(三)本件糾紛係存於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之間,且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歷審充分審酌。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爭執過程中,僅冷眼旁觀並未出言阻止,甚至過程中亦先行離開現場,原告並非起訴狀所載糾紛當事人。其次,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除上列損害名譽案件外,訴外人許秀米曾對其社區住戶連同被告在內之多名住戶,均提出妨害秘密等多項罪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6551、6923、17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曾於本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311號對被告提出拆除監視器之民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撤回該訴訟。又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上開停車糾紛,有寄發龍井新庄郵局000168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米,表示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米已嚴重影響社區車道的使用宗旨,勸籲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米修正相關行為。足見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米與被告及社區其他住戶相處不睦。
(四)原告誣稱:「被告林麗枝於公共場所對原告萬文忠屢次放聲大叫有人欺負寡婦,使他人誤會原告萬文忠對其非禮,亦使其配偶當眾難堪,係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告及訴外人許秀米不省自身違反住戶規約,始終不願退讓停放車輛問題,甚至屢次胡亂提出訴訟嚴重影響被告。綜觀案發當時情況,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就車輛進出、移車問題爭執中,原告僅係冷眼旁觀,任訴外人許秀米口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言論,被告深感屈辱表示其係寡婦,遭人欺負等語,難認此舉對原告或訴外人許秀米產生何種侵害,其作為並無違法性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受到訴外人許秀米公然侮及誹謗,原告冷眼旁觀並非糾紛當事人,被告表示其係寡婦,遭人欺侮之行為難認係加害之行為,更不足使原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並無違法性評價。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表示其係寡婦,遭人欺侮之行為,並不必會造成他人誤會被告遭受非禮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1、本件係緣於訴外人許秀米與被告為分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9號之鄰居,二人因許秀米住處前停放機車致影響被告汽車出入,屢有爭執。而於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許秀米因不滿被告自行移動其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林麗枝辱罵「爛貨就對」、「爛貨就是爛貨」(台語)等語,再對林麗枝稱「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之影射林麗枝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而足以使林麗枝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訴外人許秀米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處拘30日,許秀米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度易字第3405號審理中勘驗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如下無誤,有該二份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堪以認定,且有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在可憑:經以電腦軟體播放「檔案2」之檔案,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被告住家門口上方,往社區門口拍攝,門口鐵捲門開啟,中間道路舖設草地地磚,畫面左側為被告與許秀米住家,畫面右側為鐵欄杆(隔離許秀米、被告住家社區與道路),鐵欄杆外為道路,路旁有一排住家,兩台車在路旁停放,許秀米住家門前停放3台機車,影片全長10分(以下以台語講另以引號註記,未註記即為國語)。
(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0分00秒起至20分48秒止,許秀米自其住家內走到門前鐵欄杆處,又往回走到機車車尾:許秀米:ㄟ她很過份耶,每次給人移車都不移回去,我自己都要移。被告自畫面左上方社區外走進社區內。許秀米看向被告:爛貨「就對」(台語)。許秀米轉身移動機車:「爛貨就是爛貨」(台語),你知道嗎,移什麼移,才幾萬塊。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0分49秒起至22分28秒止,被告走進其住家,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許秀米持續在機車旁徘徊。許秀米:搞什麼,一天到晚撞人家車子。許秀米移動藍色車身機車。許秀米對屋內說:老公,他移車越移過份了耶。她過來動我耶,我不能動人家耶。許秀米先生在屋內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許秀米:她真的太過份了,越移越過來了。而且一搬就搬兩台車啦,她明明搬一台就好,幹嘛搬兩台啊。許秀米先生在屋內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許秀米:沒有,兩台都一樣凸出,她明明移一台就夠啦,幹嘛硬要跟人家移兩台車,黑的我就移不動,你藍色鑰匙給我。許秀米先生(在屋內):藍色車鑰匙?許秀米:對。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2分29秒起至22分50秒止,被告之兒子自屋內走出看著許秀米:許秀米:你們移一台就夠了,幹嘛硬要移兩台呢,這台就不需要動到嘛。這台說實話,我真的搬不動啦。被告(自屋內走出來):不是啦,我不是一定要移兩台的。許秀米:不是、、、(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其實你這樣抬對不對,你根本移這台就夠了,你這台連動都不要動。(之後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兩人說話內容。)
(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2分51秒起至23分37秒止:被告:你車子太過來這邊我才會移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清楚)。許秀米:你別說、、、(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聽不清楚)。被告:為甚麼要一次移兩台。許秀米對被告兒子說:我跟你講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家問題全部都解決了啦。被告:、、、(雜訊干擾,聽不清楚)那大家共有的啦。許秀米對被告說:不是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這樣撞到我我也不願,我變成下雨要、、、(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乾乾的呀。許秀米指著被告住家裡面:你那個鞋櫃,問題全解決。以前都進得去,為甚麼進不去?被告:哪時候進得去?許秀米:因為你以前是頭進去,現在是倒巴庫,倒巴庫的話,你那個地方...我也不會講啦。
(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3分38秒起至24分19秒止:許秀米:你那個東西、、、(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許秀米與被告在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許秀米:問題真的是這個樣子,不會騙你。被告:幫我做的人,我有跟他講了。許秀米:、、、(雜訊干擾,聽不清楚)...進不去,問題是這樣子。被告:大家不要這樣子啦。許秀米:不是啦,不是大家、、、(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許秀米、被告先後催促其先生、兒子上班。
(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4分20秒起至25分16秒止,許秀米與被告在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畫面右方道路旁有一住家一樓開出1輛車:許秀米:真是癥結點就是那個東西啦、、、(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兩人持續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畫面右方開車之車輛有1人上車。被告:「講這樣,我何時跟他講這些」(台語)。許秀米以手指向被告,口中念念有詞(雜訊干擾,聽不清楚)。被告對著鐵欄杆外大喊:「救命喔!救命喔!有人欺負寡婦喔!有人欺負寡婦喔!」(台語)(畫面右方車輛往畫面上方駛離)許秀米(以手掩口的動作面露笑意):嚇死我。被告朝向社區門口走去。被告手指許秀米說:「壞厝邊」(台語)。
(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5分16秒起至26分29秒止:被告轉身對許秀米指著監視器鏡頭說:有錄音啦。許秀米嘲笑:有監視器,嚇死人了。被告:「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欺負人」(台語)。許秀米:、、、(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我幾時在欺負你啊,你把監視器叫出來看。被告:「欺負寡婦」(台語)。許秀米:你把監視器叫出來看,我幾時念你呀。被告:「不用這樣啦」(台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25分51秒)許秀米:你是寡婦嗎?你不是有男朋友,你先生死不到一年,男朋友就就帶來帶去的,好啦!先出門先出門。被告:「這是48戶大家共有的,不然叫主委來說,這是48戶大家共有的,我有去問過張先生了」(台語)。許秀米:「我跟你說」(台語),你去叫張先生過來。被告:「大家大家」(台語)...許秀米對其先生說:你先走。被告:「當做人家寡婦好欺負」(台語)。
(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6分30秒起至27分59秒止:許秀米:、、、(雜訊干擾,聽不清楚))明明你兒子剛才在這裡喔!被告:「當做人家寡婦好欺負」(台語)。許秀米:明明你兒子剛才在這裡喔!他現在、、、(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知道嗎?你不是有「客兄」(台語),你先生死不到一年你就「客兄」(台語)帶進帶出,你是寡婦才怪。被告另一個兒子自屋內走出:、、、、(雜訊干擾,聽不清楚)你到底講夠了沒。許秀米:是你媽沒講夠。被告、被告另一個兒子與許秀米爭執(雜訊干擾,聽不清楚內容)。
(9)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27日7時28分00秒,三人均回到屋內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3、依上開錄影內容以觀,本件顯係被告與訴外人許秀米間之爭執,原告僅因當時有部分時間在場旁觀,即認被告前揭所為言行妨害原告名譽,已無可採。況查,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以觀,原告於7時25分18秒許即已進入屋內,直至7時25分24秒許始再步出屋外,其間僅許秀米在屋外,原告竟指稱7時25分20秒,被告回頭指著原告說:「壞鄰居!(臺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錄影內容以觀,7時25分34秒、39秒,被告應係對許秀米稱:「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就欺負人(臺語)」、「欺負人寡婦!(臺語)」,而非對原告,原告指稱7時25分34秒,被告對原告大叫:「欺負人!看我先生不在就欺負人(臺語)」,7時25分39秒,被告對原告說:「欺負人寡婦!(臺語)」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因其配偶與被告間為上開爭執時,原告亦有在場旁觀,即認被告前揭言行妨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