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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德寬李宜璇何紹輔

  • 當事人
    曾嘉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璋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建築師李秋波(業於106年9月3日死亡)佯稱其欲與李秋波共同投資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委由李秋波擔任系爭建案之設計建築師,待日後興建完畢售出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秋波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允諾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遂於104年12月16日開立同額支票,並將之存入李秋波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支票於同月18日兌現)。嗣於105年1月10日,李秋波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用於系爭建案,而逕將上開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轉匯往被告另設立之京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及鼎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之金融帳戶,並且挪為他用。嗣李秋波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後,其子即告訴人 李奎潤查閱其父親生前帳戶,並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建案進度及資金狀況,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始驚覺其父親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奎潤、證人鄭世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李秋波除戶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李秋波所開立500萬元面額支票影本、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系爭建案投資款簽收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秋波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及收受李秋波所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為李秋波要投資我公司,為了系爭建案才申設系爭帳戶,並交給我存摺及印鑑章,以證明確有這筆資金投資,我們是一起去銀行將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轉帳匯款到兩家公司,具體投資內容是李秋波投資500萬元, 李秋波另外找投資人投資5,000萬元購置土地,我負責興建 房屋及其他開銷,後來因為其他投資人不願意投資,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再談,後來李秋波放棄投資系爭建案後,在崇德六路另外找一塊地,表示要將原系爭建案的投資款500萬元 ,移轉到崇德六路的建案,並願意再加碼投資200萬元,其 餘費用由我的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出資,崇德六路建案後來有繼續進行,土地是登記在李秋波名下,本案事實就是雙方合意將系爭建案的投資款移轉到崇德六路的建案去,而崇德六路建案的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後的執照都拿到了,但還沒開工,李秋波就自殺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邀約李秋波投資系爭建案,反而是李秋波主動有強烈投資意願,遂與被告協商一人各出資500萬元,餘款由李秋波 另行找人投資5,000萬元,又因該土地為921地震半倒房屋拆除後之基地,李秋波為求慎重,於104年11月5日先完成建築執照請照圖,各該費用均由被告墊支,嗣因李秋波所覓得之投資人不願出資,被告另覓得之投資人則要求須先取得建築執照始願出資購地,且後來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人認為原售價過低而調高售價,因此系爭建案之投資就此作罷,惟此期間相關支出費用,李秋波仍向被告請款;而李秋波另於105年3月間,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出售(下稱崇德六路建案),並找被告合作,原約定李秋波願出資200萬元,其餘購地及營建成本,則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品公司負責支付,嗣因李秋波為培養其子,告知被告崇德六路建案須由其子以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波之配偶陳雪珍,下稱僑鑫公司)興建,另因李秋波見系爭建案之土地無法購得,乃囑被告將先前系爭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移轉至崇德六路建案 ,因此崇德六路建案遂由僑鑫公司興建,京品公司僅為單純投資者,而李秋波就崇德六路建案則聲稱有投資700萬元, 其餘建屋所需成本、費用則均由京品公司負責支付;李秋波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後,崇德六路建案土地之貸款利息 ,因與告訴人協議未成而未再繼續繳納,告訴人未經被告及京品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崇德六路建案坐落土地,致被告已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李秋波於104年10月間欲共同投資系爭建案,李秋波 允諾投資5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6日開立同額支票存入李秋波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該支票於同月18日兌現,李秋波於105年1月10日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而上開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轉匯往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帳戶,嗣李秋波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建案投資款簽收單、李秋波所開立500萬元面額支票影本、京品公司與鼎富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李秋波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頁、 本院卷一第225-265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⒈李秋波前於103年底至104年間,於投資系爭建案前,係因受被告委託辦理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照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等事宜,而與被告熟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庭提之書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相關支票存根、告訴人所提出李秋波向鼎富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被告代理簽收李秋波向京品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報價單、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京品公司南勢坑小段三樓住宅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書、鼎富公司南勢坑段三樓住宅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23、129-131、197-203、205-211頁),足見李秋波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前,已曾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品公司、鼎富公司有相關建案之合作經驗,且由前揭李秋波向鼎富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被告代理簽收李秋波向京品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報價單可知,李秋波對於被告與京品公司、鼎富公司之間之關係亦有所認知,則被告辯稱與李秋波共同投資系爭建案,李秋波要投資其公司,是一起去銀行辦理轉帳等語,非無可能,自不能僅憑李秋波交付之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轉匯往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帳戶,即推認被告係詐取李秋波之投資款。 ⒉又證人即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營造公司)之顧問曹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晟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老婆,我退休後在該公司擔任顧問,104年底到105年初,李秋波曾跟我提議投資5,000萬元,但我沒有投資,印象中 是他要在大里蓋一棟10幾層樓的大樓,但我沒有興趣,我只認識李秋波,跟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就是那時候李秋波介紹被告,我與我老婆一起去被告大里的公司找被告談大里建案的事,我是先認識李秋波,李秋波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483頁)。是由證人曹榮源證稱係經李 秋波介紹認識被告,及李秋波提議投資系爭建案5,000萬元 等情,可見李秋波對系爭建案之投資甚為主動、積極,而非單純被動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投資,則被告辯稱具體投資內容是李秋波投資500萬元,李秋波另外找投資人投資5,000萬元購置土地,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及其他開銷,後來因為其他投資人不願意投資,所以沒有繼續再談等語,及辯護人辯稱非被告邀約李秋波投資系爭建案,反而係李秋波主動有強烈的投資意願,遂與被告協商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徒以李秋波將系爭帳戶(含帳戶內資金)交予被告,即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又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經理陳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崇德六路建案的土地融資是由我承辦,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李秋波要買這塊地要融資,所以這樣間接認識李秋波,當時李秋波與被告都有到仲介那邊共同簽約,我得到的訊息是兩人要合股、合夥,以李秋波的名義為主借款人、所有權人開發,兩人除了崇德六路建案以外,有聽說兩人還有大里新義段的系爭建案,他們當時有在談到底要怎麼蓋、圖要怎麼畫,李秋波是建築師規劃這個地要怎麼蓋、蓋幾樓,要怎麼分配,初步有見到一些建築圖說,他們兩個有在討論,當時大概是叫我去看一下銀行要不要做,那時候都沒有討論到要過誰的名字,或要以誰的名字融資,因為還在規劃這塊地到底能不能做,有沒有開發的價值與實益,而我給的意見是當時我們銀行對於土建融的額度有在緊縮,趨向不做,我說這塊我可能沒辦法承接,因為總建坪到12、13樓,金額太大我沒有辦法承接,所以我就不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489-498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104年11月5日之建築執照請照圖大致相符(該建築執照請照圖設計為地下3層樓 、地上14層樓,見本院卷一第385-396頁),足見被告與李 秋波2人就系爭建案與崇德六路建案均有密切合作關係,且 系爭建案早在104年11月5日即已有建築執照請照圖,並持續討論到崇德六路建案簽約向證人陳光志融資購置土地(105 年7月19日)之後,再參照李秋波嗣後確實持續就系爭建案 所衍生相關費用向被告請款,有告訴人所提出李秋波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建案之建築線申請費用、辦理土地貸款購買保險費用之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均可見系爭建案並非被告為詐欺李 秋波所杜撰,且李秋波對於系爭建案之對外募資、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支出均具有主導權,自難認李秋波係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系爭建案。 ⒋且查,證人即崇德六路建案之原地主張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李秋波,是105年7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才見到李秋波,我知道土地是賣給被告,被告去跟我簽約的,還有一位李先生,他們兩人去跟我簽約的,兩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07頁)。而崇德六路建案 交付張李寶珠之斡旋金,係由京品公司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此據告訴人庭提之書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後 ,崇德六路建案購置土地所支付張李寶珠之簽約金,則係由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分別經現金存款174萬元及李秋波 匯入6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234萬元至崇德六路建案之土地 買賣信託專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263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7月26日轉帳支出234萬元之交易傳 票影本、108年5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485號函暨檢附李秋波信託財產契約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89-293、301-34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秋波確實另有共同投資崇德六路建案之事實,而系爭帳戶後來亦係用以作為崇德六路建案支付地主簽約金之工具。再參照系爭帳戶申設之後之資金運用,從開戶之初存入500萬元,並將系爭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顯然欲以系爭帳戶及其內資金用以投資系爭建案,其後之主要資金支出,僅於105年7月20日以現金存款220萬元,隨即轉帳匯款至京品公司帳戶,復於同年7月26日分別經現金存款174萬元及李秋波匯入60萬元後,即於 同日轉帳234萬元至崇德六路建案之土地買賣信託專戶,以 支付崇德六路建案向地主購置土地之簽約金,可見李秋波應係有意藉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間之金流證明,因此均刻意將款項先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轉帳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帳戶或支付崇德六路建案所需資金。而由系爭帳戶存入或匯入之資金用途,已從投資系爭建案轉為投資崇德六路建案,且查李秋波與被告就系爭建案與崇德六路建案均有密切合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李秋波後來放棄投資系爭建案後,囑其將原系爭建案的投資款500萬元,移轉到崇德六路建案,並願意加碼投資200萬元,其餘費用則由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出資等語,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徒以系爭建案嗣後因故未能繼續進行,即謂被告係以系爭建案為幌子詐取李秋波之投資款。 ⒌更何況,證人即睿國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世弘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說希望幫我介紹系爭建案土地的買家,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我拒絕出售這些土地,之後被告又介紹建築師李秋波給我,據李秋波表示可以讓建案速度加快,被告談轉介土地買賣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委託李秋波申請建築執照前半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參諸證人鄭世弘係於106年4月18日委請李秋波接手申請建造執照,有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書立之拋棄承攬書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7頁),可見李秋波至遲於106年4月18日之前,早已知悉證人鄭世弘拒絕出售土地,因此其與被告欲合作投資之系爭建案無望,惟李秋波不但未向被告積極索要返還其500萬元之投資款,反而於106年4月20日,另借貸25萬元 予被告,作為被告繳納其他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之用,此據告訴人庭提之書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支票存根、被告之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是由李秋波得知系爭建案投資無望後,猶願意再另外借貸資金予被告等情,與一般得知投資計畫落空後,投資人積極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常情不符,反足認李秋波與被告間應係就系爭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另有所協議或安排,因此李秋波 始未積極向被告索償,自不能僅以系爭建案之計畫因故未能繼續進行或被告未返還投資款,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基上,李秋波為投資系爭建案,固曾將系爭帳戶(含帳戶內資金)交予被告,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查系爭建案並非被告為詐欺李秋波所杜撰,而李秋波對於系爭建案之對外募資、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支出均有主導權,難認李秋波係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系爭建案,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李秋波系爭帳戶(含帳戶內資金)之存摺及印鑑章時,有何施用詐術使李秋波陷於錯誤之事實,至於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李秋波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及其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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