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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975號、10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5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3 時30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經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05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66號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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