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陌生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大學前之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 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和前開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高慧芳,佯稱:其為臺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因為作業疏失,多出12筆訂單,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高慧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17分、23時20分、23時25分,接續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入王仁和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高慧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詢中證述被騙金錢之情節明確(參偵字第5642號卷第11-15頁),復有①被告之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紀錄,參偵字第5642號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在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 易明細(參偵字第5642號卷第43-45、51、53、57、61、71 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對方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出,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犯行有何獲利,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水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不少,本件情節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