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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王詩銘

  • 當事人
    邢伈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伈濨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伈濨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甲味仙檳榔攤」櫃臺左側,因細故與告訴人曾惠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惠苓,致曾惠苓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右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邢伈濨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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