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明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英昌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英昌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王英昌既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且就其等調解內容已列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無諭知沒收的必要,附帶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英昌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09號被 告 何明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松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0之「興盛昌 企業社」之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應繳回興盛昌企業社,不得無故據為己有,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擅自將該日陸續向育群自行車等客戶所收取之5筆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000元、4萬 2000元、1萬4000元、1萬7000元)共10萬7000元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款項繳還興盛昌企業社。嗣何明松於翌日(26日)上午7時30分許,主動向興盛昌企業社負責 人王英昌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歸還上開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昌即興盛昌企業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英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任職基本資料表、切結書、出貨單、託售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