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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鈴香陳航代蔡家瑜

  • 被告
    徐明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琇惠支付如附件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四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明知張琇惠因缺錢花用,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無力支付每月高額月租費,亟需解約或轉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琇惠佯稱:可代為移轉門號,且可代為申辦門號及平板電腦以換現金云云,致張琇惠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5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SIM 卡開通小額付費功能後交予徐明賢,並於106 年5 月21日提供身分證件委由徐明賢至遠傳電信臺中北平直營店申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門號SIM 卡並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交予徐明賢。 二、徐明賢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張琇惠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門號SIM 卡插用於不詳手機並綁定門號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透過該店代收服務,點選佯購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所示之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下稱向上國際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致向上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認係有權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同意徐明賢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儲值、購買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消費內容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徐明賢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徐明賢復於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插用於不詳手機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消費商家欄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網站,分別點選進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張琇惠身分證字號,迨前開電信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再依簡訊顯示之密碼回傳,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家陷於錯誤,認係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同意徐明賢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儲值、購買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消費內容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徐明賢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法利用張琇惠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琇惠、如附表消費商家欄所示店家對於遊戲點數儲值管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對門號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明賢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明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崇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誌恩實業電信行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繳款通知、帳單、通話明細、被告與林崇慰「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門號小額付費之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小額付費流程、向上國際公司陳報狀及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智法字第1080916001號函及後附各電信公司小額付款線上購點儲值流程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一第14、28、35、37至39、43至145 頁、卷二第146 至174 、177 至232 、254 、256 至25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59 號偵查卷第11至35、40至47、56至62、92至119 頁、本院卷第135 至145 、185 至195 、201 至237 、239 至24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各1 張,即為被告詐欺所取得之物,而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而得免予支付其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之價金,亦屬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於各該遊戲點數網站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係於網站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該網頁購買遊戲點數及以手機門號支付價款之意思,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門號所有人即告訴人向各該網站儲值遊戲點數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均應包括之,被告因受告訴人委任申辦門號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於儲值點數時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被告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為透過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儲值遊戲點數,被告所為自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逾越利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所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所示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小額付費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259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中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o-netEntertainment Taiwan Limited(下稱So-net),與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 Taiwan Limted)同隸屬於Sony集團,有網頁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4 ①、⑥、⑦、5 ③、④、6 ①、②、④、⑤、7 ①、②、⑤、⑥所示消費內容即「So-net小額付費」亦應同屬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營業銷售,僅於不同電信公司為不同之記載方式,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家即Google Play 商店、So-net、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之各次消費,消費時間密接,且均係為儲值遊戲點數,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於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消費部分,均係為達詐得免予支付點數價金利益之目的,以輸入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259、273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而被告對被害人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屬密接,惟被告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尚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1 次詐欺取財(詐取告訴人SIM 卡部分)、3 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之消費部分)、1 次詐欺得利(Google Play商店消費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月租費而急需轉移門號或解約之際,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再以先前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各該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線上輸入提交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儲值遊戲點數,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遭追討高額費用,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25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詐得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Google Play 商店各該消費之財產上利益多寡、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年幼子女、母親中風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7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十)末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SIM 卡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琇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門號都已停用,所以SIM 卡都丟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4 頁),是雖無證據證明前開SIM 卡業已滅失,然此部分物品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前開規定認無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門號 │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家 │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號├──────┤ │ │ │ │ │ │ 申辦時間 │ │ │ │ │ │ ├──────┤ │ │ │ │ │ │ 電信公司 │ │ │ │ │ ├─┼──────┼────────┼────────┼────────────┼────┤ │1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1日晚│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間11時52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106年3月13日├────────┤ ├────────────┼────┤ │ ├──────┤②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台灣大哥大 │ 間11時53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③106年5月22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3時38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④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41分許 │ │ │ │ │ │ ├────────┤ │ ├────┤ │ │ │⑤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42分許 │ │ │ │ ├─┼──────┼────────┼────────┼────────────┼────┤ │2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450元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45000點 │ │ │ │106年5月24日├────────┼────────┼────────────┼────┤ │ ├──────┤②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450元 │ │ │台灣大哥大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45000點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④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⑤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9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⑥106年5月25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2時18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1日晚│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間11時35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105年9月5日 ├────────┤ ├────────────┼────┤ │ ├──────┤②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台灣大哥大 │ 間11時44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③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5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④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⑤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⑥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⑦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間11時47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 │⑧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50元 │ │ │ │ 間11時47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000點 │ │ │ │ ├────────┼────────┼────────────┼────┤ │ │ │⑨106年5月22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0時13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⑩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16分許 │ │ │ │ │ │ ├────────┤ │ ├────┤ │ │ │⑪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17分許 │ │ │ │ │ │ ├────────┤ │ ├────┤ │ │ │⑫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28分許 │ │ │ │ │ │ ├────────┤ │ ├────┤ │ │ │⑬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30分許 │ │ │ │ │ │ ├────────┤ │ ├────┤ │ │ │⑭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55分許 │ │ │ │ │ │ ├────────┤ │ ├────┤ │ │ │⑮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57分許 │ │ │ │ │ │ ├────────┤ │ ├────┤ │ │ │⑯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 │ │⑰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1時7分許 │ │ │ │ │ │ ├────────┤ │ ├────┤ │ │ │⑱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25分許 │ │ │ │ ├─┼──────┼────────┼────────┼────────────┼────┤ │4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0日凌│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晨1時5分許 │ │ │ │ │ │105年9月8日 ├────────┼────────┼────────────┼────┤ │ ├──────┤②106年5月10日凌│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晨1時25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③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0時27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中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中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中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 │ │ │ │ │ ├────────┼────────┼────────────┼────┤ │ │ │⑦106年6月1日中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 │ │ │ ├─┼──────┼────────┼────────┼────────────┼────┤ │5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0日凌│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晨0時7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106年3月16日├────────┼────────┼────────────┼────┤ │ ├──────┤②106年5月10日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智冠-MyCard │2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12時5分許 │公司 │ │ │ │ │ ├────────┼────────┼────────────┼────┤ │ │ │③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4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6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午8時5分許 │ │ │ │ │ │106年5月21日├────────┼────────┼────────────┼────┤ │ ├──────┤②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8時5分許 │ │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下│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午6時2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34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7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午8時5分許 │ │ │ │ │ │106年5月21日├────────┼────────┼────────────┼────┤ │ ├──────┤②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8時5分許 │ │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下│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午6時56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4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2時6分許 │ │ │ │ │ │ ├────────┼────────┼────────────┼────┤ │ │ │⑦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⑧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⑨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5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000點 │ │ │ │ ├────────┼────────┼────────────┼────┤ │ │ │⑩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⑪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⑫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合計5萬595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6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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