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宜賢
- 被告
- 邱秋文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宜賢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秋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宜賢、邱秋文係夫妻關係,2 人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3號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之負責人,而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特公司)因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或寄倉而放置商品於泰和伸公司,由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或出貨,廖宜賢、邱秋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民國105年1月1日,佶特公司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或寄倉而放置於泰和伸公司之貨物,為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財物。嗣2人因積欠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8日,將上述貨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交由渠等之債權人抵償債務。嗣佶特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1日至泰和伸公司提領貨物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佶特公司委由鄭志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8即32吋電視安裝工程佈置圖,被告廖宜賢、邱秋文(下稱被告 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諸該份文書,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示與表格,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經核該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亦不符合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 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渠等分別為上傑公司與泰和伸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佶特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泰和伸公司,而渠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債權人抵債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並無委託渠等加工,係泰和伸公司單純提供倉庫供告訴人放置物品,渠等確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並非業務侵占,僅係一般侵占云云。被告 2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以: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交由上傑公司與泰和伸公司加工組裝,然上開物品產地均係在「中國大陸」組裝完成之成品始進口至臺灣,上傑公司與泰和伸公司並未加工組裝,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分別係上傑公司及泰和伸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佶特公司所有之財物,因積欠債務,於 107年6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交由渠等之債權人抵償債務等節,業據被告 2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09頁),復有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寄倉庫存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移倉清單、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票據信用資料(參他卷第 7至11、15至25、27、29、31、37、39至40頁),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部分:
1.告訴人前於105年1月間,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為告訴人加工產品,倉庫內之成品或物料均屬告訴人財產等節,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3頁)。而自告訴人提供之公司帳冊資料,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明細分類帳中,有一科目代號:5105外包加工費用,而該科目之分類明細帳中,摘要欄內確有記載給付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費之機器型號、數量,有佶特公司明細分類帳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除上開分類明細帳記載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費用之細目外,告訴人確有給付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外包加工費乙情,亦有佶特公司之轉帳傳票、泰和伸公司銷貨單、泰和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間確有委託加工之業務往來。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係由告訴人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乙節,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 310頁),而觀諸上開外包加工費分類明細帳,傳票日期欄記載「105/4/11」,摘要欄記載「(上傑電子、泰和伸)SAC52*589台*@39」、傳票日期欄記載「106/8/25」,摘要欄記載「(上傑電子、泰和伸) SC-A6*1096*@30」,上開摘要欄內記載之商品型號即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品型號。另自泰和伸公司與告訴人間整理之庫存表中,附表編號2、5之型號後方並未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型號後方加載「寄倉」2字,有佶特產品出貨登記表可查(參他卷第17、21、25頁),亦徵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確有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之情,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附表編號2、5所示商品委託上傑、泰和伸公司組裝加工等語,尚非無據。
2.辯護人雖為被告 2人辯稱: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於早期確有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然自106年9月起即無再受委託,故附表所示物品尚非告訴人所稱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代工之物云云,然觀諸前述商品出貨登記表,至 107年3、4、5月,於前述登記表上就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產品均仍未標註「寄倉」2字,則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自 106年9月起即無接受委託加工,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另參酌前揭委託加工合約書,其中第三點已載明「乙方(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若有意終止合約,請於終止日前二個月前知會甲方(告訴人),完成雙方解約動作」。則倘若如辯護人所述,雙方於 106年9月後即無委託加工契約存在,被告2人應可提出雙方已完成解約動作之相關證明,然於卷內並未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辯護人稱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已無委託加工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3.從而,被告 2人係因受告訴人委託加工之業務而持有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部分:
1.此部分商品係寄放於泰和伸公司,並無委託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加工等節,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10頁),被告2人亦均自承如前。然上開物品雖係告訴人寄放於泰和伸公司,惟於告訴人欲出貨時,係由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泰和伸公司,再由泰和伸公司出貨予訂購貨物之網路購物平台乙節,有電子郵件、託售單、PChome線上購物借貨二聯單可參(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告訴人與泰和伸公司就告訴人寄放之貨物亦定期盤點庫存乙節,有泰和伸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檔案予佶特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暨佶特產品出貨登記表(107年3、4、5月)可佐(參他卷第15至25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 所示之物品,雖係寄放於泰和伸公司,而未委託上傑公司或泰和伸公司加工,然泰和伸公司仍負責為告訴人公司管理出貨事宜。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 2人單純將倉庫借予告訴人存放貨物,並非業務上持有上開物品云云,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而泰和伸公司就附表編號 1、3至4、6至7所示之物品,既有反覆為告訴人從事出貨事宜,顯仍屬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上開說明所示,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係因業務而持有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品,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與告訴人業務上往來關係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竟為償還債務,而利用關領告訴人所有商品之機會,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僅坦承一般侵占之犯行,然並未償還告訴人遭侵占之物品,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渠等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之便,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予被告之債權人抵債之動機與手段,暨被告廖宜賢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過製造業,現在打臨工,平均月收入3萬5,000元,子女均成年仍就學中,需要撫養父母;被告邱秋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會計,現打臨工維生,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子女均成年仍就學中,不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希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被告2人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達上千萬元,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遭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又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所示,應予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應沒收之物 │小計 │ │ │ │ │ ├────┬────┤ │ │ │ │ │ │廖宜賢 │邱秋文 │ │ ├──┼────────┼───┼───────┼────┼────┼──────┤ │ 1 │SLED-3296山水32 │570 │4,400元 │285臺 │285臺 │2,508,000元 │ │ │吋液晶顯示器 │ │ │ │ │ │ ├──┼────────┼───┼───────┼────┼────┼──────┤ │ 2 │SAC52山水移動空 │48 │9,000元 │24臺 │24臺 │432,000元 │ │ │調 │ │ │ │ │ │ ├──┼────────┼───┼───────┼────┼────┼──────┤ │ 3 │SB-11山水藍芽播 │380 │1,450元 │190臺 │190臺 │551,000元 │ │ │放器 │ │ │ │ │ │ ├──┼────────┼───┼───────┼────┼────┼──────┤ │ 4 │SB-16山水木質藍 │380 │1,100元 │190臺 │190臺 │418,000元 │ │ │芽播放器 │ │ │ │ │ │ ├──┼────────┼───┼───────┼────┼────┼──────┤ │ 5 │SC-A6掃地機器人 │614 │6,500元 │307臺 │307臺 │3,991,000元 │ ├──┼────────┼───┼───────┼────┼────┼──────┤ │ 6 │SDF-1488山水14吋│612 │950元 │306臺 │306臺 │581,400元 │ │ │DC風扇 │ │ │ │ │ │ ├──┼────────┼───┼───────┼────┼────┼──────┤ │ 7 │SP-10山水養生蒸 │1,180 │3,000元 │590臺 │590臺 │3,540,000元 │ │ │食鍋 │ │ │ │ │ │ ├──┴────────┴───┴───────┴────┼────┼──────┤ │ │ 總計 │12,021,40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