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崇義市場」,趁市場攤商打烊休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市場,並在其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紅色把手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後, 即攜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攤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攤商陳振家、楊國政附表編號1、2之財物得手;另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攤位,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攤商田情如、蘇家逸、李玥涵及武海玉之攤位,惟均因未發現值錢財物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1982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家、楊國政、田情如、蘇家逸、李玥涵、武海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第15至 18頁、第20至23頁、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591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至23頁、第2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35至59頁、第68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81135號函及檢送楊國正遭竊同款刀具照片(見偵卷㈡第26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 ㈡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載行竊方式,係以破壞置物櫃門鎖 之方式為之等情,迭據證人武海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偵卷㈡第22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漏 未記載被告有破壞安全設備之情,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依此,本件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其在現場撿拾前端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紅色把手螺絲起子(參見警卷第40頁),嗣更進一步持以破壞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置物櫃之鎖頭,則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均以未遂論。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 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破壞各被害人攤位內置物櫃鎖 頭之方式為之,業經被害人陳振家、蘇家逸、武海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8頁、第25頁,偵卷㈡第22頁),起 訴書漏未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既遂及4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素行不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陳因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故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載),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紅色把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供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上開螺絲起子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振家所經營之「│攜帶並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尹都比炸雞」攤(│、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第23、24號攤位)│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櫃子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告訴),竊得櫃內現金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下同)1,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楊國政所經營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自助小炒」攤(第│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2、53號攤位) │性之螺絲起子,徒手竊取置物│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桶內現金3,500元及置物櫃內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刀具肆把,│ │ │ │之刀具4把(價值約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田情如經營之「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 │野烘焙」攤(第5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攤位) │性之螺絲起子,經翻找攤位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罷手。 │ │ ├───┼────────┼─────────────┼───────────────┤ │4 │蘇家逸所經營之「│攜帶並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虎爺雞蛋糕」攤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第5號及第34號 │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攤位之間) │位櫃子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日。 │ │ │ │告訴),經翻找攤位後,未發│ │ │ │ │現值錢財物而罷手。 │ │ ├───┼────────┼─────────────┼───────────────┤ │5 │李玥涵所經營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 │台一炸雞」攤(第│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1號、33號攤位 │性之螺絲起子,經翻找攤位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罷手。 │ │ ├───┼────────┼─────────────┼───────────────┤ │6 │武海玉所經營之「│攜帶並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萬巒豬腳」攤(第│、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4-1號攤位) │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旋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該攤位櫃子鎖頭後(起訴書附│日。 │ │ │ │表漏未記載毀壞安全設備部分│ │ │ │ │,應予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經翻找攤位後,未發現│ │ │ │ │值錢財物而罷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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