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 10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許嘗訓律師 陳可薇律師 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王文欽 代 表 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紹貴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李昀靜 黃家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張在心 許羽溱 林成濬 高淑麗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30525、3121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2號 )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22、3206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之1「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之1「宣告罪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五編號一之2所示之犯 罪所得部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文欽】犯如附表五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五編號二之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家銘】犯如附表五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在心】犯如附表五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成濬】犯如附表五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欽係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民國95年9月29日核准設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6、7,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論於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97年7月17日核准設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之負責人;黃家銘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八馬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或協助各分公司銷售商品說明會或演講等活動、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林成濬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張在心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王文欽自102年1月間起,先由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分別以歐元2.27元、2.86元、5.43元(以當時102年度平均匯率兌換新臺幣 約當89.3元、112.5元、213.7元)之價格,透過新加坡轉口輸入「愛提維(CellEnergy,俗稱小紅)」、「瑞斯維」(Cell Mineral,俗稱小白)、「倍喜克」(Cell Nutri tion,俗稱大白)等一般食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再轉交給其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及分設於臺北市等地之分公司對外銷售。然王文欽及黃家銘等人均明知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於 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 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即日起生效,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而其等並知系爭產品僅屬一般食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竟為八馬公司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之規定,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利用與其等無上開犯意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許羽溱等人或不知情之八馬公司會員之成年人,即於13項保健功效公告生效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陸續在台北、苗栗、中壢、臺中等地 ,由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各以舉辦或協助辦理系爭產品直銷說明會、發放宣傳單或不定期舉辦健康講座等廣告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由王文欽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八馬公司成年會員擔任講師,向前來參加之特定多數會員或被推薦之民眾,非法廣告推銷系爭產品係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多項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藉以誘引特定多數會員或被推薦之民眾購買系爭產品,並以自創「TOTAL SWISS」品牌 ,在初次加入會員時,以每套(即「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各1罐,共3罐組合稱一套)新臺幣(下同) 6090元,待成為八馬會員後,並得以每套4725元等之價格,對外販賣非法廣告系爭產品予如附件二所示之訂購消費者;迄至105年9月29日查獲為止,共計銷售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王文欽將如附件二所示銷售金額之52%分配予推薦之八馬公司會員,銷售金額之其餘48%,均歸由八馬公司取得。 二、王文欽於上開時間成立八馬公司、龍騰公司之後,並以前項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及以其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明知其自創「TOTAL SWISS」品牌之系爭產品(即「 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僅係一般食品而已,且明知系爭產品僅屬一般食品,均未依前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等法定程序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所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以證明確認系爭產品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竟意圖為自己或八馬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102年1月間起,在台北、臺中、苗栗、嘉義等地,其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舉辦系爭產品之直銷說明會、發放宣傳單或不定期舉辦健康講座等方式,並由王文欽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資深會員擔任講師,對外佯稱王文欽具有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美國紐約大學生化博士等專業上學歷或專門研究經歷,且其亦公開以「王博士」自居,藉以彰顯其專事於研究人體細胞或生化課題研究,藉以營造其具有生化學方面之專門學科或研究知識之專業與權威者之形象,復以如附件一之標題(如編號4、6、12)為「FitSolution身體反應Q&A」、「您真的健康嗎?」、「產品說明資料-TOTAL SWISS Q&A」等廣告文宣中,訛稱具有治療腸 胃、血壓、肝、肺及血糖、血壓等疾病之療效,同時以「糖尿病不是用藥醫,而且太傷肝,又有害處,醫生不斷的醫,也無法好的糖尿病」、「糖尿病的人,剛喝Fit Solution大約3個月左右,黏在血管壁上的糖,會剝落溶解到血液中, 」、「當你測量血糖值時,血糖值會比較高一點,繼續安心「飲用Fit Solution,血糖值會慢慢降下來」等語,不僅誤導特定多數會員就醫觀念與態度(甚至就醫無效),更藉此謊稱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Fit Solution」尚有治病之療效,且陸續將屬於食品之低價系爭產品,經由其訛稱具有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保健功效而冒充健康食品,使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等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認系爭產品果有每套6090元(初次購買)或4725元(入會後再次購買)之高額價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王文欽所經營之八馬公司(臺中或桃園等分公司),各訂購系爭產品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八馬公司,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俟後,王文欽將八馬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之52%分配予不知情之八馬公司會員,而取得其餘款項。嗣經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發覺系爭產品並非具如附件一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始知受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察局(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5年9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四所示八馬公司之台北等分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產品,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件。 三、案經王金蓮、楊容容及吳婉菁之配偶王國泰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指揮臺中市調處移送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容容於警詢中之證述,乃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龍騰公司、八馬公司及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楊容容提出之林淑觀與被告王文欽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並無手機原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為由,乃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惟在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見。以辯護人所述為例,原始證據乃該行動電話本身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而替代證據,則係自該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項,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 )。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始證據即前述行動電話本身通訊軟體LINE群組原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楊容容證稱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 上原始對話紀錄已不存在可為認定。但本院於審理中已有提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72 -172、174頁),已行直接審理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 該代替證據已充分行使防禦權。再者,上揭通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原始證據即手機上本身通訊軟體LINE群組原始對話紀錄,是否可確保真實性與正確性乙節,參以證人楊容容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內容,係其及其他群組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而被告王文欽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 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告訴人楊容容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上揭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且可認係拍攝自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以追加起訴書編號5所示之「你 真的健康嗎?」、「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之標題各為:「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來自瑞士最獨特全世資界最好喝的細胞營養Fit Solution」、「你吃的是質量還是重量」、「Fit Solution來自瑞士最獨特的細胞營養三大特色及認證標章」、「Fit Solution-Q &A」、「健康常識-Q&A」之教育訓練資料、產 品文宣(標題:德國研發瑞士製造的營養細胞、產品使用方法及有效功能表、角逐健康天使驗血報告成績表等證據,以該等廣告文宣來源不明為由,而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廣告文宣資料係檢調人員在八馬公司或台北等分公司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王文欽經營之八馬公司或台北等分公司等處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件,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詳見甲、㈤之⑴⑵所載),則上開廣告文宣資料等書證,既經合法扣押取得,即非屬來源不明之物,自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以上開物件來源不明,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有據,不可採取。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楊容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前揭通 訊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及廣告文宣部分,本院已於前揭第二、三項所詳論,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文欽兼八馬公司代表人對於①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自102年1月16日起,陸續以上開成本價格,由新加坡進口系爭產品;②其另經營八馬公司並在臺北市等地設分公司,以其自創「TOTAL SWISS」品牌以前揭方式及價格 銷售系爭產品;③其係臺灣中央大學物理系畢業,並非台灣大學物理系畢業,且其英文名字為WILLY WANG;④楊容容、吳婉菁有加入八馬公司之會員及購買系爭產品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王文欽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及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黃家銘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① (犯罪事實一部分)系爭產品係以食品進口,我無聲稱是健康食品來販售,DM、宣傳都沒有宣稱為健康食品;至於食品功效,因是營養品,當然有些營養對人體有正面效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聲稱有療效,是見仁見智,即使有碰觸到,也無同法第21條所稱有刑事責任,第6條第1項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也完全沒有這樣行為。②(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雖在各地舉行直銷說明會或健康講座,但沒有印製發放宣傳單;直銷說明會由直銷商講產品、經驗分享;如經理召集就由經理主持,請想要分享之人來分享;健康講座由資深直銷商或我回臺時由我來講;我曾在PM公司講課,PM公司網站貼上我的學經歷,我給臺灣中央大學,但林孝偉直接貼上臺灣大學、英文「Taiwan University」或德文「Univ ersiti(或Unviersite)Taiwan,我有跟林孝偉說,之後不了了之。我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在德國紐倫堡一個試驗所擔任資深研究員時方離職;我並未說系爭產品有排除體內癌細胞、遠離癌症的療效,在演講後有人提到化療中如何排除化療藥物殘留、化學藥物殺死細胞變成毒素,我說化療殺死癌細胞變成毒素,而不是癌細胞本身,楊容容加入八馬公司之會員在103年7月19日,她說在104年初子宮大量出血而送 醫治療,楊容容此時間所買系爭產品很少,卻介紹45個人進八馬公司,渠子宮大量出血與系爭產品無直接關係;吳婉菁係透過另一會員購買的,不是跟我買的等語。 ㈡被告黃家銘對其於102年7月間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八馬公司有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負責會 議的主辦,及與國外的總經理聯絡或到臺灣行程安排,及新進員工訓練認識公司的運作模式、組織的發展、教導如何邀約名單、暖身、招收學員。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業務運作、產品銷售方向、內容的會議等語。 ㈢被告張在心對其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八馬公司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台中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激勵傳銷商即經銷商,教導業務的技巧,推廣交給傳銷商在做,我是行政人員,沒有宣稱產品等語。 ㈣被告林成濬對其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八馬公司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上揭方式宣傳產品,我跟會員講由他們去推廣及如何計算獎金,但我不清楚系爭產品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准為健康食品等語。 ㈤被告八馬公司及上揭被告王文欽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食品健康管理法對於21條第1項,須 行為人就商品標示或廣告內容有用健康食品名義才適用,只標示或廣告的內容涉及是否誇大療效時,係立法上疏漏,沒有處罰明文,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次院會第12次會議目前在研議修法,屬於行政罰鍰範疇。另被告王文欽進口販售系爭產品係食品,沒有觸犯食品健康管理法的犯罪,僅能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鍰。八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成分,例如維生素A、E、B1或維生素D,參考台灣大學食品 科技研究所夏詩閔博士就營養成分的功能,例如維持骨骼正常成長、維持腸胃的緊張度、促進氨基酸的代謝等,這些都是營養學上的基本常識,如曾經在文宣上提到「強化骨骼、促進血液循環」等,是該成分所應有的功能,沒有不實之情,亦無任何品質不良或致生人體危害之情形。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楊容容購買系爭產品係加入會員或經友人介紹才購買,證人楊容容子宮出血與系爭產品有無關連,檢察官沒有舉證,證人楊容容提出錄音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被告王文欽未說系爭產品可治療癌症或排出癌細胞,檢察官未舉證明被告王文欽有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證人吳婉菁於102年3月經由李惠華建議購買系爭產品,102年11月至104年7月之4次購買行為,係其自行決定購買,與被告王文欽無關;而吳婉菁自承沒去total swiss之會員分享課程,及表示第一次購買產品後,服用後 略有改善等語,是以告訴人吳婉菁購買系爭產品行為係基於李惠華介紹,並認為服用該產品有好處,方有後續4次 購買行為,被告王文欽沒對吳婉菁有施用詐術行為,吳婉菁也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等語。 甲、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 ㈠被告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家銘於102年7月間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八馬公司有以上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予特定多數之八馬公司會員(含被推薦民眾)等情,業據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見偵24824號卷第150反面-151頁;本院卷一第122反面-124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57反面-58頁反面)所不否認,亦有八馬公司 資料查詢可考(見他7446號卷一第19-192頁),且被告王文欽將八馬公司會員分設等級(由低至高),依序為:一般會員、經理(一至三星)、總監(一至三星)、總裁(一至二星)、皇冠總裁等級,且迄至查獲日為止,共計4萬4616人 ,此經被告王文欽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86、493頁),亦有證人許羽溱證稱明確(見偵24824號卷一第13反 面-14頁),及扣案之八馬公司會員名冊可稽(見偵24824號卷三第2-272頁、偵24824號卷四第1-322頁);又被告黃家 銘前在同屬直銷商安麗公司工作退休後,八馬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欽電請其至八馬公司協助,而被告王文欽為被告黃家銘直接上司,如王文欽不在台北公司現場時,則由被告黃家銘負責處理,此並經被告黃家銘供稱坦承在卷(見偵24824號 卷一第151、16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予洵認。 ㈡次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王文欽以其所經營龍騰公司以上揭價格及食品名義進口輸入,再轉由八馬公司對外銷售上開會員,且證人即會員之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有購買系爭產品乙情,此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且證人楊容容、吳婉菁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確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系爭產品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 154頁反面),亦有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104年12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41027376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2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41901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 仕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月12日基普五字第1041033700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仕公 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等件影本(見他7446號卷一第36-93頁反面、他字第7446號卷二第94頁)、被告王文欽提出 之GM P合格證書、瑞士出口證明、製造商描述、製造流程、分析證書IFRC證書(見偵24824號卷二第152-223),及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之統一發票(他7446號卷一第8頁;他 7196號卷第3頁;他7707號卷第48-51頁)存卷可憑。是以,依上開進口單據所載內容,堪認系爭產品均以「食品」進口,並檢視扣案系爭產品包裝外觀之標示或包裝圖片、照片(見他7446號卷一第159反面-162頁),亦非經生產國或輸出 國認證之「健康食品」或標示有何前揭公告所述13項之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無疑。 ㈢再者,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龍騰公司進口系爭食品或八馬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對外銷售之前,並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或衛福部(嗣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之免疫調解等保健功效,或者確有治療或修復腸胃疾病、血糖或肝臟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乙情,此經臺中地檢署函詢衛福部查明並以105年3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48002156號函覆稱: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許可之健康食品,申請商或製造廠皆無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237頁 ),此為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所不爭執之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110-112、194頁;本院卷六第307頁);另在檢調人員前往八馬公司之台北等分公司搜索並扣得物件中,在如附件一所示廣告文宣上所載(見警聲扣第3號卷第15、24反面、26、29-36;偵30525號卷第35、36、81、75-79、82-85、87-100頁;偵24824號卷一第57-58頁;偵24824號卷二第20-21頁),分別宣稱如附件「保健功效」欄所稱「腸胃 功能改善、免疫調節、抗疲勞、骨質保健、輔助調解血壓、調解血脂、護肝(針對化學性肝損害)、調解血糖、延緩衰老、牙齒保健、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等之保健功效,對民眾廣告宣稱上開「愛提維(Cell Energy,俗稱小紅)」、「 瑞斯維」(Cell Mineral,俗稱小白)、「倍喜克」(CellNutrition,俗稱大白)具有如附件一「保健功效」欄所示 之保健功效,此情據證人李昀靜證稱:我曾在八馬公司看過系爭產品文宣,印象中功效為改善體質、改善身體的酸鹼值、強化及提昇免疫力等,系爭產品一套3罐在八馬公司通稱 為Fit Solution等情(見偵24824號卷第61頁反面),更證 實上開文宣資料確實擺放在八馬公司為使用。從而,其等始終當知系爭產品宣稱具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廣告內容無訛。 ㈣又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八馬公司宣告系爭產品具有如附件一所宣稱之保健功效,藉此方式廣告對外銷售,以各1罐即共3罐(簡稱一套)之初次購買價6090元,及成為八馬會員後優惠價一套4725元,接續販賣系爭產品,並自上揭13項保健公告生效日起,陸續銷售至查獲日為止,共6億3431萬7808元 。 1.八馬公司會員到各分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即倍喜克、愛提維、瑞斯維之一套組,可現場現金付款、刷卡、匯款轉帳等方式購買,產品銷售價格首次加入須先買一套售價6090元,成為會員後即就可以4725元購買一套組,此據證人李昀靜證稱具體詳實(見偵24824號卷一第51、61頁),亦經 本院依據本件扣案之購買系爭產品之訂購單或出貨單(見如附表四編號14、18-19、32、39、45、74-75所示之購單或出貨單,但不含告訴人無金蓮、楊容容、吳婉菁之部分),核算如附件二所示金額,此為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所不否認,洵可認定。 2.被告王文欽供稱:檢察官所稱32億多元是營收總表,係賣美容、清潔等全部產品之金額,並沒有將系爭產品另外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4-305頁)。本院檢視扣案全部 物件中,其中八馬公司之訂貨單中確有明載,除系爭產品3項外,尚有其他產品,例如清潔、美容等商品及金額, 並經證人李昀靜證述具體屬實(見偵24824號卷一第60頁 反面)。由是,被告王文欽前揭所辯,自有所據,應可採取。故公訴人將八馬公司將全部銷售金額之公司帳冊當成本案銷售金額系爭金額,顯將八馬公司非關系爭產品之其他產品銷售金額均一併計算在內,尚非有據,自當將其他產品銷售金額予以扣除為適當。 ㈤前揭所陳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為真實。 ⑴證人楊容容提出之TOTAL SWISS苗栗、嘉義地區健康講座 宣傳單、印有王文欽學經歷、照片之個人簡介及廣告文宣(見他7446號卷一第17-20) 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921號搜索票、附件(見偵31215號卷152-154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等(偵24824號卷八第66-94頁)、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大 型保字第24、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1、79-80 、82-90頁)。 ⑶扣案之2014年Total Swiss全球頒聘大會影音光碟(畫面載明「Total Swiss創辦人王文欽博士」,主持人及現場其 他人均公開稱其為王博士,被告王文欽在現場向眾多會員表示彼等是其公司事業夥伴、是其合夥人、股東等語(見檔案VTS_01_0.IFO檔案,時間22:00-22:30)可憑 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5、9-11、13-14、18-20、22-23、25 -32、35-36、39、41、45-51、64-65、72-75、84所示之物可證。 ㈥復查: 1.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在88年2月3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60號令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 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嗣在95年5月17日又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4、15、24、28條條文。其中第2條修正公 布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對照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之前後條文,除原有「特殊營養素」因在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定義,然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而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明訂規範之外,並修正後同條第2項末句,附加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乙句。 2.查本件如附件一所廣告或講演等之文宣(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涉者,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5-7、9-15「案由」欄所載關於「調節血糖、調整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分據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嗣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先後訂定如附表二所示13項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見本院卷六第123-125頁),並陸續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 .nat.gov.tw);參佐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7月12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函公告事項上明載:「一、訂定「健康食品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評估方法」及…」,並自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起生效。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 10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5557號函公告事項載稱:「一 、訂定「健康食品之促進鐵吸收功能評估方法」及「健康食品之輔助調節血壓功能評估方法。」(以上如附表所示函公告,亦可於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 s://www.fda.gov.tw/TC /newsContent.asp x?cid=3&id=19939;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 r/eguploauplploauploadpub/eg012195/ch08/ch08.pf08.pd等網站查知)。 3.茲以上開「健康食品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評估方法」為舉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評估方法,均可由上開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查悉全部內容),計有下列事項〔僅記載其大綱要〕: 「壹、前言 貳、評估食品是否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之檢測方法一、動物實驗 1.血液抗體濃度 ⑴可利用sandwich-ELISA免疫呈色反應法或Rad ialimmunodiffusion(RID)法,定量血清中 免疫球蛋白IgE、IgG、IgM、IgA和總抗體含量。 ⑵過敏原誘發的特異性抗體產生。 2.脾臟或是淋巴結細胞增生反應。進行步驟: ⑴3H-thymidine嵌入法 ⑵MTT法 ⑶螢光流體計數儀來測定DNA的染色 3.細胞激素分泌實驗 4.呼吸道肺沖洗液之分析 ⑴發炎細胞數量及種類分析,如:嗜伊紅性白血球、中性白血球、單核球及淋巴球等 ⑵發炎相關介質分析,如:組織胺、細胞激素及趨化激素 5.肺功能測定或其他過敏相關有效之指標測定 ⑴氣喘疾病模式:呼吸道阻力、呼吸敏感度 ⑵鼻炎疾病模式:打噴嚏、鼻阻力、鼻內面積、抓鼻次數等 ⑶其他病症:其他有效評估工具 6.自然殺手細胞活性 7.吞噬細胞活性 二、人體的臨床試驗 ㈠過敏免疫反應指標 1.總IgE抗體與過敏抗原特異性IgE抗體之測定 2.過敏抗原特異性增生反應 3.過敏抗原特異性細胞激素分泌 4.周邊血液單核細胞分離培養,進行發炎介質分析5.發炎細胞計數,如:嗜伊紅性白血球之數量及 比例 ㈡臨床症狀評估 1.肺功能檢查 2.鼻炎 3.異位性皮膚炎 4.其他 參、結果判定之基準」等。 以上乃評估關於健康食品如何使其使用者達到「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之評估與檢測。而所謂健康食品並非指主管機關衛福部(或當時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製造、販售之產品,而係衛福部或(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乃藉此科學化之「評估方法」作為製造健康食品者或企業經營者,在製造或銷售其產品時,如何達到如附表二所示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等13項保健功效等之規範與準則,要無疑義。基上,關於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內容及程序,任何人均可直接查詢即可明瞭其檢測方式之過程及內容無疑。 4.再者,當時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如附表二所示13項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並陸續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上,如前項所詳述;然因未依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且為使健康食品定義所稱「保健功效」之認定,更臻明確,衛福部遲於103年12月26日始依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告,並以部 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自即日生效,該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如下(共13項):「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見他7446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六第276頁);衛福部復於104年2月17日 部授食字第1049900841號函稱:「一、…。二、本部自88年起,即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陸續公告13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該方法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保健功效」(見本院卷六第119頁)。由上, 中央主管機關既已公告並明定特定保健功效之範圍,則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成要件,即因上開公告之補充而特定明確。執此,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保健功效,宜自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公告生效日起算。 5.依上,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屬空白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 公告之各項「評估方法」,不得解釋為同法第2條第2項之公告之「保健功效適用範圍」,既未就「保健功效」予以公告,不得以函文逕認一般食品之廣告內容宣稱有保健功效即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並該當同法第21條 之構成要件等情,似非無由。是以,本件系爭產品所宣稱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在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公告 生效日前,似不宜逕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 ㈦被告王文欽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猶執辯護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於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而以「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宣稱為健康食品之行為,而無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為「特定保健功效」之適用,不能因廣告或宣稱有「保健功效」,而等同非法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作為處罰依據,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以,被告王文欽上開行為,並未觸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罪,而同法第6條第2項也沒有處罰明文,係立法上疏漏等語。惟查: 1.按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乃健康食品管理之立法核心所在,立法者訂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已就「 健康食品」之定義,明確制定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所稱「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立法者採取以概括定義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以「公告補充」立法方式予以特定明確範圍,即屬該法所稱之「健康食品」。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苟其抽象構成 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如藥事法第六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三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該款藥事法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誠如此見,就健康食品之製造、標示或廣告,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7項規 定,本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查驗登記,進行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並經核領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並據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條文所稱「健康食品」即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 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此衡諸一般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即易可理解該意義,相同於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行為人如以「標示或廣告」宣稱或表明該食品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當應遵照本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定之申請查驗登記評估、評估試驗、核領許可證等步驟,方得合法為之,否則,如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許可前,即逕行標示或廣告者,當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 此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中明確記載:「… 。三、第二條為但書,指食品雖未標示或註明為健康食品,但其製成形式為易與藥品相混之錠、膠囊時,亦適用本法規範。」等語至明,即採實質認定原則,又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975號、108年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為相 同憑採;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立法目的與理由之說明,應受規範之健康食品之製造、標示或廣告而販賣者,對此即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2.本件如附件一所示廣告或講演等之文宣(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涉保健功效,有上開如附表二「案由」欄所載關於「調節血糖、調整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針對化學性肝損傷)、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已經衛福部於 103年12月26日依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外公告同法 所稱「保健功效」特定13項之範圍,而該公告日生效(詳見㈥之4所敘述),而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黃家銘、 張在心、林成濬等人對於此節並非不能查知或預見之事,明知系爭產品以「食品」名義進口,原產地製造商或輸出商均未載稱或認證該食品具有其等宣稱之上開保健功效或其他功效之健康食品,且被告王文欽亦坦承系爭產品並未有實質的科學證據,未作臨床試驗,並不符合健康食品的定義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即不得廣告或標示有 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否則,一旦系爭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本諸前項所述之規定及說明,即為同法第2條就健康食品所為之定義,該 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規定為申請查驗登記、評估試驗並核領許可證後,則該等標示或廣告,即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至 顯,況且,此情復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5年5月5日FDA企字第1050015343號函覆稱: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15日中檢秀芥104他7446字第038196號函所檢附 之錄影資料光碟-健康講話第430場整理表現影射「調解血脂」現康食品保健功效,涉嫌違反健管法第6條規定;勘 驗譯文第3頁,整理表現影射「免疫調節」健康食品保健 功效,涉嫌違反健管法第6條規定。」等語(見他7446號 卷一第248頁);且經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員 江昱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所謂「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主管機關之前函示就是視同同法第21條,比照違反第六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廣告」不僅是媒體,如 以宣傳單或是產品、商品額外的標示都算,在介紹產品時以口頭或廣告文宣、影像廣告,涉及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內容,我們就會認定有宣稱保健功效;業者將產品依所公告之13項保健功效來申請查驗登記,由食藥署官方自行評估,或是由業者提出評估方法,然後我們再做審查;而食品健康管理法第6條第2項所稱保健功效,係指公告那13項保健功效,要有健康食品才可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3罐 沒有申請或提出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偵30525號卷第35-36頁之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1-4-2】「倍喜可」宣稱作用 【活化細胞˙提升血液中含氧量˙促進血液循環、消除疲勞˙有助於提高敏銳度,避免憂鬱,神經衰弱及健忘】等部分,其中消除疲勞應會涉及到健康食品其中一項抗疲勞功效項目。第2罐作用【改善腸道環境使菌叢恢復活力˙ 幫助消化系統排除長期累積的廢物˙幫助身體提升自癒能力及防禦機能˙快速供給身體所需營養並幫助吸收˙供給天然抗氧化劑,並保護細胞對抗自由基的攻擊˙清除體內累積的廢物,調整胃口保持好身材】等部分,第1項改善 腸道環境可能涉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第2項幫助 消化系統比較沒那麼直接,第3項幫助身體提升部分沒有 。第3罐作用【幫助中和代謝體內酸性物質調整體質˙幫 助強化骨骼,舒展筋骨肌肉˙幫助睡眠˙快速補充各種身體所需礦物質維持骨骼健康】等部分,第1項調整體質沒 有,第2項強化骨骼可能涉及健康食品之骨質保健,第4項維持骨骼健康較沒那麼直接。偵24824號卷一第57-58頁之產品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逕2-20】,「瑞斯維」宣稱強化骨骼、防止骨骼疏鬆症及底下宣稱並增禦防有骨骼疏鬆症,都有涉及保健功效。警聲扣第3號卷第36頁反面之產 品使用方法及有效功能表【扣押物編號2-5】,「愛提維 」所宣稱有效功能之消除疲勞部分會涉及保健功效。第二「倍喜可」所宣稱之有效功能中增強人體免疫力會涉及保健功效。清除腸道、舒緩體質敏感及過敏沒有那麼直接,但延緩老化的部分有。第三「瑞斯維」所宣稱有效功能中之強化骨骼、改善骨質疏鬆會涉及保健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281、283、286-290頁),依主管機關衛福部 上開函文及證人江昱甫前揭具體證述中,更足證如附件一所示之廣告文宣中,實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至明。而探究廣告文 宣內容是否有所「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應依據廣告內容之相關具體文義,本諸一般通常人之生活知識、經驗,做實質、客觀之解釋與認定,而非單純拘泥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方法及標示內容」之字面意義,況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六第796頁)之證人 高淑麗於偵訊中結證稱:「公司的產品是好喝的,我喝起來比較有精神,可能是有(維他命)B群的關係。(問: 是否知道公司販售的營養品是健康食品?)答:會員都說有,所以我知道是健康食品」等語(見偵24824號卷一第 185頁),更佐證一般通常人在客觀上接受其等在上開廣 告文宣中,宣稱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即認該產品即屬健康食品,惟其等卻明知故犯,視而不見,屢宣稱系爭產品具有公告揭示之保健功效之一,此節同為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於供述及證人許羽溱於後證稱明確(如後㈦之3所詳述),各自以上揭所示手段,分工並相互利 用,對外直接或間接向多數約4萬多人之會員及被推薦之 民眾廣告銷售行為,為八馬公司牟取不法利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疑義。 3.又檢調人員在八馬台中分公司扣押所得載稱身體反應、健康常識及產品目錄、功效及教育訓練等文宣資料,有宣稱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而被告黃家銘身為八馬公司副總經理之高層職務,具有代理八馬公司負責人王文欽之權責及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及人事指派權,詳如前述,而且,⑴被告黃家銘亦供稱:八馬公司之促銷活動由王文欽宣布,並透過通訊軟體LlNE群組來發佈,其是群組成員,會主動把促銷活動訊息發佈出去;其之前在安麗公司(直銷商)工作,安麗公司健康食品要衛生單位許可才能輸入等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164、166頁)。 ⑵被告張在心供稱:我之前在八馬公司嘉羲分公司擔任經理,於104年5月20日在八馬公司受訓,於104(誤稱105年)6月15日到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受 訓上課時講入會規則、制度、企業文化、市場行銷、產品介紹,先從健康方面開始學;健康講座由被告王文欽來講,在臺中場會請各區主管來幫忙,我擔任主管時就由我排課,105年9月課表即我所安排;(檢察官當庭播放課程錄影畫面後)王文欽演講中多次提及產品效果,我有過聽王文欽演講時在宣稱產品效果;我們櫃檯放置販售文宣A、B是臺北總公司給的,放在櫃台1張賣1元,貼在公司牆壁上的海報,也是臺北企劃做好後,我們拿去外面廠商印製;我知道健康食品需有小綠人標示,而系爭產品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或取得小綠人標章;其任臺中分公司主管,屬於業務主管性質,激勵傳銷商或經銷商推廣等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111、140 反面-142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 ⑶被告林成濬供稱:我於104年12月8日到苗栗分公司任職經理,向王文欽負責並管理我,調查員所提示2張宣傳 海報(苗栗10/3日,嘉義6/28日)是任職前的事情,當時由台北總公司負責;我負責宣傳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發展組織方法,輔導傳銷商即會員要如何做傳銷,會員需要協助也會找我,傳銷商會介紹產品公司功效及療效,由他們自由發揮;我任職後辦過健康講座及張貼由總公司製作的海報,產品會由老闆王文欽指派人說明;「你真的健康嗎?」文宣資料與「健康常識Q&A」及「FIT SOLUTION-Q&A」等資料釘一起,在台北總公司受訓時 ,由副總黃家銘提供的給我們參考,FIT SOLUTION是公司販賣之三種營養品一組統稱(即系爭產品)等語(見偵24824號卷一第73-74、78反面-80、168反面-169頁)。 ⑷①證人許羽溱證述:我受訓時黃副總(黃家銘)上課,都稱他Jim,他負責員工訓練、教獎金制度、入會方案 ,也會去旁聽臺北課程,他們會講一些健康及產品訊息;而扣押之廣告文宣是放在公司櫃檯上等語(見偵24824號卷一第33反面-35反面),及②證人李惠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八馬公司之會員,現在階級為總監,並加入八馬公司總監群組、領導人群組,那時主管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加入了,他說上面會公布一些公司的優惠方案,或是一些重要訊息;我有帶吳婉菁到八馬公司加入會員,可拿推薦獎金約一組3瓶約7歐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240頁)。 ⑸依上揭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是認被告黃家銘誠如被告王文欽經營八馬公司之左右手,輔佐八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欽決策或協助管理高階以下人員;被告張在心、林成濬2人亦為八馬公司或被告黃家銘訓練後派至各 分公司擔任主管,均直接向被告王文欽負責,當屬於緊接於經營核心之重要成員(例如各獨立或分公司部門現場主管人員),若系爭產品欲宣稱有如附件一所示保健功效乙節,應依上述規定之程序,依法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健康食品許可證,並非不能預見或知悉之事甚明;縱如被告黃家銘、張在心陳稱這些資料是會員整理或印製之資料,但作為八馬公司對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之參考資料、或決定提供宣傳文宣或海報設置於公司等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152反面-153、166頁反面) ,益顯其等對於上開文宣資料擺設於八馬公司或各分公司,身為現場主管人員卻不為反對,甚至供作其執掌八馬公司教育訓練或講座使用之,利用會員加入通訊軟體之群組為其等傳銷系爭商品。由是,足認其等各分擔上開經營核心之事項,當與被告八馬公司或兼代表人王文欽間,彼等就上開事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並相互利用,當有犯意聯絡自明。故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辯稱其沒有參與招募會員或銷售系爭產品,或稱不清楚健康食品要申請許可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相左,殊非可採。 4.據上,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猶執詞辯稱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所為上開販賣八馬公司系爭產品之行為,未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犯罪,又同法第6條第2項亦無處罰明文, 係立法上疏漏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相合,難為可採。 ㈧綜上所陳,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共同將僅屬一般食品之系爭產品,以文宣或演講之廣告方式,宣稱為具有如附件一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亦對外販賣之行為,乃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乙、詐欺部分: ㈠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王文欽所經營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進口後,再轉由八馬公司對外銷售乙節,此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且有關務署104年12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41027376號函 文、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2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41901 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仕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12日基普五字第1041033700號函文暨檢附龍騰瑞仕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可據(見他7446號卷一第36-93頁反面、他字第7446號卷二第94頁), 依上開進口單據可知,可認系爭產品確以「食品」進口,並觀諸上開系爭產品包裝外觀之標示,亦非經生產或出口輸出國認證之「健康食品」或標示有何前揭公告所述13項之保健功效無疑。 ㈡被告王文欽等人將系爭產品進口成本價僅約415.5元之低價 ,卻以約11倍多至14倍多之上開高價,對外銷售予會員高達4萬多人。而證人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等人與八馬公司 交易系爭產品,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被告王文欽所經營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進口系爭產品,再轉由八馬公司對外銷售乙節,已於前項詳論,亦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則依上開進口單據可知,被告王文欽以龍騰公司陸續進口系爭產品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以其102年度報關日期(自1至12月)成本價格,各為歐元[ EUR] 2.27元、2.86元、5.43元,換算成臺 幣(以臺灣銀行於102年1月至12月之賣出歐元兌換臺幣價格為計算(詳見https://rate.bot.com.tw/xrt/history?Lang =zh-TW網頁上連結「臺銀年度交易日外匯各幣別收 盤匯率文件下載」網頁),此該外匯收盤匯率表所載,102年度兌換臺幣價格最低約37.13元至最高約臺幣41.69元 ,並將最低價+最高價相總/2=平均價格約39.35元)各約89.3元、112.5元、213.7元),系爭產品各一罐即稱一套約415.5元。執此,系爭產品之進口品項僅係單純的「食 品」而已,並不具有衛福部公告上揭所示13項之保健功效之特殊性或獨特性,亦無「小綠人」之健康食品標章或有「健康食品證號」甚明。 2.另查,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龍騰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後,再轉交八馬公司自創「TOTAL SWISS」品牌對外銷售,民眾 為加入會員而初次購買每套(即「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各1罐)為6090元,一旦成為八馬公司之會 員後再次購買每套為4725元,且八馬會員迄至查獲為止,會員人數高達4萬多人,此情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六第486、493頁),亦有扣案之訂購單、銷售帳冊及會員名冊存卷可稽(見偵24824號卷三第2-272頁、偵 24824號卷四第1-322頁)。是以,被告王文欽將系爭產品以上開進口成本價多達11倍多至14倍多之高價,對外廣告銷售予上開會員,洵可認定。 3.又證人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系爭產品乙節,業據證人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證述具體明確,亦有購買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憑(105年度他字第7196號卷第3頁)(但本院卷二第63-65頁反面之被告王文欽之辯護人所提所謂「楊容 容」之訂貨單,無任何人簽章,不予計入銷售金額),亦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上情可堪認定。 ㈢被告王文欽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學歷僅是中央大學畢業,並非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且難認其所稱具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之專業研究或聯合國WHO世界衛生組織會議科研究組會員等學術背景。 ⑴查被告王文欽於58年就讀中央大學物理系,並於62年畢業,未曾就讀臺灣大學或該校物理系乙節,此為被告王文欽所不否認(見偵2482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亦有國立中央大學105年11月15日中大教字第1050016326號函文(見 偵30525號卷第5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105年1月5日校教字第1040104646號函覆該校並無王文欽學籍證明資料(見他7446號卷一第166-168頁)、國立臺灣大學107年8月21日 校教字第1070069972號函覆該校學士班學籍檔,並無出生於00年0月00日姓名為王文欽之學籍資料。(本院卷三第 64頁)。準此,被告王文欽之個人簡介文宣中(見他7446號卷一第19頁)宣稱其為台大物理系畢業且自陳其在臺大畢業,或供稱其為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肄業云云(見偵24824號卷一第194頁反面),核與上揭事實不合,顯無可採。 ⑵另查,被告王文欽警、偵訊時辯稱:其沒有雙國籍,當時以WANG WEN GHIN名字到紐約大學生化研究所,攻讀生化 博士,期間是西元1977或1978年至1980或1981年(即民國66或67年至69或70年)云云(見偵24824號卷一第194頁反面、215頁反面;偵24824號卷二第31頁反面)。查被告王文欽確有對外或對內員工宣稱其為博士或美國紐約大學生化博士或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分校生化博士之情,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昀靜(見本院卷六第349頁)、黃家銘( 見偵24824號卷一第152頁)、高淑麗(見偵24824號卷一 第175頁)、吳婉菁(見本院卷三第228、234頁反面)等 人所指證明確,亦有卷附之苗栗、嘉義健康演講之宣傳單、個人簡介文宣、廣告文宣及演講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等資料可稽(他7446號卷一第17-20、187頁)。惟此,業據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被告自47年至78年(即西元1958至1989年)間入出境資料,經移民署函覆被告王文欽首次入出境紀錄,係於72年(西元1983年)7月13日出境,並於72年7月17日入境,且直至78年(西元1989年)間之其餘入出境紀錄,均屬短期入出境,而無長期居留國外之情形,有移民署108年3月8日移 署資字第1080030442號函暨所附王文欽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3-48頁)。由上,堪認被告王文欽所 稱其於上開期間出國,至美國紐約大學生化研究所留學攻讀生化博士班云云,顯與前揭入出境紀錄之事實不合,則其於上開期間既無出國紀錄,又何能在美國紐約大學就讀甚或取得博士學位;況依上開其個人簡介文宣中記載:王博士出生於台灣,台大畢業後赴美深造,1983年他從美國紐約大學取得博士學位等語,亦與其前揭所辯稱:其攻讀博士自1977或1978年至1980或1981年間云云,前後迥異矛盾,更佐以其既明知未曾臺灣大學就讀或取得畢業證書乙節,卻忝稱虛構其係台大物理系畢業並對外大肆宣傳,再為宣稱其具有上述博士學位,亦非殊難想像。故被告王文欽宣稱其於前述期間至美國紐約大學攻讀博士,並取得生化博士乙節,實難憑採。 ⑶另扣案之健康講座之文宣資料上,印有被告王文欽之照片及介紹其係聯合國WHO世界衛生組織會議科研究組會員或 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科技組成員等,及證人黃家銘亦 稱聽聞王文欽說過其是WHO世界衛生組織會員乙情(見偵 24824號卷一第152頁)。然查,我國臺灣迄今仍未成為世界衛生組織WHO之會員(頂多在近約10年餘為該組織之觀 察員),而被告王文欽僅有我國國籍,並無他國之國籍,此情業經其供稱在卷(見偵2482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況且在國際政治現實環境下,不容持我國國籍之政府機關或人民出席該國際組織或加入會員(此節,由西元2020年全球感染新冠肺炎疫情之持續過程,即可明瞭),況且被告王文欽坦承上開文宣乃錯誤講法,其參加4次聯合國科 技會議,係參加新加坡團去參加會議等語(見偵24824號 卷二第32頁),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不合,更彰顯上開文宣資料所載或宣稱不實。 ⑷再者,退步言,本案自105年9月29日查緝被告王文欽到案後,被告王文欽於偵查期間,一直承諾會提出其上開博士證明文件,此據其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其可能將相關學歷證書放於新加坡或瑞士住所,暫時無法提供;其還沒準備證明文件,這些學經歷文件都是有的,不確定放在瑞士或新加坡的家裡等語(見偵24824號卷一第194頁反面、偵24824號卷二第17頁反面); 接於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於偵訊中供稱:1977或 1978年至1980或1981年,其可以提供學籍資料;學歷相關證明,應該放在其所住之新加坡或瑞士的家,會盡快於同年11月11日前提出乙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215頁、偵 24824號卷二第31頁反面、34頁)。然而,本案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受理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至審理終結前,均未對其入出境加以限制,其仍可自由進出我國國境,且實際上,其於107年7月19日出境前往香港,及於108年5月5日 出境前往瑞士,有被告陳報狀及電子機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1-47頁、本院卷四第53-54頁),基此,本案自偵查迄今,時間經過已近約4年之久,期間,其也曾出境 至香港或瑞士,倘如其所言有所謂「博士」學歷文件放在新加坡或瑞士家者,其要取回並無困難可言;況據證人楊容容提出其加入被告王文欽與會員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群組對話內容(見他7446號卷一第28-29頁),暱稱Willy Wang即被告王文欽發表「Aila,我可以給你看我的學歷證件,但不是現在,因為你只是消費者,在Total Swiss台 灣有80000人,如果每個都說Aila可以看,我為什麼不可 以。台灣以外還有70000人呢!」、「我就變成每天展示 證件的展覽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結證:我有加入八馬公司會員,一些王文欽的DM、宣傳品及影片都會介紹王文欽是什麼博士,我也有參加王文欽的講座2、3次,王文欽說其是醫學博士及一些醫療背景;我到台北找王文欽,我去請教王文欽是否真的醫學博士及將博士證明給我看,這樣才能讓我們安心而相信王文欽的話,並說如果王文欽不是博士,就坦白跟我們說,不然很多人或癌症朋友,因王文欽說系爭產品很有效,就停止化療,會讓很多人受害;醫生會將醫師證明掛在牆上,為何王文欽宣稱其自己是醫學博士,我只是要求王文欽提出證明,王文欽卻說我不夠資格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7、160反面、161反面-162、 167頁),益見被告王文欽明知八馬公司之消費者或會員 ,對是否有其所宣稱具有「博士(縱不論是否醫學博士)或者生化博士」等學經歷,對證人楊容容等人購買系爭產品決定誠屬相當重大資訊之部分。但是,被告王文欽非僅違反前揭承諾而始終不提出其所稱「博士」之學歷文件,甚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我不需要來證明(學經歷資料)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不斷為前 後內容歧異之抗辯或推詞,從而,本院自難以被告王文欽前揭辯解其有紐約大學生化博士或上開專業經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王文欽辯稱上開文宣是經銷商為宣傳造神,將我的經歷誇大,我一直請他們更正,但新幹部、會員近來,又照以前資料做新文宣云云。然查,被告王文欽對八馬會員申請為經銷商或轉讓經銷程序上,有最終之核決權,此觀扣案之八馬公司經銷商退款申請書、經營權轉讓申請書上經王文欽之簽名可證(即臺中地檢署扣押編號11,見本院證據卷宗卷第851-890頁),則八馬公司之直銷會員或經銷 商,實際上,間接成為其或八馬公司所利用之銷售業務人員或其延伸手足(詳如後㈢所述),即等同被告王文欽或八馬公司所為,更何況被告王文欽親自多次在苗栗、臺中、嘉義等地開辦健康演講,在其公司文宣擺設上(此觀上開扣案物件即明)或演講現場、講台介紹上,不乏常見為上開學經歷背景之載稱或宣稱,被告王文欽本人在演講場地或在八馬公司處所,卻視而不見,全然未見其有何更正、澄清之舉措或言詞,或者重新印製文宣,反而欣然接受利用之。從而,被告王文欽前開辯解,實屬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王文欽成立八馬公司並利用民眾申請加入八馬公司會員後,依照其訂定會員等級及獎金方式,將會員或被推薦加入會員之民眾所購買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以獎金名義退給該會員及渠上線會員,並提供銷售產品之資訊,例如以文宣或舉辦直銷說明會、講演等方式予參與其銷售行為之會員(即所稱直銷會員),且八馬會員申請為經銷商或退款程序或者轉讓經銷程序上,被告王文欽為最終之核決權,此有前述之八馬公司經銷商退款申請書、經營權轉讓申請書上經王文欽之簽名即足明瞭,是其實質控制或提供該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源之傳銷手段,以間接手段達其銷售牟利之最後目的,因此,八馬公司之直銷會員或經銷商,實際上,已間接成為其或八馬公司所利用之銷售業務人員或其延伸手足,藉此遂行其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之倍數效果。此據被告王文欽供述:(八馬公司)會員階級是會員上來就是經理,經理有三級:一星經理、二星經理、三星經理,我們在上面寫M1,MANGER1 、MANGER2、MANGER3,再來就是總監D1、D2、D3,再上去就是總裁P1、P2、CP,皇冠總裁就到頂了;入會簽核,他們是可以先讓他們進,然後我是後面再審核入會簽核,進階至經理、總裁,由電腦計算達到哪幾個條件就會自動升到哪一級等情(見本院卷六第486-487頁),且佐以扣案之2014年T otal Swiss全球頒聘大會影音光碟(畫面載明「Total Swiss創辦人王文欽博士」,主持人及現場其他人均公開稱其為王博士,被告王文欽在現場向眾多會員表示彼等是其公司事業夥伴、是其合夥人、股東等語(見檔案VTS_01_0.IFO檔案,時間22:00-22:30)可憑。準此,益見八馬公司會員並非純粹消費者而已,實際上,為被告王文欽所經營八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過程中之實質業務人員並為其所利用顯明。 ㈣按詐欺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 決意旨);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如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或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 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重要之事項,若其中一方對於影響交易重大事項或資訊立於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之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 1.本件依據前揭詳論,被告王文欽既明知系爭產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取得健康食品認證或具有公告上揭13項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明文規定,不得廣告或標示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其卻明知故犯,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員工或會員,由王文欽本人演講或委由不知情之資深會員以前揭文宣或演講等方式,向特定多數人即八馬公司會員之告訴人吳婉菁等4萬多人,將與一般營養成分無異之系 爭食品,縱外觀上未標記「健康食品」字樣,但經其以不實佯稱上開食品具有如附件所示之保健功效,再加上被告王文欽謊稱其擁有臺灣大學物理系、紐約大學生化博士之學歷或專業背景為背書,向多數會員之證人吳婉菁等人演講或文宣之宣傳,以展現其為上開專門事項之專家或學術研究頂尖者,具有難以挑戰之權威地位,此節亦由被告王文欽個人簡介文宣中所稱:「王博士…台大畢業後赴美深造,1983年從美國紐約大學取得博士學位,…參與一項重要研發工作,就是人究竟需要那些養分才能維持生命。他與世界頂尖生化科學家一起進行研究。…王博士本人取得多項重要的研究成果,有些被之名大藥廠購買運用…。」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19頁),縱如被告王文欽所稱上開文宣係經銷商為宣傳造神,將我的經歷誇大乙節(見偵24824號卷二第32頁),其卻不予更正或澄清、重新印製 文宣,其無非欲以藉力使力並充分利用之,其上開用意與意圖,在在表露無遺。於是,上開資訊正確與否、是否揭露,對於消費者之交易行為決定與形成判斷之過程,當然具有重大決定之影響,此情詳下列事證足憑: ⑴依據被告王文欽與八馬公司會員Aila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Aila,我可以給你看我的學歷證件,但不是現在,因為你只是消費者,在Total Swiss台灣 有80000人,如果每個都說Aila可以看,我為什麼不可 以。台灣以外還有70000人呢!」、「我就變成每天展 示證件的展覽商」等語(見他7446號卷一第99頁);及證人楊容容證述:上開對話我手機上群組的對話,Willywang是被告王文欽,Aila是劉美秀,王文欽一直未提 供其學經歷,說我們只是消費者,不夠資格,該對話時間月在103年或104年間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72反面 -173頁),更知之甚詳。 ⑵次者,證人楊容容於本院審理結證:我為健康目的而加入八馬公司會員,也才能購買系爭產,且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提供一些王文欽的DM、宣傳品及影片,都會介紹王文欽是什麼博士,我也有參加王文欽本人在臺中、嘉義的講座2、3次,王文欽說其是醫學博士及一些醫療背景,宣稱系爭產品有很多國際認證,瓶身上標示很多認證,提及有腸胃功能、調解血糖、血壓、延緩衰老等保健功效;在產品說明會或健康講座時,主持人也介紹王文欽博士背景或醫學博士等頭銜;王文欽未曾否認或澄清更正文宣上、介紹上上開學經歷有誤;渠等會買系爭產品係因八馬公司一直說王文欽是醫學博士等很厲害頭銜,方認為王文欽是醫學博士,講得那麼神,王文欽或在網路上都叫渠等要一直喝,喝的量越多就越好,因而大家都認為其係有上開學經歷或醫學博士,相信系爭產品有其或八馬公司所宣稱,才願意花那麼多錢(3罐一 套約5、6000元)去購買;我認為王文欽用假博士欺騙 大家及系爭產品之狀況,對渠等來說都最重要,此讓很多人(指購買系爭產品之人)有病都不去就醫,因王文欽宣稱系爭產品只要一直喝,癌細胞或什麼的都會跑掉、都會沒了;後來,我到台北找王文欽,我去請教王文欽是否真的醫學博士及將博士證明給我看,這樣才能讓我們安心而相信王文欽的話,並說如果王文欽不是博士,就坦白跟我們說,不然很多人或癌症朋友,因王文欽說系爭產品很有效,就停止化療,會讓很多人受害;醫生會將醫師證明掛在牆上,為何王文欽宣稱其自己是博士,我只是要求王文欽提出證明,王文欽卻說我不夠資格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8反面-162、163反面、167-171、175頁)。 ⑶證人吳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李惠華一段時間後,聊到我有睡眠障礙、頭痛問題,李惠華我分享其吃這個健康食品效果不錯,就介紹我加入八馬公司會員購買系爭產品,李惠華也說健康食品不是特效藥,鼓勵我要長期吃才會改善,我很信任李惠華,就從102年間開 始,一直購買到104年7月4日;期間,李惠華有拿「你 真的健康?」文宣給我看,應該是在臺中分公司拿到的,封面上記載王文欽是生化博士、紐倫堡的資深研究員,敘述系爭產品可排毒及對所有疾病都會改善,李惠華有邀請我參加健康講座但我沒去,後來我曾上網Youtube看王文欽的演講,標題寫王文欽博士,主持人有說歡 迎八馬公司王文欽博士,影片中就是王文欽本人,講的內容與「你真的健康?」文宣雷同,說高血壓症狀的人吃了高血壓就會好、糖尿病的人吃了糖尿病就會好,也有舉例有會員得癌症,吃了癌症都好了;我與李惠華一起去過八馬公司台中分公司買產品,辦公室牆上好像有貼一些海報,有類似介紹王文欽學經歷的海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227、229-231、233-234頁)。 ⑷證人李惠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我有向吳婉菁介紹系爭產品,於102年5月27日帶吳婉菁到八馬公司加入會員,曾經在公司看過「你真的健康?」廣告文宣(附於他7707號卷第4-29頁),並向吳婉菁說過王文欽博士是(德國)紐倫堡研究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 。 基上,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證述,堪認證人即八馬會員楊容容等人或其他民眾購買系爭產品,經由王文欽所宣稱或八馬公司傳銷會員之強力宣稱王文欽具有擁有臺灣大學物理系、紐約大學生化博士(或稱醫學博士)等傲視群倫之學歷及專業之權威背景,與其宣稱系爭產品有如附件所示之保健功效,甚或有其他療效之闡述,此情亦據被告王文欽於偵訊中坦認,消費者是因系爭產品之功效而購買的乙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216頁反面),相互連結、強化消費者對其專業知識或能力之信賴感、忠誠性,致誤信不疑,進而對於證人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等人或其他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決定與形成判斷之過程,產生實質重大決定判斷之影響,兩者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或關聯性自明。 2.況且,被告王文欽為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或銷售者,掌握上開重要事項或資訊之優勢地位,本應有充分揭露、誠實告知之義務,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輸入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更自不待言明;而被告王文欽不僅故意隱匿上揭重大交易資訊而未予以揭露,更積極為演講、廣告或宣傳之上揭不實事實,此情不僅已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亦使原本平等締約之交易行為遭受到侵蝕、破壞,致交易相對人即消費者楊容容、吳婉菁或王金蓮等人對於是等重要交易之事項或資訊,未能充分取得或認識,而陷於錯誤,錯認其以上揭權威地位或專家所宣稱系爭產品具有如附件一所稱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甚或有宣稱之療效,誤信系爭產品有其上揭高額金額之價值,始願與其經營之八馬公司為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並交付上開高價款項,此節並據證人楊容容、吳婉菁於後指述足證: ⑴證人楊容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如果知道王文欽根本不是博士或宣稱之學經歷及將一般食品宣稱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我就不會相信王文欽所講而購買系爭產品,而且且我也不知道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保健功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4反面-165反面)。 ⑵證人吳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願意花錢購買系爭產品,係相信被告王文欽說其是博士、紐倫堡的研究員,有這麼強的知識,並稱系爭產品可以治療疾病、改善健康,說癌症都可以好了,而相信系爭產品的功能很好,因相信王文欽的學經歷與其所說系爭產品是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由上,則與楊容容、吳婉菁或王金蓮等人處於相同立場之一般通常人,站在客觀立場或依經驗常情為觀察,亦均如是,此據證人高淑麗於偵訊中結證稱:「公司的產品是好喝的,我喝起來比較有精神,可能是有(維他命)B群的 關係。(問:是否知道公司販售的營養品是健康食品?)答:會員都說有,所以我知道是健康食品」等語足稽(見偵24824號卷一第185頁),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王文欽為系爭產品之交易手段或方式,誠屬詐術行為之一甚明,且其既明知及此,仍刻意為之,則其對證人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等人之詐欺行均已完成,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明。 3.據上,被告王文欽或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文欽販賣系爭產品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或以PM在臺灣定價比八馬公司定價高為類比,而認被告王文欽未施用詐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㈤至於被告王文欽之辯護人辯稱:八馬公司有以獎金名義匯款予證人楊容容帳戶,係為賺取獎金,並未受騙,而無被詐欺乙節,並提出訂貨單及獎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81 頁)。 1.首先,本院檢視卷附上揭訂貨單上之「經辦人簽名」、「物流簽名」及「收貨人簽名」等欄位均空白,均無任何人在上揭訂貨單簽章;另上揭獎金明細,也無任何人或公司簽核章或者有匯款憑證,準此,證人楊容容是否真有此訂貨,要非全無疑問,於是,本院於前揭計算被告八馬公司等人銷售系爭產品總金額中,亦同上理由,而未予以採計。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2.次者,按八馬公司會員介紹其他人入會或自己後續購買一定金額,八馬公司人員本會依照被告王文欽所制定會員等級及獎金方式,將渠等所購買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以獎金名義退給該會員及上線之會員,此有扣押物編號5-15所示八馬公司之Total Swiss將金制度表在卷可查(見他24824號卷一第17頁);而此所謂「獎金」,乃八馬公司為達倍數性快速銷售產品之目的,提供銷售產品之資訊,例如以文宣或舉辦直銷說明會、講演等方式予會員,再將推銷購買產品金額中之一定比例金額予會員,以利誘公司會員口耳相傳一傳十、十傳百之傳銷手段,間接達其銷售獲利之最後牟利之目的。因此,八馬公司會員已間接成為被告王文欽或八馬公司銷售人員之手足延伸,且被告王文欽或其經營八馬公司係實質控制或提供該銷售系爭產品資訊或交換流動之源頭或場地,如該手段或方法係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無論有無提供獎金予會員,仍無礙於手段或方法之正當與否,況上情亦經證人楊容容於本院證稱:八馬公司於104年9月間之獎金明細中所列會員均是我的親友,且我為了健康,也花很多錢購買系爭產品送給別人,且後來發現產品有問題而退貨,八馬公司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反面-167頁),則依證人楊容容所稱,亦無 辯護人所主張之情。縱有辯護人所稱之情,仍不足為被告王文欽為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被告王文欽空言辯稱本件其未詐欺云云,顯無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八馬公司及兼代表人之被告王文欽、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空言否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被告王文欽否認上開詐欺犯行,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王文欽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前揭辯護意旨所指摘,亦遽難逕採為上開被告等人作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八馬公司、兼代表人王文欽及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被告王文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自然人之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法人之被告八馬公司同犯上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上開被告等人明知為違反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廣告後而販賣,其等先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八馬公司、王文欽與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就此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許羽溱或公司其他人員或者八馬公司會員等人,遂行上揭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王文欽等人所犯非法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及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取得健康食品許可文件,而非法廣告具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販賣,在緊接之時間、空間內,未曾間斷,反覆性、延續實行上開行為,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無數罪併合論處可言。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 」,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見)。因此,在商業或營利性之交易行為中,乃預想交易雙方均立於平等地位或立場,然與交易行為過程,其中至關重大事項或具有權威性地位或資訊,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足以影響交易重大事項或具權威性等優勢或詮釋地位,卻故意為虛偽陳述或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或具權威性等資訊,因未能充分認識瞭解而為評估、交易,則交易雙方之原本自由、平等地位或立場,實已受到破壞,故意虛偽表述或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即為詐術之行為無疑。查本件被告王文欽於其本人或利用八馬公司人員在為系爭產品交易過程,故意佯稱其取得上開學經歷而能對系爭產品營養成分、功能及對身體各部位之保健功效,在專業上之已研究相當透徹,並於其直接或間接由公司人員或會員等人員對外廣告或傳述推銷系爭產品時,螢幕上POWERPOINT明載其有「生化博士」學歷,及不實宣稱系爭食品具有衛福部上揭公告所列之保健功效之一,無論在文義上或實質上即是健康食品,而是等重大影響交易之虛假不實資訊,使證人王金蓮、楊容容、吳婉菁或其他會員甚或被推薦之民眾等人,誤信其有此方面學、經歷及專業權威,及所宣稱系爭產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甚或具其他療效之闡述,相互連結,將屬於食品之系爭產品,誤信如等同健康食品之層級、身價,進而為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決定與形成判斷,產生實質重大決定以支付高額代價購得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文欽前揭所為,自屬以積極使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楊容容等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其明知及此,仍刻意為之,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明。 2.被告王文欽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欽利用不知情之八馬公司行政人員許羽溱或公司其他人員或者八馬公司會員等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3.被告王文欽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在其八馬公司或密接近之空間,陸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查: ⑴證人王金蓮部分:依證人王金蓮之告訴狀所載其購買系爭產品共118010元乙節,惟依卷附證人王金蓮所提出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4張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3張 統一發票明細確記載購買系爭產品與金額屬實外,其餘1張統一發票QB00000000號購買明細(見105年他字第7196號卷第3頁),係載稱產品OMEGA3、金額1880元,並 非本案所稱系爭產品之一,又稱另有一張金額28350元 部分,著尋不著等情,亦經王金蓮證述明確在卷(見 105年他字第7196號卷第2-3、10-11頁),是以,前揭 1880元非購買系爭產品,而2835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憑 證,以佐證其所指訴,本院自不予計入。 ⑵證人吳婉菁部分:告訴人王國泰於偵查中指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係證人吳婉菁所購買系爭產品等語,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憑證。然查除編號⑴至⑶所示之金 額與系爭產品之套組金額倍數相符外,但編號⑷所示信用帳單,僅列金額而已,並無具體購買產品明細,且依初次或第2次所購買系爭產品套組金額,均非完整倍數 可核計,無法湊齊,況且八馬公司另有銷售其他產品,亦無法排除購買其他產品之可能性,故編號⑷所示金額,尚難認係購買系爭產品而予以認列。 ⑶據上,上開部分均無從認係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包括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㈢想像競合犯 按刑罰適度之評價,乃避免法益遭侵害之正當維護,是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行為之侵害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之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利益為基準,認定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及首次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行為割裂,再另論一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本件被告王文欽所為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本諸現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王文欽並無其他詐欺犯行被追訴或審理之情,故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應與初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吳婉菁部分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依前揭說明,其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行為,乃係該行為之繼續,已為前述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王文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僅以詐欺罪論處即足。 ㈣被告王文欽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獨立,犯罪時間及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素行良好,惟為牟取八馬公司之不法利益,均明知本案所販賣系爭產品均未經查驗登記、評估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予具如附件一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許可證,自不得以健康食品名義為廣告而販賣,竟藉由文宣或講演、說明會等廣告方式,對外宣稱系爭產品具有如附件一所稱之「消除疲勞」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以引誘不知情八馬會員或其他人購入食用;另加上被告王文欽本人利用在上開文宣上或他人介紹謊稱有上開學經歷背景等詐術,強化被害人對其宣稱之保健功效或療效之信賴感、忠誠度,誤信其等所言為真,而方以前述高價為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其等前揭所為,實均無足取;並參酌自然人被告王文欽等人各為八馬公司負責人、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參與時間及不法銷售數量、金額,以及上開被害人損害程度,兼徵以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下:①被告王文欽供稱:其為中央大學畢業(所稱博士畢業難認實)、目前是八馬、龍騰公司之經營者,月收入25萬元,已離婚,小孩均成年,父母都不在,家裡經濟狀況OK等情;②被告黃家銘供述:其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現在板橋公司任主管,薪資12萬元,家裡有太太、兒女,兒女都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可以等語;③被告張在心供稱:高中肄業,目前八馬公司高雄公司主管,月薪12.4萬元,家裡有太太、兒子,兒子18歲,尚在就學。家裡經濟狀況尚可等情;④被告林成濬供稱:高中畢業,現為八馬公司雲林公司副總,薪資7萬元,家有太太、二個小孩各6、11歲,家庭經濟勉持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六第496頁),暨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王文欽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⑴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所犯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就被告王文欽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5月,並就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王文欽犯罪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及危害嚴重性、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再就法人 被告八馬公司因其代表人王文欽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行為,應依第26條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各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徵諸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再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見)。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法人被告八馬公司與自然人被告王文欽等人共同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因此犯罪所得之金額,本院依據扣案之系爭產品訂購單或出貨單之憑證為計算基準(見甲、㈣之1所示),經核算結果,共計如附 件二所示共金額6億3431萬7808元。惟被告王文欽為 利用八馬公司會員進行銷售系爭產品,已詳述如前,而將上開販售金額,依八馬公司會員階級高低分配獎金,各為百分之23、15、9、2、3,共52%,其餘48%方歸由八馬公司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王文欽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78頁),亦有獎金制度表可證(見 偵24824號卷一第178-179頁),準此,既被告八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金額之其中52%,會分配給參與銷售系爭產品之會員及其上線會員取得,八馬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之48%,則八馬公司就上開金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億447萬2548元,但未分配予其餘之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此據被告王文欽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88頁),亦未扣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所犯罪所得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人之被告八馬公司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八馬公司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2億1396萬5836元,無非係採認八馬公司自104年1至105年5月間之銷售帳冊金額為據(見警聲扣第3號 卷第38-42頁;他7446號卷三第3-77頁),惟查八馬 公司所販賣商品中,系爭產品僅係其中商品之一部分,尚有販賣其他商品,業據被告王文欽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4頁),亦經本院前揭認定在案,故檢察 官所採上開帳冊統計之金額,並非純屬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尚難逕為採認,併此陳明。 ⑶另被告八馬公司、兼代表人王文欽及其辯護人辯稱:八馬公司取得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48%中,尚要支付5%營業稅及其他開銷等語,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揆諸前揭說明,係採取總額原則,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王文欽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核無所據,無可採取。 2.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部分 本件被告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利用八馬公司會員李惠華等人出售系爭產品,已詳論於前,並將上開取得如附表之金額,亦依八馬公司會員階級高低分配獎金如上,共52%,其餘48%始歸由第三人之八馬公司 取得等情,已詳論於前,第三人之八馬公司乃因被告王文欽詐欺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之48%,即各為4萬2134元(尾數不足1元不計入)、2萬7216元、5萬4432元,合計為12萬3782元,亦未扣押或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基此,上揭符合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第三人之八馬公司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產品,均係被告八馬公司所有,為被告兼八馬公司代表人王文欽所不否認,且預備供八馬公司及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八馬公司所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在如附表四「扣押處所」欄所查扣,其中編號14、18-19、32、39、45、74、75所示之 系爭產品之訂貨單或銷貨等資料,為八馬公司販買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系爭產品之憑證,此經證人林昀靜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八馬公司所有之物,且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除有些可供本件犯罪證據使用外,但無論是否為被告八馬公司或被告王文欽等人所有,因已使用之物而無相當價值或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欽係龍騰公司、八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家銘自102年7月起擔任八馬公司副總經理兼亞太區事務聯絡人,負責訓練幹部養成、舉辦各種會議及聯繫各國總經理等事宜;被告許羽溱自105年1月起,先後擔任八馬公司臺北總公司、金門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特別助理,其中自105年7月初擔任臺中分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臺中分公司活動之舉辦、規劃宣傳等行政作業;被告李昀靜自98年4月 擔任八馬公司之經理,於102、103年間升任副總經理,綜理財務會計業務;被告林成濬自104年12月8日起擔任八馬公司苗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傳銷與組織發展等教育訓練;被告張在心自104年5月起,擔任八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發展及會員服務;被告高淑麗自104年1月2日起 ,擔任八馬公司之行政副經理,負責收貨、出貨、整理訂單等業務。被告王文欽、黃家銘等人(上開2人涉犯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明知為同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之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與被告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等人,均明知製造商瑞士NAIESA公司生產上開「愛提維」(俗稱小紅)、「瑞斯維」(俗稱小白)、「倍喜克」(俗稱大白)等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尚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進而販賣;且均知悉「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致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向 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以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而依法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並進而販賣該類食品。詎王文欽、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及就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並進而販賣之犯意聯絡,自10 2年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未經衛福部核准,以龍騰公 司名義,陸續分別以2.27歐元、2.86歐元、5.43歐元(換算成新臺幣約80元、100元、190元)之價格,透由新加坡轉口而擅自輸入「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再透過八馬公司設在臺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及金門縣等10家分公司,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方式及所稱之保健功效,而販售予高達4萬餘名會員等情,因認被告王文欽、黃家 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等人均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中段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健康食品罪嫌,及同法第21條第2項販賣非法廣告具有特 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罪嫌(此部分不含被告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等人);法人被告龍騰公司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第1項中段之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健康食品罪嫌及同法第26條、第21條第2項販賣非法 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罪;及法人被告八馬公司涉犯同法第26條、第21條第1項中段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健康食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 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欽等人另涉犯前揭一所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文欽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容容、王金蓮、吳婉菁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及前揭貳、二之所示之證據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文欽固坦承其為八馬公司、龍騰公司之負責人,龍騰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且由八馬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八馬公司會員等事實;其餘被告黃家銘等人固坦承其等受雇於八馬公司各擔任上揭之副總經理、經理、行政副經理之職務及工作,及八馬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予八馬會員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第一項所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欽辯稱:龍騰公司係我經營的,系爭產品係以食品名義進口,並非以健康食品為輸入進口,可由報關可證明等語。 ㈡被告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均辯稱:王文欽說系爭產品從瑞士製造,再進口到臺灣,但不清楚系爭產品進口之事等語。 ㈢被告李昀靜辯稱:我負責處理後台之財務會計業務,工作內容是稽核前台銷貨收入是否無誤、廠商付款及費用開支、製作傳票及報表。我是財務部的副總,財務部分是由我向董事長、總經理負責,我們比較少開會,是用網路跟老闆報告,如要開會,我代表財務部,一年開會次數約2次。我是負責 財務會計,我跟王文欽開會是有關員工薪資、獎金。我不碰產品、文宣、會員,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業務運作及產品銷售等語。 ㈣被告許羽溱辯稱:我於105年1月進八馬公司,專門處理行政事務、規劃公司活動,新進人員叫特別助理,同年7月派到 臺中公司當特助,協助慶祝喬遷活動、服務會員及打雜事務,因我還是實習的新人,沒有宣稱療效或賣產品;我不清楚產品進口方式、價格、成本等語。 ㈤被告高淑麗辯稱:系爭產品係王文欽以龍騰公司進口,再掛上八馬公司Total Swiss品牌對外銷售。我的職稱是行政副 經理,但在行政櫃台處理基本的出貨、入單、收錢及一些文書資料,不會接觸產品;會員要購買產品時,會填訂單,再由我收會員之訂單、收錢、打發票、出貨等事項,各分公司由櫃櫃檯人員出貨、收錢及存錢,但不用參加開會、銷售產品等語。 ㈥被告八馬公司、龍騰公司及被告王文欽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龍騰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進口,並未以健康食品或標示為健康食品如小綠人標誌為進口,檢察官所舉所有證據,都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係以健康食品名義進口等語。 四、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健康食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非法輸入健康食品而販賣 部分 ㈠經查,系爭產品均係由被告王文欽所經營之被告龍騰公司以「食品」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並有上揭報關文件可稽,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乙、一所載),且觀諸扣案之系爭產品包裝,亦無標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告13項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或標明有中文或外國文之「健康食品」、「小綠人」等字樣,即被告王文欽或龍騰公司所輸入品項中,並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之健康食品;又上開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 ,係被告王文欽以被告龍騰公司名義所為,再轉售予被告八馬公司,被告龍騰公司並未對外販售,此據被告王文欽坦認明確(見偵24824號卷二第17頁反面),此部分均與被告黃 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等人無涉。故公訴人指訴龍騰公司及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中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乙節,自 無所據,難為憑採。 ㈡次查,龍騰公司與八馬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此有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騰瑞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分公司資料查詢(見他7446號卷一第191-192、203頁),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而被告龍騰公司將屬於食品之系爭產品轉給被告八馬公司對外銷售,在商業交易行為中所常見,縱依上揭公司資料,可認該二公司俱為被告王文欽自任負責人為經營,但仍無法將龍騰公司輸入系爭產品行為與被告八馬公司於國內銷售系爭產品行為,遽認係同一商業行為;況且本院查閱本件扣案之全部物件中,係由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非法廣告屬於食品之系爭產品,宣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乙節,此據本院審認詳述於前(見甲、乙部分),尚不得倒果為因,而逕認被告龍騰公司以「食品」所輸入系爭產品,轉為進口「健康食品」而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王文欽、黃家銘、許羽溱、李昀靜、林成濬、張在心、高淑麗等人及被告八馬公司、龍騰公司確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之行為,是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㈢惟公訴人認前㈠、㈡項所示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許羽溱、李昀靜、高淑麗被訴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部分 ㈠八馬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可合法經營食品等商品銷售業務,有八馬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可憑(他7446號卷一第191 頁),但該公司所銷售商品中,是否具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健 康食品,並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評估,且經主管機關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乙節,本為上開被告王文欽等人實際決策負責人或高層主管或現場負責人所易知悉之情,但非屬是等核心管理者之其他受聘僱者、中低階受薪者或外部之公司會員所輕易得知之事,除屬於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外,客觀上,強令是等人員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領者所為指示或安排、派遣之工作、業務,是否已經向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許可發證,據而得以標示或廣告之事項,並予以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本無期待可能性,此更與一般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常情,相去甚遠。雖基於維護我國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應依法執行健康食品之管理,此揆諸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條文之立法目的 即明,但在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主要犯罪行為或態樣時,就共犯之行為人範圍,乃應考量前述之期待可能性、立法目的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方面,在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法秩序規範目的內,司法宜本於自我謙抑之態度,限縮於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管理者、實質接近於業務運作之高層管理階層或現場負責人員為是,似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進而實質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不受恐懼之基本權利,而得以維護人性尊嚴,否則,一旦法人或公司核心高層人員之犯罪,受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人或上開高層管理或現場人員指示或指派、派遣處理法人事務之低階受薪員工,無論職務薪資之高低、有無管理決策之權力,均列為司法非難追訴咎責之對象,無疑使一般上班族或無辜大眾,極易無端陷入司法控訴、審判處罰之恐懼或動輒得咎之深淵境地,此恐非上開法規範之立法意旨與所欲追求之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權益之目的。因此,就共犯行為人倘若非屬於實際業務代表人、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之高層或者實質接近於決策運作之現場負責人員,理當予以排除,而認是等人員於主觀上對於上開實質參與或接近於決策運作之管理階層人員間,應無彼此相互利用而有犯意聯絡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王文欽經營之八馬公司,而與被告黃家銘、張在心共同違反前揭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雖被告李昀靜、許羽溱固有受僱於八馬公司,惟其等職務或從事公司業務,係非直接為招募會員、傳銷系爭產品等工作,或係聽命公司或上司指派低階之事務性、瑣碎性之雜務工作,並非屬於實際管理高階管理人,或者係實質接近核心之各獨立部門主管或現場負責人。 ⑴依被告李昀靜供稱,其於98年4月1日受僱於八馬公司負責公司會計財務,至約於102、103年間任副總經理迄今,綜理八馬公司財務會計,各區(分公司)營業處櫃檯人員每日將會員購買產品明細輸入公司作業系統,隔日財務部門人員下載銷貨日報表核對金額、廠商貨款請領及公司支出費用,最後才由其決行;對於八馬公司之會員及獎金制度並不清楚,也不需要招攬會員等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 50反面-51頁)。 ⑵被告許羽溱供述:我在公司主要是負責辦活動、宣導、海報、布條等張貼之行政庶務或雜務,而文宣不是我做的,台北總公司有美工部門,文宣或海報可能係台北總公司做好交給臺中分公司等情(見偵24824號卷一第33反面、35 反面-36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 ⑶被告高淑麗陳稱:我於102年到104年間,各在嘉義、高雄行政專員,104年1月2日調至八馬公司台北總公司擔任行 政副經理,負責櫃檯之收單、出貨、整理訂單資料,105 年4月6日借調至龍騰公司任職,因不是業務人員,不需要去推銷宣傳;我在八馬公司從事行政事務,因八馬公司是會員制,要入會才能購買產品,會員入會後,我負責繕打會員資料,會員入會時同時也會訂購產品,依照訂單繕打及收錢,負責會員到場取貨事宜等語(見偵24824號卷一 第173反面、175反面、183反面等頁)。 ⑷佐以證人王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公司特別助理指新進人員在實習階段,沒有指派特別任務。黃家銘負責指導許羽溱結束後,才派許羽溱到各地實習一個月至半年;八馬公司組織架構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理、主任。櫃台經理負責客戶來買貨、收錢、出貨跟整理訂單。櫃台新進人員做滿3個月成專員,再滿1年可能升為主任,主任做滿3年升副經理,副經理對工作掌握不錯 就升經理,若當地人數較多、業績較大,升為當地副總經理,區別分公司經理,將櫃台經理稱行政經理;櫃台屬公司行政,另一系統是協助會員的教育訓練、組織發展,二個系統不會交錯。許羽溱是新進人員,不清楚商品。李昀靜是財務副總經理,管理財務,不管商品。高淑麗只負責櫃台,不管商品等情(本院卷二第123頁)。 ⑸由上,觀之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前開供述,其等職務及分工範圍,核與證人即八馬公司負責人王文欽所證述八馬公司之組織架構及分工事務等情節相合,是認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等人並不負責招募會員、傳銷系爭產品等工作,僅係聽命八馬公司或其上司指派做帳務或低階事務性日常事務或瑣碎性之雜務工作,而非屬於實際管理之高階管理人員或實質接近核心之各獨立部門主管或現場負責人。況且,徵諸八馬公司本為合法登記可銷售商品之公司,非獨賣系爭產品而已,尚有銷售其他商品,彼等從事上開事務縱有混有與本件系爭產品,亦僅其中一些部分,客觀上,難令彼等區別分開,實強人所難,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㈢再者,本院遍查本案相關扣案物件中,並無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等人有實際參與八馬公司決策、管理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權限,而僅係作為公司會計、行政部門之幕僚或事務人員。綜上,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等人所領取薪資均非高薪,僅屬中低階受薪之員工,其等被動受八馬公司負責人王文欽或公司高階管理者黃家銘等人指示處理財務或行政之事務,自非屬於法人或實際參與管理或決策人員,亦非屬接近核心之各自獨立部門主管人員或現場負責人。從而,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等人之主觀上,應無與法人八馬公司及上揭應負責之被告王文欽等人間,有欲為上開違法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建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食品管理法之犯行,既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李昀靜、許羽溱、高淑麗有上開犯罪情事,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溫雅惠、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部分 ┌───┬────┬─────┬─────────┬─────┬─────┐ │姓名 │訂購或交│交付金額 │未經核可宣告有保健│統一發票 │備註 │ │ │付款項之│(新臺幣)│功效之商品 │/憑證 │ │ │ │時間 │ │ │ │ │ ├───┼────┼─────┼─────────┼─────┼─────┤ │1. │⑴104年5│29715 │入會套組1套(6090 │發票號碼:│共87780元 │ │ │月8日15 │ │元)、細胞營養套組│QB00000000│ │ │ │時55分 │ │(4725元)5套 │ │ │ │王金蓮├────┼─────┼─────────┼─────┤ │ │ │⑵104年5│29715 │同上 │發票號碼:│ │ │ │月8日16 │ │ │QB00000000│ │ │ │時 │ │ │ │ │ │ ├────┼─────┼─────────┼─────┤ │ │ │⑷104年9│28350 │細胞營養套組1套( │發票號碼:│ │ │ │月11日15│ │4725元)6套 │RP00000000│ │ │ │時17分許│ │ │ │ │ ├───┼────┼─────┼─────────┼─────┼─────┤ │2. │⑴104年6│28350 │圖上 │發票號碼:│共56700元 │ │楊容容│月25日 │ │ │QB00000000│ │ │ ├────┼─────┼─────────┼─────┤ │ │ │⑵104年6│28350 │同上 │發票號碼:│ │ │ │月25日 │ │ │QB00000000│ │ ├───┼────┼─────┼─────────┼─────┼─────┤ │3. │⑴102年 │28350 │同上 │花旗信用卡│ │ │吳婉菁│11月5日 │ │ │帳單 │ │ │ ├────┼─────┼─────────┼─────┤⑴至⑶部分│ │ │⑵103年3│28350 │同上 │訂購單 │共114000元│ │ │月7日 │ │ │ │(見他7707│ │ ├────┼─────┼─────────┼─────┤號卷48-51 │ │ │⑶104年7│56700 │細胞營養套組(4725│花旗信用卡│頁) │ │ │月4日 │ │元)12套 │帳單 │ │ │ │ │ │ │ │ │ │ ├────┼─────┼─────────┼─────┼─────┤ │ │⑷104年3│33590 │購買產品不詳(系爭│同上 │此部分不列│ │ │月17日 │ │產品套組之金額或倍│ │入計算詐欺│ │ │ │ │數不合) │ │款項 │ └───┴────┴─────┴─────────┴─────┴─────┘ 附表二:保健功效與評估方法 ┌──┬────────┬────┬────┬────┬────┐ │編號│ 案 由 │發文字號│發文日期│公報名稱│出版日期│ ├──┼────────┼────┼────┼────┼────┤ │1.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101年4月│「行政院│101年4月│ │ │公告:預告「健康│第101130│17日 │」公報第│17日 │ │ │食品之不易形成體│0721號 │ │018卷第 │ │ │ │脂肪保健功效評估│ │ │071期第 │ │ │ │方法」修正草案 │ │ │13290頁 │ │ ├──┼────────┼────┼────┼────┼────┤ │2.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99年7月 │「行政院│99年7月 │ │ │公告:「預告健康│第099130│27日 │」公報第│28日 │ │ │食品護肝功能評估│1352號 │ │016卷第 │ │ │ │方法」、「健康食│ │ │142期第 │ │ │ │品調節血糖功能評│ │ │19034頁 │ │ │ │估方法」、「健康│ │ │ │ │ │ │食品抗疲勞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健康│ │ │ │ │ │ │食品延緩衰老功能│ │ │ │ │ │ │評估方法」、「健│ │ │ │ │ │ │康食品免疫調節功│ │ │ │ │ │ │能評估方法」、「│ │ │ │ │ │ │健康食品輔助調整│ │ │ │ │ │ │過敏體質功能評估│ │ │ │ │ │ │方法」修正草案 │ │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96年12月│「行政院│96年12月│ │ │令:訂定「魚油健│第096040│24日 │」公報第│27日 │ │ │康食品規格標準」│6448號 │ │013卷第 │ │ │ │、「紅麴健康食品│ │ │248期第 │ │ │ │規格標準」 │ │ │39617頁 │ │ ├──┼────────┼────┼────┼────┼────┤ │4.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96年7月 │「行政院│96年7月 │ │ │公告:預告「紅麴│第096040│16日 │」公報第│19日 │ │ │健康食品規格標準│4945號 │ │013卷第 │ │ │ │」及「含難消化性│ │ │136期第 │ │ │ │糊精健康食品規格│ │ │22371頁 │ │ │ │標準」草案 │ │ │ │ │ ├──┼────────┼────┼────┼────┼────┤ │5.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衛署食字│96年7月 │「行政院│96年7月 │ │ │:公告「健康食品│第096040│12日 │」公報第│18日 │ │ │之輔助調整過敏體│3113號 │ │013卷第 │ │ │ │質功能評估方法」│ │ │135期第 │ │ │ │及「健康食品之不│ │ │22053頁 │ │ │ │易形成體脂肪功能│ │ │ │ │ │ │評估方法」,自95│ │ │ │ │ │ │年10月1日生效 │ │ │ │ │ ├──┼────────┼────┼────┼────┼────┤ │6.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96年7月 │「行政院│96年7月 │ │ │公告:修正「健康│第096040│12日 │」公報第│18日 │ │ │食品之調節血糖功│3113號 │ │013卷第 │ │ │ │能評估方法」及「│ │ │135期第 │ │ │ │健康食品之調節血│ │ │22064頁 │ │ │ │脂功能評估方法」│ │ │ │ │ │ │,自96年7月18日 │ │ │ │ │ │ │生效 │ │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96年5月 │「行政院│96年6月 │ │ │公告:修正「健康│第096040│29日 │」公報第│1日 │ │ │食品之輔助調整過│3048號 │ │013卷第 │ │ │ │敏體質功能評估方│ │ │103期第 │ │ │ │法」、「健康食品│ │ │15299頁 │ │ │ │之不易形成體脂肪│ │ │ │ │ │ │功能評估方法」草│ │ │ │ │ │ │案,及「健康食品│ │ │ │ │ │ │之調整血糖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健康│ │ │ │ │ │ │食品之調節血脂功│ │ │ │ │ │ │能評估方法」修正│ │ │ │ │ │ │草案 │ │ │ │ │ ├──┼────────┼────┼────┼────┼────┤ │8.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96年5月 │「行政院│96年5月 │ │ │公告:預告「魚油│第096040│23日 │」公報第│29日 │ │ │健康食品規格標準│3055號 │ │013卷第 │ │ │ │」草案 │ │ │100期第 │ │ │ │ │ │ │14959頁 │ │ ├──┼────────┼────┼────┼────┼────┤ │9. │「行政院衛生暑」│衛署食字│95年10月│「行政院│95年10月│ │ │公告:訂定「健康│第095040│5日 │」公報第│13日 │ │ │食品之促進鐵吸收│5557號 │ │012卷第 │ │ │ │功能評估方法」及│ │ │195期第 │ │ │ │「健康食品之輔助│ │ │28751頁 │ │ │ │調節血壓功能評估│ │ │ │ │ │ │方法」,自96年1 │ │ │ │ │ │ │月1日生效 │ │ │ │ │ ├──┼────────┼────┼────┼────┼────┤ │10. │公告修正「健康食│衛署食字│92年11月│「行政院│92年12月│ │ │品之腸胃功能改善│第092040│17日 │衛生署」│10日 │ │ │評估方法」 │2337號 │ │公報第33│ │ │ │ │ │ │卷第7號 │ │ │ │ │ │ │第45頁 │ │ ├──┼────────┼────┼────┼────┼────┤ │11. │預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92年9月 │「行政院│92年10月│ │ │品之腸胃功能改善│第092040│24日 │衛生署」│10日 │ │ │評估方法」草案 │1852號 │ │公報第33│ │ │ │ │ │ │卷第3號 │ │ │ │ │ │ │第11頁 │ │ ├──┼────────┼────┼────┼────┼────┤ │12. │公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92年8月 │「行政院│92年9月 │ │ │品之調節血脂功能│第092040│29日 │衛生署」│25日 │ │ │評估方法」、「(│1629號 │ │公報第33│ │ │ │健康食品之腸胃功│ │ │卷第2號 │ │ │ │能改善評估方法」│ │ │第22頁 │ │ │ │、「健康食品之改│ │ │ │ │ │ │善骨質疏鬆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及「健康│ │ │ │ │ │ │食品之護肝(針對│ │ │ │ │ │ │化學性肝損傷)評│ │ │ │ │ │ │估方法」,並增訂│ │ │ │ │ │ │「健康食品之抗疲│ │ │ │ │ │ │勞功能評估方法」│ │ │ │ │ │ │及「健康食品之延│ │ │ │ │ │ │緩衰老功能評估方│ │ │ │ │ │ │法」 │ │ │ │ │ ├──┼────────┼────┼────┼────┼────┤ │13. │預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92年4月 │「行政院│92年5月 │ │ │品之調節血脂功能│第092040│22日 │衛生署」│10日 │ │ │評估方法」草案、│0695號 │ │公報第29│ │ │ │「(健康食品之腸│ │ │卷第17號│ │ │ │胃功能改善評估方│ │ │第19頁 │ │ │ │法」草案、「健康│ │ │ │ │ │ │食品之改善骨質疏│ │ │ │ │ │ │鬆功能評估方法」│ │ │ │ │ │ │及「健康食品之護│ │ │ │ │ │ │肝(針對化學性肝│ │ │ │ │ │ │損傷)評估方法」│ │ │ │ │ │ │草案,並增訂「健│ │ │ │ │ │ │康食品之抗疲勞功│ │ │ │ │ │ │能評估方法」及「│ │ │ │ │ │ │健康食品之延緩衰│ │ │ │ │ │ │老功能評估方法」│ │ │ │ │ │ │草案 │ │ │ │ │ ├──┼────────┼────┼────┼────┼────┤ │14. │公告「健康食品之│衛署食字│89年7月 │「行政院│89年8月 │ │ │調節血糖功能評估│第089000│31日 │衛生署」│25日 │ │ │方法」、「健康食│3826號 │ │公報第29│ │ │ │品之護肝功能評估│ │ │卷第24號│ │ │ │方法」 │ │ │第18頁 │ │ ├──┼────────┼────┼────┼────┼────┤ │15. │公告「健康食品安│衛署食字│88年8月 │「行政院│89年9月 │ │ │全性評估方法」等│第880378│2日 │衛生署」│10日 │ │ │相關規定(包含:│03號 │ │公報第29│ │ │ │牙齒保健、免疫調│ │ │卷第1號 │ │ │ │節、改善骨質疏鬆│ │ │第40頁 │ │ │ │、腸胃道功能改善│ │ │ │ │ │ │、調節血脂、安全│ │ │ │ │ │ │性評估方法) │ │ │ │ │ └──┴────────┴────┴────┴────┴────┘ 附表三:扣押系爭物品(見偵31215號卷) ┌──┬────┬─────┬──────┬────────────┬────────────┬────────────┐ │編號│品名 │扣押物編號│數量 │扣押處所 │偵31215號卷頁出處 │共計 │ ├──┼────┼─────┼──────┼────────────┼────────────┼────────────┤ │1 │倍喜克 │1-18 │537罐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第157反面-158頁 │7639罐 │ │ │ │ │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 │ │ │ │ │ │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1 │449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頁 │ │ │ │ │ │ │9 樓之5 │ │ │ │ │ ├─────┼──────┼────────────┼────────────┤ │ │ │ │逕-1 │5244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7頁 │ │ │ │ │ │ │4 樓之5 │ │ │ │ │ ├─────┼──────┼────────────┼────────────┤ │ │ │ │4-1 │292罐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 ├─────┼──────┼────────────┼────────────┤ │ │ │ │5-30 │100 箱(1 箱│臺中市○○○道0段000號 │第181頁 │ │ │ │ │ │6 罐),共 │23、24樓 │ │ │ │ │ │ │600罐 │ │ │ │ │ │ ├─────┼──────┼────────────┼────────────┤ │ │ │ │貳-8 │117罐 │台北市○○區○○街00號 │第184頁 │ │ ├──┼────┼─────┼──────┼────────────┼────────────┼────────────┤ │2 │愛提維 │1-19 │586罐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第157反面-158頁 │13405罐 │ │ │ │ │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 │ │ │ │ │ │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2 │414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頁 │ │ │ │ │ │ │9 樓之5 │ │ │ │ │ ├─────┼──────┼────────────┼────────────┤ │ │ │ │逕-2 │10803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7頁 │ │ │ │ │ │ │4 樓之5 │ │ │ │ │ ├─────┼──────┼────────────┼────────────┤ │ │ │ │4-2 │300罐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 ├─────┼──────┼────────────┼────────────┤ │ │ │ │5-31 │100 箱(1 箱│臺中市○○○道0段000號 │第181頁 │ │ │ │ │ │12罐),共 │23、24樓 │ │ │ │ │ │ │1200罐 │ │ │ │ │ │ ├─────┼──────┼────────────┼────────────┤ │ │ │ │貳-7 │102罐 │台北市○○區○○街00號 │第184頁 │ │ ├──┼────┼─────┼──────┼────────────┼────────────┼────────────┤ │3 │瑞斯維 │1-20 │594罐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第157反面-158頁 │13408罐 │ │ │ │ │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 │ │ │ │ │ │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3 │426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頁 │ │ │ │ │ │ │9 樓之5 │ │ │ │ │ ├─────┼──────┼────────────┼────────────┤ │ │ │ │逕-3 │10779 罐 │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7頁 │ │ │ │ │ │ │4 樓之5 │ │ │ │ │ ├─────┼──────┼────────────┼────────────┤ │ │ │ │4-3 │286罐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 ├─────┼──────┼────────────┼────────────┤ │ │ │ │5-29 │100 箱(1 箱│臺中市○○○道0段000號 │第181頁 │ │ │ │ │ │12罐),共 │23、24樓 │ │ │ │ │ │ │1200罐 │ │ │ │ │ │ ├─────┼──────┼────────────┼────────────┤ │ │ │ │貳-9 │123罐 │台北市○○區○○街00號 │第184頁 │ │ ├──┼────┼─────┼──────┼────────────┼────────────┼────────────┤ │4 │倍喜克旅│1-21 │50盒(1盒30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 │ │ │ │行組 │ │包),共計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第157反面-158頁 │16410包 │ │ │ │ │1500包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4 │39盒(1 盒30│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頁 │ │ │ │ │ │包),共計 │9 樓之5 │ │ │ │ │ │ │1170包 │ │ │ │ │ │ ├─────┼──────┼────────────┼────────────┤ │ │ │ │逕-4 │439 盒(1 盒│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7頁 │ │ │ │ │ │30包),共計│4 樓之5 │ │ │ │ │ │ │13170包 │ │ │ │ │ │ ├─────┼──────┼────────────┼────────────┤ │ │ │ │4-4 │570包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5 │愛提維旅│1-22 │40盒(1 盒30│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第157反面-158頁 │16950包 │ │ │行組 │ │包),共計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 │ │ │ │ │ │1200包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5 │39盒(1 盒30│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頁 │ │ │ │ │ │包),共計 │9 樓之5 │ │ │ │ │ │ │1170包 │ │ │ │ │ │ ├─────┼──────┼────────────┼────────────┤ │ │ │ │逕-5 │469 盒(1 盒│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7 頁 │ │ │ │ │ │30包),共計│4 樓之5 │ │ │ │ │ │ │14070包 │ │ │ │ │ │ ├─────┼──────┼────────────┼────────────┤ │ │ │ │4-5 │510包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6 │瑞斯維旅│1-23 │56盒(1盒30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第157反面-158頁 │16050包 │ │ │行組 │ │包),共計 │10號4 樓401 市附屬建物與│ │ │ │ │ │ │1680包 │相通連處所 │ │ │ │ │ ├─────┼──────┼────────────┼────────────┤ │ │ │ │3-16 │39盒(1 盒30│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161-161頁 │ │ │ │ │ │包),共計 │9 樓之5 │ │ │ │ │ │ │1170包 │ │ │ │ │ │ ├─────┼──────┼────────────┼────────────┤ │ │ │ │逕-6 │422 盒(1 盒│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67頁 │ │ │ │ │ │30包),共計│之2 │ │ │ │ │ │ │12660包 │ │ │ │ │ │ ├─────┼──────┼────────────┼────────────┤ │ │ │ │4-6 │540包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1樓│第177頁 │ │ │ │ │ │ │之2 │ │ │ └──┴────┴─────┴──────┴────────────┴────────────┴────────────┘ 附表四:扣案之物件 ┌──┬─────┬─────┬──────┬─────┬───────┬───────┬──────┐ │編號│扣押物編號│地檢署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扣押處所 │卷頁出處 │ ├──┼─────┼─────┼──────┼─────┼───────┼───────┼──────┤ │1 │1-1 │1 │產品保健功效│1 張 │ │臺北市中正區重│105 年度偵字│ │ │ │ │宣傳資料 │ │ │慶南路1 段10號│第31215 號卷│ ├──┼─────┼─────┼──────┼─────┼───────┤4 樓401 市附屬│第157 頁至第│ │2 │1-2 │2 │產品及會員制│2 冊 │1-2-1 ~1-2-2 │建物與相通連處│157 頁反面 │ │ │ │ │度資料 │ │ │所 │(法務部調查│ ├──┼─────┼─────┼──────┼─────┼───────┤ │局臺中市調查│ │3 │1-3 │3 │產品說明資料│2 冊 │1-3-1 ~1-3-2 │ │處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 │ ├──┼─────┼─────┼──────┼─────┼───────┤ │ │ │4 │1-4 │4 │文宣資料 │2 冊 │1-4-1 ~1-4-2 │ │ │ ├──┼─────┼─────┼──────┼─────┼───────┤ │ │ │5 │1-5 │5 │八馬公司會員│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6 │1-6 │6 │筆記本 │3 冊 │1-6-1 ~1-6-3 │ │ │ ├──┼─────┼─────┼──────┼─────┼───────┤ │ │ │7 │1-7 │7 │公司文件資料│1 冊 │ │ │ │ ├──┼─────┼─────┼──────┼─────┼───────┤ │ │ │8 │1-8 │8 │公司員工資料│1 冊 │ │ │ │ ├──┼─────┼─────┼──────┼─────┼───────┤ │ │ │9 │1-9 │9 │八馬公司產品│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10 │1-10 │10 │會員上下線名│1 冊 │ │ │ │ │ │ │ │冊 │ │ │ │ │ ├──┼─────┼─────┼──────┼─────┼───────┤ │ │ │11 │1-11 │11 │經銷商退款申│1 冊 │ │ │ │ │ │ │ │請書 │ │ │ │ │ ├──┼─────┼─────┼──────┼─────┼───────┤ │ │ │12 │1-12 │12 │組織轉換申請│1 冊 │ │ │ │ │ │ │ │書 │ │ │ │ │ ├──┼─────┼─────┼──────┼─────┼───────┤ │ │ │13 │1-13 │13 │產品發表會佈│1 冊 │ │ │ │ │ │ │ │置說明書 │ │ │ │ │ ├──┼─────┼─────┼──────┼─────┼───────┤ │ │ │14 │1-14 │14 │產品進銷存明│1 冊 │ │ │ │ │ │ │ │細表 │ │ │ │ │ ├──┼─────┼─────┼──────┼─────┼───────┤ │ │ │15 │1-15 │15 │產品訂購單 │1 冊 │ │ │ │ ├──┼─────┼─────┼──────┼─────┼───────┤ │ │ │16 │1-16 │16 │產品進貨單 │1 冊 │ │ │ │ ├──┼─────┼─────┼──────┼─────┼───────┤ │ │ │17 │1-17 │17 │客服經理王澤│1片 │ │ │ │ │ │ │ │瑛電腦資料複│ │ │ │ │ │ │ │ │製光碟 │ │ │ │ │ ├──┼─────┼─────┼──────┼─────┼───────┼───────┼──────┤ │18 │貳-1 │18 │客戶訂購資料│6 份 │貳-1-1~貳-1-6│台北市萬華區內│105 年度偵字│ │ │ │ │ │ │ │江街84號 │第31215 號卷│ │ │ │ │ │ │ │ │第184頁 │ ├──┼─────┼─────┼──────┼─────┼───────┤ │(法務部調查│ │19 │貳-2 │19 │進貨資料 │1 份 │ │ │局臺中市調查│ │ │ │ │ │ │ │ │處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20 │貳-3 │20 │廣告資料 │1 份 │ │ │ │ │ │ │ │ │ │ │ │ │ ├──┼─────┼─────┼──────┼─────┼───────┤ │ │ │21 │貳-4 │21 │教戰手冊 │1 份 │ │ │ │ │ │ │ │ │ │ │ │ │ ├──┼─────┼─────┼──────┼─────┼───────┤ │ │ │22 │貳-5 │22 │獎金制度 │1 張 │ │ │ │ │ │ │ │ │ │ │ │ │ ├──┼─────┼─────┼──────┼─────┼───────┤ │ │ │23 │貳-6 │23 │會員資料 │1 份 │ │ │ │ │ │ │ │ │ │ │ │ │ ├──┼─────┼─────┼──────┼─────┼───────┼───────┼──────┤ │24 │3-1 │24 │八馬公司行事│4 張 │ │桃園市中壢區環│105 年度偵字│ │ │ │ │曆 │ │ │北路400 號9 樓│第31215 號卷│ │ │ │ │ │ │ │之5 │第161 頁至第│ │ │ │ │ │ │ │ │162 頁 │ ├──┼─────┼─────┼──────┼─────┼───────┤ │(法務部調查│ │25 │3-2 │25 │八馬公司2016│14張 │ │ │局臺中市調查│ │ │ │ │07中壢入會名│ │ │ │處扣押物品目│ │ │ │ │單 │ │ │ │錄表) │ ├──┼─────┼─────┼──────┼─────┼───────┤ │ │ │26 │3-3 │26 │八馬公司2016│11張 │ │ │ │ │ │ │ │08中壢入會名│ │ │ │ │ │ │ │ │單 │ │ │ │ │ ├──┼─────┼─────┼──────┼─────┼───────┤ │ │ │27 │3-4 │27 │八馬公司2016│18張 │ │ │ │ │ │ │ │08中壢入會名│ │ │ │ │ │ │ │ │單 │ │ │ │ │ ├──┼─────┼─────┼──────┼─────┼───────┤ │ │ │28 │3-5 │28 │八馬公司2016│15張 │ │ │ │ │ │ │ │09中壢入會名│ │ │ │ │ │ │ │ │單 │ │ │ │ │ ├──┼─────┼─────┼──────┼─────┼───────┤ │ │ │29 │3-6 │29 │八馬公司文宣│1 張 │ │ │ │ │ │ │ │資料 │ │ │ │ │ ├──┼─────┼─────┼──────┼─────┼───────┤ │ │ │30 │3-7 │30 │八馬公司獎金│1 冊 │ │ │ │ │ │ │ │制度及文宣資│ │ │ │ │ │ │ │ │料 │ │ │ │ │ ├──┼─────┼─────┼──────┼─────┼───────┤ │ │ │31 │3-8 │31 │八馬公司文宣│1 冊 │ │ │ │ │ │ │ │品 │ │ │ │ │ ├──┼─────┼─────┼──────┼─────┼───────┤ │ │ │32 │3-9 │32 │八馬公司入會│1 份 │ │ │ │ │ │ │ │申請契約書 │ │ │ │ │ ├──┼─────┼─────┼──────┼─────┼───────┤ │ │ │33 │3-10 │33 │八馬公司中壢│1 份 │ │ │ │ │ │ │ │公司產品進銷│ │ │ │ │ │ │ │ │資料 │ │ │ │ │ ├──┼─────┼─────┼──────┼─────┼───────┤ │ │ │34 │3-17 │40 │八馬公司庫存│2 張 │ │ │ │ │ │ │ │明細資料 │ │ │ │ │ ├──┼─────┼─────┼──────┼─────┼───────┤ │ │ │35 │3-18 │41 │八馬公司文宣│1 份 │ │ │ │ │ │ │ │資料 │ │ │ │ │ ├──┼─────┼─────┼──────┼─────┼───────┤ │ │ │36 │3-19 │42 │八馬公司文宣│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37 │3-20 │43 │八馬公司庫存│1 份 │ │ │ │ │ │ │ │明細資料 │ │ │ │ │ ├──┼─────┼─────┼──────┼─────┼───────┤ │ │ │38 │3-21 │44 │隨身碟 │1 個 │ │ │ │ │ │ │ │ │ │ │ │ │ ├──┼─────┼─────┼──────┼─────┼───────┤ │ │ │39 │3-22 │45 │八馬公司出貨│1 份 │ │ │ │ │ │ │ │單及會員資料│ │ │ │ │ ├──┼─────┼─────┼──────┼─────┼───────┤ │ │ │40 │3-23 │46 │八馬公司庫存│1 份 │ │ │ │ │ │ │ │明細資料 │ │ │ │ │ ├──┼─────┼─────┼──────┼─────┼───────┼───────┼──────┤ │41 │4-7 │47 │經銷商人名冊│1 本 │ │苗栗縣苗栗市站│105 年度偵字│ │ │ │ │ │ │ │前1 號11樓之2 │第31215 號卷│ ├──┼─────┼─────┼──────┼─────┼───────┤ │第177 頁至第│ │42 │4-8 │48 │上課行事曆 │1 本 │ │ │177 頁反面 │ │ │ │ │ │ │ │ │(法務部調查│ ├──┼─────┼─────┼──────┼─────┼───────┤ │局臺中市調查│ │43 │4-9 │49 │帳戶使用授權│1 本 │ │ │處扣押物品目│ │ │ │ │書 │ │ │ │錄表) │ ├──┼─────┼─────┼──────┼─────┼───────┤ │ │ │44 │4-10 │50 │直銷規則 │1 本 │ │ │ │ │ │ │ │ │ │ │ │ │ ├──┼─────┼─────┼──────┼─────┼───────┤ │ │ │45 │4-11 │51 │銷售報表 │12盒 │封條4-11-1 ~4│ │ │ │ │ │ │ │ │-11-12 │ │ │ ├──┼─────┼─────┼──────┼─────┼───────┤ │ │ │46 │4-12 │52 │驗血報告 │1 本 │ │ │ │ ├──┼─────┼─────┼──────┼─────┼───────┤ │ │ │47 │4-13 │53 │產品DM │1 張 │ │ │ │ ├──┼─────┼─────┼──────┼─────┼───────┤ │ │ │48 │4-14 │54 │成品使用說明│1 本 │ │ │ │ ├──┼─────┼─────┼──────┼─────┼───────┤ │ │ │49 │4-15 │55 │講座海報 │1 張 │ │ │ │ ├──┼─────┼─────┼──────┼─────┼───────┼───────┼──────┤ │50 │5-1 │56 │2013全球領聘│1 片 │ │臺中市臺灣大道│105 年度偵字│ │ │ │ │大會宣傳光碟│ │ │2 段220 號23、│第31215 號卷│ ├──┼─────┼─────┼──────┼─────┼───────┤24樓 │第180 頁至第│ │51 │5-2 │57 │2014全球領聘│2 片 │ │ │181 頁 │ │ │ │ │大會宣傳光碟│ │ │ │(法務部調查│ ├──┼─────┼─────┼──────┼─────┼───────┤ │局臺中市調查│ │52 │5-3 │58 │許羽溱筆記本│2 本 │ │ │處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53 │5-4 │59 │莊勝超筆記本│2 本 │ │ │ │ ├──┼─────┼─────┼──────┼─────┼───────┤ │ │ │54 │5-5 │60 │筆記本 │2 本 │ │ │ │ ├──┼─────┼─────┼──────┼─────┼───────┤ │ │ │55 │5-6 │61 │教戰手冊 │1 份 │ │ │ │ ├──┼─────┼─────┼──────┼─────┼───────┤ │ │ │56 │5-7 │62 │儲備講師培訓│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簽到單 │ │ │ │ │ ├──┼─────┼─────┼──────┼─────┼───────┤ │ │ │57 │5-8 │63 │經營者訓練簽│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到表 │ │ │ │ │ ├──┼─────┼─────┼──────┼─────┼───────┤ │ │ │58 │5-9 │64 │Total Swiss │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台中公司教室│ │ │ │ │ │ │ │ │使用申請表 │ │ │ │ │ ├──┼─────┼─────┼──────┼─────┼───────┤ │ │ │59 │5-10 │65 │許羽溱筆記資│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料 │ │ │ │ │ ├──┼─────┼─────┼──────┼─────┼───────┤ │ │ │60 │5-11 │66 │教育訓練資料│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61 │5-12 │67 │會員健檢報告│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62 │5-13 │68 │台中新經營者│2 張 │許羽溱座位 │ │ │ │ │ │ │訓練會報名資│ │ │ │ │ │ │ │ │料 │ │ │ │ │ ├──┼─────┼─────┼──────┼─────┼───────┤ │ │ │63 │5-14 │69 │會員組別名單│1 份 │許羽溱座位 │ │ │ ├──┼─────┼─────┼──────┼─────┼───────┤ │ │ │64 │5-15 │70 │Total Swiss │1 張 │ │ │ │ │ │ │ │獎金制度表 │ │ │ │ │ ├──┼─────┼─────┼──────┼─────┼───────┤ │ │ │65 │5-16 │71 │產品廣告文宣│1 張 │ │ │ │ ├──┼─────┼─────┼──────┼─────┼───────┤ │ │ │66 │5-17 │72 │進口報單資料│1 份 │ │ │ │ ├──┼─────┼─────┼──────┼─────┼───────┤ │ │ │67 │5-18 │73 │空白產品訂購│1 張 │ │ │ │ │ │ │ │單 │ │ │ │ │ ├──┼─────┼─────┼──────┼─────┼───────┤ │ │ │68 │5-19 │74 │李秋燕記事本│1 本 │ │ │ │ ├──┼─────┼─────┼──────┼─────┼───────┤ │ │ │69 │5-20 │75 │2016第三屆全│1 本 │ │ │ │ │ │ │ │球城市天使香│ │ │ │ │ │ │ │ │港區選拔大賽│ │ │ │ │ │ │ │ │文宣 │ │ │ │ │ ├──┼─────┼─────┼──────┼─────┼───────┤ │ │ │70 │5-21 │76 │全球城市天使│3 本 │ │ │ │ │ │ │ │選拔文宣 │ │ │ │ │ ├──┼─────┼─────┼──────┼─────┼───────┤ │ │ │71 │5-22 │77 │張在心筆記型│1 台 │ │ │ │ │ │ │ │電腦 │ │ │ │ │ ├──┼─────┼─────┼──────┼─────┼───────┤ │ │ │72 │5-23 │78 │王文欽博士健│1 張 │ │ │ │ │ │ │ │康講座海報(│ │ │ │ │ │ │ │ │二) │ │ │ │ │ ├──┼─────┼─────┼──────┼─────┼───────┤ │ │ │73 │5-24 │79 │王文欽博士健│1 條 │ │ │ │ │ │ │ │康講座海報(│ │ │ │ │ │ │ │ │一) │ │ │ │ │ ├──┼─────┼─────┼──────┼─────┼───────┤ │ │ │74 │5-25 │80 │訂購單及會員│1 箱 │ │ │ │ │ │ │ │資料等 │ │ │ │ │ ├──┼─────┼─────┼──────┼─────┼───────┤ │ │ │75 │5-26 │81 │進貨憑證 │1 箱 │ │ │ │ ├──┼─────┼─────┼──────┼─────┼───────┤ │ │ │76 │5-27 │82 │銷貨明細 │1 冊 │ │ │ │ ├──┼─────┼─────┼──────┼─────┼───────┤ │ │ │77 │5-28 │83 │文宣資料 │1 袋 │ │ │ │ ├──┼─────┼─────┼──────┼─────┼───────┤ │ │ │78 │5-32 │84 │許羽溱隨身碟│1 個 │ │ │ │ ├──┼─────┼─────┼──────┼─────┼───────┤ │ │ │79 │5-33 │85 │產品提袋 │3 個 │ │ │ │ ├──┼─────┼─────┼──────┼─────┼───────┼───────┼──────┤ │80 │7-1 │86 │總裁培訓教材│1 本 │ │桃園市中壢區環│105 年度偵字│ │ │ │ │ │ │ │北路39 8號5 樓│第31215 號卷│ │ │ │ │ │ │ │之6 │第170 頁 │ │ │ │ │ │ │ │ │(法務部調查│ ├──┼─────┼─────┼──────┼─────┼───────┤ │局臺中市調查│ │81 │7-2 │87 │桃園市政府衛│1 張 │ │ │處扣押物品目│ │ │ │ │生局函文 │ │ │ │錄表) │ ├──┼─────┼─────┼──────┼─────┼───────┤ │ │ │82 │7-3 │88 │文件資料 │2 本 │7-3-1~7-3-2 │ │ │ ├──┼─────┼─────┼──────┼─────┼───────┼───────┼──────┤ │83 │逕-7 │89 │進口報單資料│1 份 │ │桃園市中壢區環│105 年度偵字│ │ │ │ │ │ │ │北路39 8號4 樓│第31215 號卷│ ├──┼─────┼─────┼──────┼─────┼───────┤之5 │第167頁 │ │84 │逕-8 │90 │文宣廣告 │3 張 │ │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臺中市調查│ ├──┼─────┼─────┼──────┼─────┼───────┤ │處扣押物品目│ │85 │逕-9 │91 │庫存資料 │2 張 │ │ │錄表) │ ├──┼─────┼─────┼──────┼─────┼───────┤ │ │ │86 │逕-10 │92 │廣告文宣 │1 份 │ │ │ │ ├──┼─────┼─────┼──────┼─────┼───────┼───────┼──────┤ │87 │逕2-1 │93 │104 年各營運│1 冊 │ │桃園市中壢區環│105 年度偵字│ │ │ │ │中心庫存表 │ │ │北路39 8號5 樓│第31215 號卷│ ├──┼─────┼─────┼──────┼─────┼───────┤之2 │第173 頁至第│ │88 │逕2-2 │94 │104 年度營業│1 冊 │ │ │174 頁 │ │ │ │ │稅申報書 │ │ │ │(法務部調查│ ├──┼─────┼─────┼──────┼─────┼───────┤ │局臺中市調查│ │89 │逕2-3 │95 │104 年合庫網│1 冊 │ │ │處扣押物品目│ │ │ │ │銀明細 │ │ │ │錄表) │ ├──┼─────┼─────┼──────┼─────┼───────┤ │ │ │90 │逕2-4 │96 │104 年度銀行│1 冊 │ │ │ │ │ │ │ │帳戶資料 │ │ │ │ │ ├──┼─────┼─────┼──────┼─────┼───────┤ │ │ │91 │逕2-5 │97 │產品目錄之1 │1 冊 │ │ │ │ ├──┼─────┼─────┼──────┼─────┼───────┤ │ │ │92 │逕2-6 │98 │104 年全球分│1 冊 │ │ │ │ │ │ │ │紅資料 │ │ │ │ │ ├──┼─────┼─────┼──────┼─────┼───────┤ │ │ │93 │逕2-7 │99 │104 年度龍騰│1 冊 │ │ │ │ │ │ │ │營業稅申請書│ │ │ │ │ ├──┼─────┼─────┼──────┼─────┼───────┤ │ │ │94 │逕2-8 │100 │郵局轉帳付款│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95 │逕2-9 │101 │台新銀行帳戶│1 冊 │ │ │ │ │ │ │ │明細 │ │ │ │ │ ├──┼─────┼─────┼──────┼─────┼───────┤ │ │ │96 │逕2-10 │102 │產品目錄之2 │1 冊 │ │ │ │ ├──┼─────┼─────┼──────┼─────┼───────┤ │ │ │97 │逕2-11 │103 │傳銷報備書 │1 冊 │ │ │ │ ├──┼─────┼─────┼──────┼─────┼───────┤ │ │ │98 │逕2-12 │104 │105 年各營運│1 冊 │ │ │ │ │ │ │ │中心庫存表 │ │ │ │ │ ├──┼─────┼─────┼──────┼─────┼───────┤ │ │ │99 │逕2-13 │105 │財務部作業流│1 冊 │ │ │ │ │ │ │ │程表 │ │ │ │ │ ├──┼─────┼─────┼──────┼─────┼───────┤ │ │ │100 │逕2-14 │106 │經銷商事業手│1 冊 │ │ │ │ │ │ │ │冊 │ │ │ │ │ ├──┼─────┼─────┼──────┼─────┼───────┤ │ │ │101 │逕2-15 │107 │郵政劃撥帳戶│1 冊 │ │ │ │ │ │ │ │明細 │ │ │ │ │ ├──┼─────┼─────┼──────┼─────┼───────┤ │ │ │102 │逕2-16 │108 │龍騰進口押款│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103 │逕2-17 │109 │王文欽房地產│1 冊 │ │ │ │ │ │ │ │資料 │ │ │ │ │ ├──┼─────┼─────┼──────┼─────┼───────┤ │ │ │104 │逕2-18 │110 │八馬公司會計│1 冊 │ │ │ │ │ │ │ │科目及代號 │ │ │ │ │ ├──┼─────┼─────┼──────┼─────┼───────┤ │ │ │105 │逕2-19 │111 │員工資料 │1 冊 │ │ │ │ ├──┼─────┼─────┼──────┼─────┼───────┤ │ │ │106 │逕2-20 │112 │產品宣傳資料│1 冊 │ │ │ │ ├──┼─────┼─────┼──────┼─────┼───────┤ │ │ │107 │逕2-21 │113 │八馬公司明細│1 冊 │ │ │ │ │ │ │ │分類帳之1 │ │ │ │ │ ├──┼─────┼─────┼──────┼─────┼───────┤ │ │ │108 │逕2-22 │114 │八馬公司明細│1 冊 │ │ │ │ │ │ │ │分類帳之2 │ │ │ │ │ ├──┼─────┼─────┼──────┼─────┼───────┤ │ │ │109 │逕2-23 │115 │進口明細表 │1 冊 │ │ │ │ ├──┼─────┼─────┼──────┼─────┼───────┤ │ │ │110 │逕2-24 │116 │104 年進口明│1 冊 │ │ │ │ │ │ │ │細表 │ │ │ │ │ ├──┼─────┼─────┼──────┼─────┼───────┤ │ │ │111 │逕2-25 │117 │商品進貨資料│1 冊 │ │ │ │ └──┴─────┴─────┴──────┴─────┴───────┴───────┴──────┘ 附表五:論罪科刑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八馬國際事│1.犯罪事實一 │健康食品管理│八馬公司共同違反│未扣案之八馬國際│ │ │業有限公司│ │法第21條第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事業有限公司之犯│ │ │ │ │項、第1項後 │21條第2項、第1項│罪所得新臺幣3億 │ │ │ │ │段、第26條 │後段之販賣非法廣│447萬2548元均沒 │ │ │ │ │,刑法第28條│告健康食品罪,處│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之物,及扣案附表│ │ │ │ │ │ │四編號14、18-19 │ │ │ │ │ │ │、32、39、45、74│ │ │ │ │ │ │、75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2.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8條之│ │未扣案之第三人八│ │ │ │(如附表二) │1第2項第3款 │ │馬國際事業有限公│ │ │ │ │、第4項 │ │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4萬2134元 │ │ │ │ │ │ │、2萬7216元、5萬│ │ │ │ │ │ │4432元,共新臺幣│ │ │ │ │ │ │12萬3782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二 │王文欽 │1.⑴犯罪事實一│健康食品管理│王文欽犯詐欺取財│ │ │ │ │ │法第21條第2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項、第1項後 │年拾月。 │ │ │ │ ├───────┤段,刑法第28│ │ │ │ │ │1.⑵如附表一編│條、第339條 │ │ │ │ │ │ 號3 │第1項、第55 │ │ │ │ │ │ │條 │ │ │ │ │ ├───────┼──────┼────────┼────────┤ │ │ │2.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39條 │王文欽犯詐欺取財│ │ │ │ │ 1 │第1項、第41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條第1項前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3.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39條 │王文欽犯詐欺取財│ │ │ │ │ 2 │第1項、第41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條第1項前段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三 │黃家銘 │犯罪事實一 │健康食品管理│黃家銘共同違反健│ │ │ │ │ │法第21條第2 │康食品管理法第21│ │ │ │ │ │項、第1項後 │條第2項、第1項後│ │ │ │ │ │段,刑法第28│段之販賣非法廣告│ │ │ │ │ │條、第41條第│健康食品罪,處有│ │ │ │ │ │1項前段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張在心 │犯罪事實一 │健康食品管理│張在心共同違反健│ │ │ │ │ │法第21條第2 │康食品管理法第21│ │ │ │ │ │項、第1項後 │條第2項、第1項後│ │ │ │ │ │段,刑法第28│段之販賣非法廣告│ │ │ │ │ │條、第41條第│健康食品罪,處有│ │ │ │ │ │1項前段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林成濬 │犯罪事實一 │健康食品管理│林成濬共同違反健│ │ │ │ │ │法第21條第2 │康食品管理法第21│ │ │ │ │ │項、第1項後 │條第2項、第1項後│ │ │ │ │ │段,刑法第28│段之販賣非法廣告│ │ │ │ │ │條、第41條第│健康食品罪,處有│ │ │ │ │ │1項前段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廣告宣稱之保健功效 附件二:系爭產品販賣金額(自103年12月26日至查獲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