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4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薇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薇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薇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前,徒手轉開該處之門鎖,進入該處之公共曬衣場,竊取該樓住戶賴冠婷所有晾掛於該處之衣服4 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男友游明瑞之父游振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賴冠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趙薇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14日凌晨4 時33分許,由趙薇夢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該鄭姓友人,2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趙薇夢徒手轉開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再徒手開啟該處監視器主機機房之門鎖,2 人一同進入該機房,徒手將賴宗林所有之網路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2 台、套房感應扣1 個(價值總計3 萬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而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宗林之配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趙薇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前,徒手轉開該處之門鎖,進入該處之公共曬衣場,竊取該樓住戶蘇宜均所有晾掛於該處之UNIQLO牌黑色長褲1 件、黑色高中排汗短袖上衣1 件、GU牌短袖T恤1 件、奧黛莉牌貼身衣物3 件(價值總計2319元),得手後再至該處公共浴室換上該衣物後離開現場,嗣蘇宜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婷、蘇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薇夢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8 頁反面、68-6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婷(見偵一卷第10-11 頁)、蘇宜均(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證人賴宗林(見偵一卷第12-13 、14-1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 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8 頁正反面)、員警106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9-20 頁)、賴宗林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34-39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40-4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44-49 頁)、員警106 年8 月4 日偵查報告(見偵二卷第7 頁正反面)、指認人蘇宜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11-12 頁反面)、蘇宜均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13-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15-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7 月2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9796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5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之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出租套房而供作學生宿舍乙節,為證人賴冠婷、賴宗林、蘇宜均所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12頁,偵二卷第9 頁)。是該處所之公共曬衣場,係屬供該處所各住戶共用,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依照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通往該曬衣場,必須先進入大門後,沿著走廊進入到上址內部,方能抵達曬衣場,且沿途圍牆上均有裝設欄杆,此有警方拍攝之刑案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 頁),益徵該曬衣場確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之監視器機房本來即是住宅之一部分,且亦有加裝鐵門,亦有上開刑案相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侵入上址之曬衣場、監視器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徒手轉開門鎖進入上開住宅之犯罪事實,核屬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已與告訴人蘇宜均、被害人賴宗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賴冠婷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此部分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固亦有如附表編號2 、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宜均、被害人賴宗林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竊得財物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衣服4 件(價值│趙薇夢犯侵入住宅竊│
│ │(一) │總計新臺幣〈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同〉14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網路主機1 台、│趙薇夢共同犯侵入住│
│ │(二) │監視器主機1 台│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中華電信網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分享器2 台、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房感應扣1 個(│算壹日。 │
│ │ │價值總計3 萬元│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UNIQLO牌黑色長│趙薇夢犯侵入住宅竊│
│ │(三) │褲1 件、黑色高│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中排汗短袖上衣│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件、GU牌短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T 恤1 件、奧黛│日。 │
│ │ │莉牌貼身衣物3 │ │
│ │ │件(價值總計23│ │
│ │ │1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