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素珠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素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王素珠自民國103 年間起,在白佳民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中間處空地種植蔬菜,於106 年9 月13日10時30分許,其為清除上開土地之雜草,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其所拔除之雜草堆,然當天適逢颱風來襲,其本應注意若未將所焚燒之雜草堆完全熄滅或清除,極易蓄熱引燃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所焚燒之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上開雜草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東側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由許燕山所搭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由王慶聰出租與吳敏巨)局部燒損,於同日14時3 分許,始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許燕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王素珠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清除上開土地之雜草,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其所拔除之雜草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本案火燒的時間離伊燒雜草的時間隔了2 個多鐘頭,火災之發生與伊燒雜草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鑑定書記載當時風向為西北風,然當日有泰利颱風接近臺灣,可能會造成風向不穩定,且木器工廠西南側附近也有證人許燕山燃燒木屑等物,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燃燒木屑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而當天適逢颱風天,及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由許燕山所搭建)受燒燒燬及現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局部燒損,於同日14時3 分許,始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卷第26至27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山於消防局詢問時、偵查中(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敏巨、王主愛於消防局詢問時、證人張小慧於消防局詢問時(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22至25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3 日第E17I13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62張(見警卷第1 至21頁、第39頁、第43至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核交卷第6 至22頁)、風向觀測資料(見偵卷第17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70005151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係被告焚燒雜草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所致?經查: 1.被告陳王素珠消防局詢問時供稱:伊當日早上8 點多,有在案發土地上整理雜草,並點火燃雜草,伊有撥一些土蓋在灰燼上,還潑一些水在上面,看沒有火了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燒雜草的位置是在警卷照片編號54的藍色花盆附近,當時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參以警卷第68頁、第69頁編號52、54照片(見警卷第68、69頁)及同卷第41頁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可知,上開被告供述之點火燃雜草,即係上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之編號1 紅色三角起火點(下稱案發起火點)。 2.證人張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警卷第68頁下面照片(即編號52照片)消防局有寫BC處,是伊看到一開始起火的地方,當時木器工廠(即「傑森企業社」),沒有觀察到異狀,是後來過10分鐘,伊兒子上樓時才跟伊說木器工廠那起火了,伊就趕快衝出去看,真的看到小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於本院繪製第一時間發現起火點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警卷第68頁編號52照片、上開證人張小慧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見警卷第41、68頁、本院卷第66頁)可知,目擊證人張小慧上開於本院明確證述之第一時間起火點,確係上揭案發起火點。 3.證人王主愛到庭證稱:本案案發時伊在光田醫院上班,辦公處在7 樓,6 、7 樓樓梯間窗戶看出去看到有在冒煙,伊一開始以為人家在燒草,但後來燒到樹,伊就趕快報警,當時還沒燒到房子,伊陸陸續續一直關心在看,幾乎都有看到,火是往伊左手邊燒,燒草然後燒到樹,一直燒到房子,一直蔓延過去,伊看到起火的位置,約是警卷第67頁照片BC處,剛開始只有該處起火,平房(應指「傑森企業社」)那邊伊確定沒有冒煙、起火,是報警之後,該處平房才燒起來,風一直吹,一直燒過去,從BC處延燒到平房,伊從光田醫院看出去的角度與警卷編號50照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參酌警卷編號50照片(見警卷第67頁)、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可知目擊證人王主愛上開於本院明確證述之第一時間案發起火點,確係上開案發起火點。且證人王主愛亦明確證稱確實是該起火點順著當日之風勢一路延燒,蔓延至「傑森企業社」。 4.上開證人張小慧、王主愛之證述,核屬相符,亦核與卷附之火災結果照片(見警卷第61頁、第67至73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3 日檔案編號E17I13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逕跡象、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大甲區新美里新美段221 地點為起火地點,東北側香蕉樹B 、C 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菸蒂、縱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文(見警卷第1 至74頁),亦鑑定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起火點燃燒雜草引燃火災之可能。足認證人張小慧、王主愛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於案發起火點燃燒雜草,雜草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本案火災之發生,應屬可認。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傑森企業社」之人員亦有燃燒木屑,同有可能為起火原因云云,並非合理之懷疑:⑴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7000515 號函表示本案案發當日就大安自動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向資料顯示,風向均為北北東風,數值變化介於21度至38度間等文(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上揭火災鑑定書所載之西北風雖有不同,然就相對位置而言,不論依上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函文,為吹向南南西之北北東風,或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3 日檔案編號E17I13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1 頁),為吹向東南之西北風,大方向上,均係往南面(東南或南南西)吹,則告訴人許燕山在「傑森企業社」之西南處(見警卷第41頁編號61照片照相方向及警卷第73頁編號61照片)燃燒木屑,逆風回吹(往東北)至「傑森企業社」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實遠小於被告上揭於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之編號1 紅色三角起火點之燃燒雜草位置,初已難認為合理懷疑。⑵證人即上開火災鑑定書主筆王怡驊到庭證稱:伊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從事火災鑑定7 年,鑑定約100 、200 件,本案之風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雖函覆為北北東風,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的測站地點在大安區,而火災鑑定書所載之風向,則是分隊到當地現場之狀況,另外建築物內因有可燃物會影響延燒,所以鑑定書關於建築物部分之延燒,自不能單以風向為斷,本案當時延燒方向是自警卷第67頁BC處先燒,往東南側風吹燒過去(即西北風向「傑森企業社」方向燒),大甲分隊到時照片中右手邊白色建築物還沒燒,是之後才燒過去的(即編號67照片中往南南西方向延燒之結果並非一開始延燒之方向),而且消防隊到場時會先搶救建築物,所以照片結果似往南南西方向燒去,但並非實際上火因風勢延燒之方向。至於在警卷第42頁下方顯示木屑粉,所要表示的是,於該處發現表面的木屑碳化,如果火是從該處向「傑森企業社」延燒(即辯護人主張亦有可能之延燒方向),則該木屑應該會燒很久,就不會看到的這個顏色(意即不會只有表面的木屑碳化),且「傑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然燒木屑處,並未再向東南側或南側延燒,亦與當日風向不符,故判斷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證人王怡驊到庭明確證稱本案之起火點為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之編號1 紅色三角起火點,「傑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燃燒木屑處,並非起火點。⑶此外,參以上開證人張小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傑森企業社」部分之小火苗係10分鐘後才看到等情,已如上述,明白證述該處小火苗,係第一時間發現起火點後10分鐘,方才出現,益徵,辯護人上開辯稱:「傑森企業社」之人員亦有燃燒木屑,同有可能為起火原因云云,確非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若未將所焚燒之雜草堆完全熄滅或清除,未確認所焚燒之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且過失行為與「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並非合理之懷疑,應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毀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應無另成立該條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見)。查,被告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外之其他物品,惟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案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本案關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之燒損情形,依上開火災現場照片所顯示及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內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紀錄:1.勘察外觀:東北側外觀均完好未受燒,南側住宅瓦片屋頂受燒掉落。2.勘察南側住宅:客廳、雜物間B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掉落以南側較嚴重,雜物間A 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均完好未受燒;臥室B 、臥室C 木質屋頂(內層)受燒碳化、燒失,瓦片屋頂(外層)受燒掉落,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剝落以臥室C 較嚴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亦以臥室C 西側較嚴重,低處床板及衣物局部尚可見原色;臥室A 木質屋頂(內層)受燒碳化、燒失,瓦片屋頂(外層)受燒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變色,低處物品擺設僅輕微受燒碳化;浴廁完好未受燒;雜物間C 僅木質屋頂(內層)西側受燒碳化,其餘完好未受燒;廚房僅烤漆浪板屋頂西側輕微受燒燻黑,其餘完好未受燒等情(見警卷第9 頁),惟被害人上開住宅之外觀、屋頂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住宅樑柱、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之效用,故無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之餘地,併此指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焚燒雜草,當天又適逢颱風來襲,其本應注意若未將所焚燒之雜草堆完全熄滅或清除,極易蓄熱引燃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所焚燒之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而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人別欄)、否認罪責,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