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林宏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律師 參 與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鳳、林宏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秀鳳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事務;林宏標為邱秀鳳之女婿,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3 年間,為辦理「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於103 年3 月25日舉行公開招標,並由邱秀鳳代表久鈺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之投標金額標得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履約時間:103 年4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6日)。而久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係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邱秀鳳、林宏標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相關規定,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該等資料並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 二、詎邱秀鳳、林宏標均明知爐碴(除水淬高爐爐碴粉可做膠結料外)不得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且知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6.2 、1.6.3 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及施工規範第03310 章2.1 ⑴、2.1.2 ⑴、2.1.3 ⑴中亦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1240 A2029 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A 2029 之規定」等相關規定,而根據CNS1240 A2029 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3.1 係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乃邱秀鳳、林宏標為降低施工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透過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之上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符合前揭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因而於103 年9 月3 日認驗收合格,並給付548 萬3,678 元予久鈺公司。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李清順、賴鴻澤、陳良澤、董志剛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固均坦承參與人久鈺公司有於103 年4 月28日,標得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於103 年9 月3 日認驗收合格,而給付548 萬3,678 元予參與人久鈺公司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秀鳳辯稱:因黑砂可以增加強度,才會摻入黑砂,伊不知道不能摻入黑砂、轉爐石,也不知道砂跟黑砂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被告林宏標辯稱:是伊決定要摻入黑砂的,因伊做出來的試驗,有加黑砂可以比原本沒有加黑砂的強度更強,伊只是想要增加強度,並不知道不能摻入黑砂,且因添加量不高,所以沒有告知第三河川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卷四第161 頁)。辯護人並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且系爭工程係符合施工規範可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粒料之工程項目,又系爭工程自103 年8 月完工迄今,歷經颱風、豪大雨、洪水與大自然天候異常考驗,並無任何堤防、混凝土塊崩裂、損壞等瑕疵,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符合契約設計之強度,系爭工程關於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如有衍生爭議者,應依契約相關規範為之,屬民事工程履約爭議之範疇,顯非刑事懲罰範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邱秀鳳係參與人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中泰公司、參與人久鈺公司之事務,被告林宏標則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又被告邱秀鳳代表參與人久鈺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以536 萬元之投標金額標得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以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被告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另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可,該等資料係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於103 年9 月3 日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548 萬3,678 元予參與人久鈺公司,嗣經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等情,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良澤、董志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且有第三河川局105 年9 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 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河川局103 年6 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 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 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2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8 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 年9 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 月1 日(103 )台預拌證字第20 85 號會員證書、102 年6 月19日試驗報告、102 年5 月31日試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 年7 月4 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凝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 年11月1 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 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 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 年4 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 年3 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 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 年8 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103 年9 月1 日及103 年11月1 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105 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 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89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77 頁至第28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反、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1頁、卷三第30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 年6 月間,透過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乙節,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金瑲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於偵查中;證人即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19 頁),復有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1 份、金瑲公司送貨單、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地磅單各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2頁至第83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及渠等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證人賴鴻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金瑲公司及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緯公司)的負責人,李清順則是永龍公司的負責人,李清順有將一些再利用產品礦碴,透過欣緯公司運到邱秀鳳的工廠,伊所指的礦碴,是欣緯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已經是再利用產品之礦碴後,交由永龍公司推廣銷售,由欣緯公司直接出車去中聯公司載到永龍公司的指定端,礦碴是中聯公司本身已經加工成比較細的粒料,適合用在一些管路回填工程,經過許可的再利用非結構性的東西上,這個產品可以經合乎規定的比例,添加在低強度的混凝土內,欣緯公司是直接將材料載去給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怎麼設計,怎麼使用,伊沒有接觸參與,金瑲公司在推廣爐碴,都是在做一些再利用的東西,礦碴是一個煉鋼廠所出來的東西統稱,它有非常多的產品,會因製程不同而產生不同產品,伊只是在推廣,拿點運費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第39頁反至第40頁),核與證人李清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04 年間擔任永龍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賣綠建材轉爐石給中泰公司,伊當時路過中泰公司,看到林宏標在整理機械,伊就進去跟林宏標說伊公司有推廣一些轉爐石,可用在做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的部分,伊是去推廣看看,問他們公司有沒有要使用,叫他再跟公司報告,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的,叫欣緯公司載去給中泰公司的預拌廠,伊推廣的是轉爐石的爐碴,不是高爐爐碴,伊當時是跟林宏標推廣可以做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為主,林宏標並沒有說要用在什麼上,伊也沒有跟林宏標說可用在堤防上使用,也不可能跟他們講這個,當他們要做這些工程時,材料要經過送審程序,材料檢驗完畢才可以施工,伊推廣的轉爐石可否用於堤防,不是伊的專業,至於送貨單上會寫黑砂是司機自己寫的,因為公司沒有給他們正確的名稱,司機在運送過程為圖方便就這樣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第38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去中泰公司時,看到林宏標在那邊,伊向林宏標說現在伊在永龍公司,在做回填料的推廣,在做管溝回填料,及一些污水、臺電、自來水的回填料,伊當時向林宏標說伊的材料有中聯公司現在在推的AC1 ,林宏標說他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林宏標有直接跟永龍公司叫料,AC1 是由中龍煉鋼廠出來的,給中聯公司處理,AC1 是中聯公司給的資訊,現在也變成綠建材,中聯公司在推廣時,是說AC1 轉爐石可以用在AC或非結構性混凝土,還有做CLSM回填料,伊去向林宏標推廣時,只是照著中聯公司推廣的文件去向林宏標推廣,林宏標說他之前就知道這種材料,一般來說,強度超過多少就叫結構性,像建築的房子跟橋樑是屬於結構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19 頁)相符一致,且有立契約書人即欣緯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立約人權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鴻毅、中聯公司總經理張復盛之轉爐滾筒碴細料銷售合約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可資為憑;而被告林宏標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自承:是李清順來賣的,他們送過來時寫黑砂,因為看起來有的黑色,有的白色,外觀看起來有的像細粒砂,有的不像,伊也不知道來源,所以伊才不敢加太多,因為不同河川的砂石會有不同的含泥量,伊不會一次變更太多不同河川的砂,因為怕會影響它的強度,伊有檢測本件黑砂的含泥量,但沒有含泥,伊在本件加黑砂的部分,只占配比設計中細粒料的3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75 頁反至第276 頁),足見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上揭時間,經由證人李清順推廣介紹而購買之產品,確係由中龍鋼鐵公司滾筒設備產出之滾筒轉爐石產品AC1 ,由中聯公司所欲推廣之再利用產品,且被告林宏標經由證人李清順之介紹,已知悉該產品為中聯公司推廣之轉爐石AC1 ,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且亦知悉該產品因未含有泥,與一般源自河川之砂不同,非屬天然粒料等情,實堪認定。 2.又證人賴鴻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賣給中泰公司1 噸約100 多塊錢,有130 元、150 元上下,只有收運費而已,因為是再利用的推廣,主要是要合乎規定的把材料推廣出去,做到經濟循環的利用,沒什麼其他利潤,所以是收運費做原材料的再利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26頁反),核與證人李清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賣轉爐石給中泰公司的價格剛開始是130 元,後續有微調一點,當時中聯公司在推廣綠建材,委託伊去推廣,當時是以1 噸20元的價額向中聯購買爐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27頁反、第39頁、本院卷三第217 頁)相符,而被告林宏標於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亦自陳:當時有說這個東西價格比砂石便宜,出貨資料一樣是寫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31 頁反),足見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其價格確比一般砂石低廉無訛。另被告邱秀鳳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來源,具狀陳明:「…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係於102 年5 月間向信春砂石行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因中泰公司停業,有留下部分存料,於103 年5 、6 月間,向台翰有限公司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及於103 年6 、7 月間,向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黑砂」乙節,有被告邱秀鳳106 年6 月26日刑事陳明狀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37 頁)在卷可查,而觀諸被告邱秀鳳提出購買砂石之發票及送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46 頁反至第276 頁),可知中泰公司向信春砂石行、台翰有限公司所購買者,均明確記載品名為「粗砂」、「三分」、「六分」、「三分石」、「六分石」及「砂」,單價則為每公噸210 元(砂)、430 元至660 元(粗砂、三分石、六分石)不等;反觀,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由欣緯公司運送者,係載明「黑砂」、「爐砂」,其品名之記載已非尋常,況中泰公司向金瑲購買之產品,僅需支付每公噸100 元之運費,有欣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在卷足參,與向其他公司購買者需支付每公噸210 元至660 元不等之價額,亦差甚遠,更徵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在購買證人李清順推廣介紹之轉爐石爐碴時,已然知悉該產品價格低廉,甚而僅需支付運費,與中泰公司向來購買之預拌混凝土用料不同,且非參與人久鈺公司提出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可時,所提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之試料來源甚明。 3.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明訂「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9 條(廿二)亦訂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2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 章,乃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具契約效力無訛。而: ①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6.2 、1.6.3 、1.6.4 、1.9.2 中分別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混凝土拌和材料使用再生粒料者,混凝土配比可參考混凝土建議配比,使用前應先進行試拌程序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飛灰及爐石粉等摻料取代水泥之總量不得超過30%」、「混凝土配比設計時,設計者應依據混凝土使用之需求、考慮混凝土使用強度、坍度、氣候、澆置部位、拌和材料性質及混凝土澆置時間等因素,依據CNS 12891 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之規定設計混凝土之配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作配比設計時,應提出單價分析表,設計單價分析表應註明設計強度、坍度、粗骨材最大粒徑、細骨材之細度模數及水泥使用數量,如有添加其他摻料亦應註明使用總類及使用數量,單價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三」、「廠商使用預拌混凝土應注意事項:⑴混凝土施工前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報工程司核定後始可進料使用:…D . 依據契約規定之強度、拌和材料及其他相關配比規定等提出預拌混凝土之配比設計、單價分析表及其他等相關書面資料提供工程司審查。相關書面資料需包括細粒料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細粒料有害物質(含泥量等)及粗粒料磨損抵抗力試驗等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以及依據CNS3090 之規定提送有關混凝土組成材料來源及拌和計畫書,該計畫書應說明拌和廠之型式、位置及所採用之拌和設備與單位產量」(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參與人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依契約約定,應先提出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始可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亦應依規定以書面提出,此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知之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230 頁反、第276 頁)。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 年5 月27日,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備後,就事後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轉爐石爐碴部分,並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供被害人第三河川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0 頁反、本院卷四第160 頁至第161 頁),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明知於此,於上揭時間,將前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竟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變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擅自將向金鎗公司購入,價格較為低廉,甚而僅需運費成本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預拌混凝土用料之重要訊息內容,顯見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並無按符合送審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施作之真意,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以此部分屬民事工程履約爭議之範疇,非刑事懲罰範疇等語置辯,均非可採。 ②施工規範第03310 章1.5.4 、1.5.5 、1.5.6 、1.5.7 中分別明訂「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摻料;係指混凝土拌和材料(水泥、粗骨材、細骨材、水)以外之其他添加物,能使混凝土達到設計要求之特性,且對混凝土其他性能無不良影響者。混凝土摻料依其功能分別化學摻料、礦粉摻料及膨脹摻料等三類」、「再生粒料:再生粒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建構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而成」、「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係指由高爐碴、黏土、矽藻土、飛灰、頁岩或板岩等,經膨脹、燒或燒結所得之粒料,此類粒料大多為輕質多孔顆粒狀之無機材料」(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施工規範第03310 章2.1 ⑴、2.1.2 、2.1.3 、2.1.8 、2.1.9 中亦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卜特蘭水泥混凝土之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其來源應經工程司核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粒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A . 混凝土粒料依CNS1240 A2029 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 A2029 之規定」、「混凝土拌和材料之摻料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契約未規定使用之摻料如飛灰、爐石粉或化學摻料等,廠商不得任意使用。⑵施工期間如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摻料時,廠商必須提出配比設計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以書面送機關同意後始准使用」、「輕質粒料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結構混凝土禁止添加使用輕質粒料。⑵輕質粒料之使用需依工程特性需求由設計者設計使用。⑶輕質粒料之品質應符合CNS3691 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混凝土之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其來源應事前經核准始得使用,且混凝土粒料及細粒料均應符合CNS1240 A2029 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被告邱秀鳳既為參與人久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參與人久鈺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對上開契約規定,自難委為不知。 ③再根據CNS1240 A2029 中3.1 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見本院卷三第34頁),而CNS1240 A2029 中1.4 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符合1.4.1 至1.4.4 之規定後,亦可用作混凝土粒料」、其中1.4.1 規定「確認材料無害:需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測試其溶出液中有害物質之含量,再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判定該事業廢棄物係屬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 綠建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 之相關規定」、1.4.2 規定「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粉等),需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1.4.3 規定「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材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需符合本標準之所有規定」、1.4.4 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邱秀鳳身為中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宏標則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渠2 人從事預拌混凝土之產製亦有多年,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明,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粒料,更應依據該等規定辦理為是。參以證人董志剛於偵查中證稱:中泰公司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在配合設計重量及使用骨材部分並沒有提到會使用爐碴,如果有摻雜使用爐碴,應該要在「配合設計重量」欄位的「細骨材」、「3/4 石」、「3/8 石」欄位明確提出,但系爭工程是不允許使用的,在經濟部工業局的再利用範疇內,爐碴也不能摻添在混凝土裡,只有在回填埋管線這些低強度的,才可以使用,而且它的爐碴要經過再處理,使用範圍也是有限度,邱秀鳳、林宏標沒有告知系爭工程要加轉爐石,且轉爐石也不是可以放進結構混凝土,連1 %都不能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64 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佐以被告邱秀鳳為擔保中泰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品質保證書,表明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乙節,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36號偵卷第32頁)可資為憑,乃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經由證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後,明知證人李清順所推廣介紹之產品,為中聯公司所欲推廣之轉爐石AC1 ,且價格明顯低廉,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復非屬CNS1240 A2029 中3.1 所規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1240 A2029 中1.4.1 至1.4.4 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竟刻意隱瞞上情,將依施工規範第03310 章及CNS1240 A2029 規定不得摻入混凝土細粒料之轉爐石AC1 ,擅自摻入使用,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顯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縱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辯稱添加之比例不多,仍難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等語置辯,亦非可採。 4.再者,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添加爐碴成分?如有,係何種類之爐碴?」等事項,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依鑽心試體顆粒磁吸反應、高溫水煮後表面產生之紅色鏽斑及XRF 及XRD 化學分析檢測結果,所摻入之粒料應為煉鋼副產物,屬非天然粒料。惟從磁鐵吸附量及鏽斑分布,其含量應屬少量。(二)比對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所列各類爐碴化學成分比較表,本案工程摻入之粒料類似電弧爐氧化碴,但因不完全在其範圍內,茲因國內電弧爐煉鋼廠眾多,碳鋼或不鏽鋼所製成之電弧爐氧化碴性質又不盡相同,故僅推論類似電弧爐氧化碴」等語,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8 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9 號詐欺案件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鑑定報告1 份(見該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系爭工程混凝土所摻入之粒料,確屬煉鋼副產物之非天然粒料,而與證人李清順、賴鴻澤前揭證述所推廣販賣予中泰公司之產品,係由中龍煉鋼廠產出,交由中聯公司處理之再利用產品轉爐石爐碴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上揭時間,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變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擅自購入價格顯較低廉,非符合CNS1240A 2029 中1.4.1 至1.4.4 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非天然粒料轉爐石爐碴,並將之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稱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刻意隱瞞上情,是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亦因誤信參與人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符合前揭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致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3 日認驗收合格,並給付548 萬3,678 元予參與人久鈺公司,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上開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5.至臺灣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見該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供參。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況且,本案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款項,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及渠等辯護人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 年7 月27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0364號函暨所附107 年7 月23日高0000000000號「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爐碴混凝土影響鑑定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證明系爭工程之抗壓強度大於設計程度,且無明顯磁吸情形。然該報告書鑑定結果認「3.本工程因混凝土構造物均業已完工,經查閱CNS 之相關試驗方法,無法由硬固混凝土中檢測原添加之爐石粒料相關性質,故本案僅能依據混凝土鑽心試體之相關檢測報告進行現況混凝土有害(毒)物質含量反應研判…」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 頁),該報告書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有無添加爐碴成份?如有,係摻用何種類之爐碴等事項,既均未予鑑定說明,得否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屬可疑。又該報告書鑑定結果認「4.經檢視本工程現地坡面工堤防及堤頂構造物,其表面尚無明顯膨脹開裂之劣化情形;於現地採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簡易磁吸測試,並無明顯之磁吸現象…」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 頁),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系爭工程之鑽心試體,經強力磁鐵測試結果有磁吸反應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0 頁反),已有不符,亦與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乙節,不相一致;況該報告書之鑑定經過及內容記載「鑑定技師於107 年6 月7 日會同本案相關單位代表進行鑑定標的物現地會勘,以確認鑑定標的物現況情形,並紀錄拍照現況情形,隨機於OK+011 堤後坡基腳處抽樣鑽取混凝土鑽心試體一組,以進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抗氯離子穿透能力試驗,作為鑑定標的物鑑定之參考依據」」(見該報告書第2 頁),然該日之鑑定會勘人員,除參與人久鈺公司指派張秋田代表出席外,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未派人出席會勘(見該報告書第2 頁),則該次鑽心試體之採樣,既僅採樣1 處,且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並未派人出席,其採樣是否具代表性,亦容存疑。從而,該報告書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是否摻用爐碴,既未予以鑑定說明,且其抽樣鑽取混凝土之鑽心試體僅有1 處,是否具代表性?是否確無明顯之磁吸反應,既均尚有存疑,自難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秀鳳與林宏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秀鳳代表參與人久鈺公司標得被害人第三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為降低施工成本,與被告林宏標共同以不符約定內容之轉爐石爐渣,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核撥工程款項予參與人久鈺公司,參與人久鈺公司因此取得高達548 萬3,678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皆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顯無悔意,另斟酌被告邱秀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參與人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宏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參與人久鈺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第三河川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查參與人久鈺公司取得之548 萬3,678 元,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為參與人久鈺公司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參與人久鈺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548 萬3,678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