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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 被告
    馬承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承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因需款孔急,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5、26日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 號,下稱宜欣郵局)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亭穎,佯稱吳亭穎在網路購物時,簽署經銷商之單據,將由銀行強制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 105年12月30日下午1 時59分許、2 時1 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50元至馬承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轉帳15萬50元至馬承伸之宜欣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亭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馬承伸(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宜欣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姐姐要結婚,想辦貸款幫姐姐辦理結婚,我去網路查貸款,找高雄地區的,對方說最高可以借到八萬,利息比較低,我加對方LINE後,上面寫吳小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說我住的位置附近沒有人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另外推薦給我一個叫「急用錢找我」的好友,加入後對方問我是不是第一次借,我說是,我想跟他借四萬元,但後來並沒有拿到,他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並不知道給密碼影響這麼大;我完全不知道會被不法使用,以為辦貸款的程序就是這樣而已,並未將LINE聯繫資料及寄送存摺等物的證明留下等語。經查: ㈠上開宜欣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吳亭穎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行騙後,先後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59分許、2 時1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萬50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轉帳15萬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宜欣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中檢偵緝第52號卷第19 -20 頁;本院卷第17頁) ,核與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偵字第10212 號卷第16-1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宜欣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示通知、告訴人吳亭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 月20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 月20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所附馬承伸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新北地檢偵10212 號卷第27、32-35 、37-38 、65-70 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告訴人吳亭穎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入共計25萬1 佰元至被告提供之兩個帳戶內,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持為詐騙被害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並自承其高職唸餐飲科,國中畢業後曾在北平烤鴨店當學徒,時間將近1 年,高職肄業當完兵後,又回去做北平烤鴨1 年,本案案發時係擔任保全之工作,為取得執照,需上法律課程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足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陌生且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本院所辯:當初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時,沒有多想、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與常理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兩本帳戶資料,惟查: ①被告自偵查至今,全然無法提出其與所稱為其辦理貸款人員間之對話紀錄供為參酌,且關於其辦理貸款之過程、內容,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105 年12月間,我想辦貸款,就上網找協助辦理貸款,那應該是私人貸款,我不知道自己能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絡,但沒有留下LINE的資料,我跟對方說我要借8 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的帳戶;對方說要辦理匯款手續,並說一個帳戶是要做抵押的等語(中檢偵緝第52號卷第19-20 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述:「急用錢找我」這個LINE的使用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對方叫我寄存摺、提款卡做抵押,我以為是正常程序;他說我帳戶給他後,1 個禮拜內會把錢匯到我第三個玉山銀行的帳戶,但我玉山銀行的帳戶沒有提供給他們,只有把戶名、帳號給他們,貸款利息、手續費怎麼算並沒有講等語,然於同一期日旋改稱:「(問:他要匯多少錢給你?)四萬元整。(問:日後利息本金怎麼還?)他說要我把錢從玉山銀行帳戶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問:有沒有講利息什麼時候匯?多久匯?)他說每一萬元每個月三百,每個月十日跟著我要還的錢一起匯過去。(問:剛才我問你利息手續費怎麼算,你為何說沒有講?)剛剛我還在回想。」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再於本院審判時又改稱:貸款時對方說最多可以貸五萬,我說我想要貸三萬,利息一期五百元,但是一期幾天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 ,關於其欲貸款之金額,前後有8 萬元、4 萬元、3 萬元三種不同之說詞,另關於利息、手續費有無約定,先稱沒有講到,旋又改稱「每一萬元每個月三百」云云,嗣於審判時又變成「一期五百元,但是一期幾天忘記了」,前後甚為歧異,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②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宜欣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前者僅有餘額40元,後者則有2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復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在高雄任保全月薪二萬餘元,對方並未要求其交付薪資資料,認為以其當時的資力不提供擔保品應該辦不到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反面) ,則其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即能為其申辦貸款?況且,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認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即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③況依被告所辯:對方於一個禮拜後沒有把錢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後戶,約1 月10日晚上下班時我有去高雄三多路的派出所報案,但是並沒有報案三聯單,因為員警說必須要回到原戶籍去辦,所以沒有受理,但我也沒有去戶籍地的警局報案,因為我上班,沒有太多時間,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之後就本案的兩個帳戶也沒有做任何處理,我不知道這方面的程序跟嚴重性等語(本院卷第16反面) ,顯示依被告供述,其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未能於一週內依約取得貸款,既未正式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對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下落、是否會遭人盜用等情,竟漠不關心,實亦有違一般事理常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實有可疑。 ⒊基上所述,本案被告自承不知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自無所悉,彼此間應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將來如何取回,實已無從確認,更難認其有何足以確信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不會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基礎。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道帳戶很重要?)知道。(問:為何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候生活困苦,很缺錢。」,及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檢送之被告帳戶對帳單,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領薪24,626元後,至同年月20日,其帳戶餘額僅剩20元,大部分之交易顯示係「i 費用」,被告並於本院供承上開紀錄係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顯示被告於案發前相當沈迷於網路遊戲,於短短8 日內即將其薪資花用殆盡,則被告於知悉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存有上開風險,其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下,竟仍因自身需款甚急,不計後果,執意將其認為極重要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及告知密碼,則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50,100 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未予扣案,則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從中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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