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泳德於民國105年5月8日,透過微信通話軟體與林思甄 相識,其於知悉林思甄之父母親係經營九郁室內設計公司,林思甄家境優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思甄甫自加拿大留學返國,並無任何社會經驗,且心思單純,對林思甄佯稱:自己係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現為「與玥樓」餐廳之二廚,且為元泰投顧公司董事,父親則為「精銳建設」股東等語,致林思甄誤認其2人之家世相當而陷於錯誤, 自105年5月18日起與李泳德開始交往,並於105年7月間論及婚嫁。惟李泳德竟利用與林思甄交往之機會,於其2人交往 期間, 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泳德於105年6月25日,對林思甄訛稱:某大哥之母親生日,要購買金飾送給大哥之母親作為生日禮物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金格珠寶銀樓」以自己申請開立之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295元之金飾。然李泳德取 得金飾後即立刻變現,將款項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二)李泳德於105年7月6日,對林思甄訛稱:其表哥「陳任邦 」生日,要購買金飾送給「陳任邦」作為生日禮物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金軒金銀珠寶店」,以自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6萬4500元之 金飾。然李泳德取得金飾後即立刻變現,將款項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三)李泳德於105年7月17日,對林思甄訛稱:因缺錢,希望林思甄可以幫忙「刷卡換現金」,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上海寶石銀樓」,以自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款項,然實際僅取得3萬6000元現金。李泳德取得該筆現金後,即將款項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四)李泳德於105年7月18日,對林思甄訛稱:因缺錢,希望林思甄可以幫忙「刷卡換現金」,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上海寶石銀樓」,以自己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以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9000元款項,然實際僅取得2萬6100元現金。李泳德取得該筆現金後,即將款項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五)李泳德於105年7月18日,對林思甄訛稱:因缺錢,希望林思甄可以幫忙「刷卡換現金」,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金點子金銀珠寶店」,以自己申請開立之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即加拿大TD銀行,下稱加拿大TD銀行)信用卡,刷卡加幣2073.11元。 於刷卡換取4萬9700元現金後,李泳德即將款項全數花用 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六)李泳德於105年8月1日,對林思甄訛稱:因缺錢,希望林 思甄可以幫忙「刷卡換現金」,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與李泳德前往「金點子金銀珠寶店」,以自己申請開立之加拿大TD銀行信用卡,刷卡加幣2276.01元,購買價值5萬4500元之金飾。李泳德取得金飾後,即將金飾變賣,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七)李泳德於105年8月15日,對林思甄訛稱:其需要給竹聯幫兄弟一筆委託他們擄人之費用5萬元云云,致林思甄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現金予李泳德。然李泳德取 得該筆5萬元現金後,即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 外之欠債。 (八)李泳德於105年8月8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於取得林思甄前述加拿大TD銀行金融卡後,乃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金融卡密碼:先後(1)於105年8月8日,自該帳戶中領取3100元(依當時匯率,加幣為128.77元);(2)於105年8月15日,領取1萬200元(依當時匯 率,加幣為429.20元);(3)於105年8月16日,領取1萬200元(依當時匯率,加幣為429.20元);(4)於105年8月22日,先後領取1萬100元、1萬100元(依當時匯率,加幣為421.80元);(5)於105年9月1日,領取1萬200元(依當時匯率,加幣為429.42元);(6)於105年9月6日,領取1萬200元(依當時匯率,加幣為428.80元)。李泳德於取得上開7筆款項【計6萬4千1百元】後,亦全數花用於線上遊戲或償還其對外之欠債。 (九)李泳德與林思甄於105年9月6日在清境農場拍攝完婚紗照 之後,原須給付「華納婚紗公司」尾款6萬元,李泳德即 趁此機會,對林思甄佯稱:自己未帶現金,請林思甄先代為墊付云云,致林思甄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由李泳德提領現金6萬元以交付「華納婚紗公司」 總經理陳姿妃。惟李泳德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全數償還其對外之欠債,並未給付予陳姿妃。嗣於105年9月16日,林甄甄詢問「華納婚紗公司」人員是否收取尾款乙事,「華納婚紗公司」人員回應並未收到該款項後,林思甄察覺有異,乃開始查證,始知悉受騙,因而循線查得上情【前述(一)至(九)之詐欺金額合計為44萬1195元】。 二、案經林思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 面至12頁、第75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至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林思甄於警詢、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20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涂碧汝於警詢、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76頁】;證人即「華納婚紗公司」總經理陳姿妃於警詢時【參見核交卷第5頁至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製作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支出一覽表、105年5月至9月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加拿大TD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加拿大TD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樂天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合婚擇日之書帖、華納婚紗公司合約單、切結書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拍攝之婚紗照、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製作之溫哥華信用卡、加拿大TD銀行整理表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製作之被告詐欺經過明細表、「聚品軒」餐廳之宴會廳預收款證明單影本、10/10對話錄音譯文、105/09/25李泳德與涂碧汝錄音檔轉換文字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975號函及檢送之告訴 人信用卡資料及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60頁、第81頁至98頁、第109頁至120頁、第122頁、 第160頁至170頁、第186頁至1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九)所示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尚屬一貫,而告訴人於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已可認定係在被告同一計畫之範圍所實施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九)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註: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於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結識後,竟刻意捏造學、經歷及家庭背景,與告訴人交往,致告訴人誤信2人有進展為共組家庭之可能,且 被告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明知自始即無還錢之意願之能力,仍多次哄騙告訴人而借與金錢,被告於2人交往後短短數個月期間,即向告訴人詐得 為數非寡之金錢,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對其全部犯行坦認不諱,惟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40餘萬元不法所得,迄今未能絲毫履行向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條件,難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茲查,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合計44萬1195元,雖告訴人曾就被告開立之本票180萬元,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經本院民事庭依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萬元及利息,並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惟該部分借款核與被告本件涉犯詐欺取財所取得之金錢,查無任何關聯,此有告訴人之提出之刑事呈證狀及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可佐【參見本院卷26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合計44萬1195元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甚明,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