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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慶
被告
參 與 人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慶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號被告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東慶係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號審理中,依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乃係用以抵長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債務,係被告為逸鑫科技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逸鑫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支票債務經抵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認逸鑫科技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號被告侵占案件已定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逸鑫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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