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錦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錦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錦與林進定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起,因投資糾紛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劉淑錦並多次前往斯時林進定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登銀樓」(下稱富登銀樓)索討債務。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接近中午時,劉淑錦前往富登銀樓613 號1 樓店面,經富登銀樓之員工沈惠華為其開啟富登銀樓613 號1 樓內部鐵門後,其即進入該處1 樓工作室等待林進定,嗣其突然在該處大聲咆哮,沈惠華緊張之下旋即走上樓梯往613 號2 樓跑去,並進入613 號2 樓小客廳,將該處之格狀玻璃門鎖上,劉淑錦亦自613 號1 樓衝上至613 號2 樓,而在玻璃門外以手拍打玻璃門,並基於漏逸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大聲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旋即走進其左手邊之廚房,點燃廚房內設置之瓦斯爐右側爐嘴,再潑水將爐火澆熄,使瓦斯漏逸於空氣之中,而斯時同在613 號2 樓小客廳之沈惠華、洪雅玲均嗅聞到瓦斯味,洪雅玲感到害怕遂往3 樓跑去,沈惠華並以「阿姨快點」呼喚在613 號2 樓小客廳後面接待室之賴秀鳳,賴秀鳳即自613 號2 樓接待室走至小客廳,期間亦嗅聞到瓦斯味,賴秀鳳遂向沈惠華表示「妳去叫姨丈(即林進定)下來」,沈惠華遂穿越613 號2 樓與611 號2 樓相連之拉門,至611 號2 樓呼喊表示劉淑錦在放瓦斯,趕快下來等語,林進定聽聞後遂自611 號3 樓下樓至2 樓,並穿越拉門至613 號2 樓小客廳,期間亦有嗅聞瓦斯味,而林進定隔著613 號2 樓格狀玻璃門,看見劉淑錦站在廚房內,其立即打開該格狀玻璃門,斯時瓦斯味更加濃厚,其並進入廚房內,向劉淑錦表示「你在做什麼,妳不要這樣」等語,並將瓦斯爐右側爐嘴關閉,劉淑錦即以上開方式,漏逸具有高度可燃性之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生危害於在場之人之安全。嗣經林進定與劉淑錦懇談後,劉淑錦方離去,而林進定原欲報警,然經與該處屋主賴國勇討論後,因賴國勇表示係林進定積欠劉淑錦款項,林進定理虧,建議林進定息事寧人,林進定方未報警,然因事後林進定不堪劉淑錦多次索討債務,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劉淑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僅就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並未爭執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且上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淑錦固坦承其於102 年11月6 日起與林進定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02 年12月某日中午,曾至富登銀樓1 樓內部工作室等待林進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伊與林進定間自106 年11月6 日開始,因林進定跳票,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之前就常去富登銀樓,有債務糾紛後伊也有去富登銀樓,目的是希望林進定履約付款,102 年12月某日中午,伊有前往富登銀樓,當時是賴秀鳳幫伊開門的,伊坐在1 樓內部工作室看書等林進定,伊當天也有去2 樓小客廳,跟沈惠華吃午餐、看電視,吃完午餐下來,賴秀鳳可能心裡不高興,就將2 樓格狀玻璃門鎖住,伊敲門但賴秀鳳不理伊,伊就在樓下繼續看書,伊沒有漏逸瓦斯,伊去富登銀樓時都是柔性勸導林進定要好好努力還債務人錢,伊沒有跟林進定大小聲,也沒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二、惟查: ㈠關於證人沈惠華、洪雅玲、賴秀鳳、林進定歷次證述: 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證人沈惠華歷次證述: ⑴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認識劉淑錦,她去富登銀樓討債很多次,伊最有印象是有1 次於102 年底,她自己來富登銀樓,伊開1 樓內部鐵門讓她進來,過一陣子她就在1 樓大聲咆哮,伊就跑到2 樓客廳,把2 樓客廳玻璃門關起來,她在玻璃門外喊要死大家一起死後,她直接左轉進到廚房,因為玻璃門是透明的,伊看到她開瓦斯爐並潑水,伊有聞到瓦斯味,伊就趕快去叫林進定,林進定就從隔壁樓上下來,進去廚房將瓦斯關掉,他們就在廚房內吵,伊當時很害怕,而洪雅玲是跑到樓上去,這次沒有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102 年12月間伊係富登銀樓員工,當天劉淑錦在接近中午時到富登銀樓,伊在1 樓上班,因為她說她要進來,伊就開啟1 樓內部鐵門讓她進來,她坐在那邊等林進定,之後她在1 樓大聲咆哮,伊很緊張,伊就跑上去2 樓,進去客廳後將門關起上鎖,站在靠近玻璃門處,她也衝上2 樓,先拍打玻璃門,並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後就進入廚房,開瓦斯、潑水,伊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了,伊很害怕,伊就趕快到611 號2 樓以被告放瓦斯,趕快下來等言語叫林進定下來,伊平常都稱呼林進定「姨丈(臺語)」,之後林進定從611 號樓上下來,613 號2 樓客廳內有伊跟賴秀鳳在,洪雅玲已經跑到樓上去了,林進定就打開玻璃門,走到廚房關瓦斯,之後他們在廚房喬事情,再到613 號2 樓,伊忘記劉淑錦是打開1 個或2 個瓦斯爐之爐嘴,伊知道劉淑錦跟林進定有債務糾紛,案發後伊沒有跟林進定、賴秀鳳討論是否要報警,他們的事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 ⒊就證人洪雅玲歷次證述: ⑴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知道劉淑錦,她有到富登銀樓討債,伊最有印象是有1 次她在樓下咆哮,之後衝到2 樓跑去廚房,伊當天待在2 樓,伊聞到瓦斯味,伊也有聽到她一直咆哮、一直罵,好像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另有聽到沈惠華在樓梯間喊林進定下來,伊當時很害怕就往上跑,其他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伊人待在富登銀樓2 樓,伊是前一天晚上住在613 號3 樓,因為伊去幫忙,時間很晚了,而且外面有債權人,伊沒有辦法回家,當天中午2 樓客廳有伊及沈惠華,賴秀鳳走來走去,沈惠華原本在1 樓顧店,沈惠華衝上來說劉淑錦要上來,伊坐在客廳內,聽到沈惠華喊叫之聲音就站起來,沈惠華就將客廳玻璃門關上,之後站在玻璃門附近,伊沒有看到劉淑錦,伊僅有聽到劉淑錦的聲音,劉淑錦有拍客廳玻璃門,也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接著她就一直罵,伊也有聽到廚房內有鏗鏗鏘鏘的聲音,過沒多久就聞到瓦斯味,伊很害怕,伊就跑到樓上去了,隔了很久伊下來,有人在談論這件事,而且廚房瓦斯爐、地上都濕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 ⒋就證人賴秀鳳之證述: 其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與林進定在74、75年間結婚,並在613 號經營富登銀樓10餘年,之後買下611 號打通2 樓,林進定是住在611 號3 、4 樓,伊認識劉淑錦,是朋友介紹來買鑽石的,102 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她來富登銀樓要來拿錢,伊不在1 樓,是在613 號2 樓之接待室,沈惠華按對講機跟伊說她來了,伊跟沈惠華說叫她等一下,林進定等一下才會下來,之後伊聽到沈惠華之聲音,伊就從接待室走往客廳,然後在樓梯處與洪雅玲擦身而過,劉淑錦有拍客廳格狀玻璃門,並表示開門、要死大家一起死,伊也有聞到瓦斯味,沈惠華就跟伊說「阿姨快點」,伊就說「妳去叫姨丈下來」,因為伊知道林進定去洗澡了,沈惠華就去611 號2 樓樓梯間喊說「姨丈快下來,劉淑錦在放瓦斯」,林進定很快就下來,他說他也有聞到,他就打開客廳玻璃門,走進廚房,關掉瓦斯爐右邊的爐嘴,廚房都濕的,之後林進定就跟劉淑錦談話,當天伊說要不要報警,林進定說暫時不要,畢竟是伊及林進定欠人家錢,之後伊就沒有跟林進定、沈惠華、洪雅玲討論這件事,也沒有報警過,林進定確實有欠劉淑錦錢,她幾乎每天都來,就是要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3頁)。 ⒌就證人林進定歷次證述: ⑴其於警詢證稱:102 年12月間某日中午,劉淑錦進到2 樓廚房開瓦斯,伊在3 樓聞到瓦斯味下來,結果就看到她站在那裡,旁邊瓦斯爐未點火打開著,還聽得到瓦斯漏出來的聲音,伊立刻大聲說「淑錦,妳在做什麼,弄得那麼恐怖」,然後隨及開門窗、關瓦斯爐,伊還看到瓦斯爐口是濕的,她還不斷說要跟伊全家同歸於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其復於偵訊證稱:當天伊在樓上洗澡,聽到有人在叫,而且伊也聞到瓦斯味非常濃,伊到2 樓時看到劉淑錦站在廚房,而且瓦斯爐上是濕的,賴秀鳳躲在2 樓小客廳內,伊就趕快把門打開,讓瓦斯逸散到戶外,後來伊才知道是員工沈惠華讓劉淑錦進來,還有洪雅玲也在場,伊原本想報警,但後來沒有撥打電話,伊怕兩敗俱傷,當天沒有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⑵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97年間劉淑錦來買鑽石因而認識劉淑錦,伊有於102 年11月6 日周轉失靈,因而積欠劉淑錦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當時她還有鼓勵伊,之後就聯合其他債權人來告伊,當天中午伊在611 號3 樓洗澡,伊聽到敲門聲音,之後劉淑錦大聲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還有沈惠華在叫「姨丈,你趕快下來(臺語)」,伊覺得2 樓很吵,伊從浴室出來時,就已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伊下樓後,走到613 號2 樓小客廳,有看見沈惠華、賴秀鳳,從2 樓玻璃門就可以看見她站在廚房瓦斯爐旁,伊就將原本上鎖之玻璃門打開,走進廚房,對她說「妳在做什麼,妳不要這樣」,伊就將瓦斯爐右邊靠近水龍頭的爐口關掉,當時瓦斯爐上有水、地上也有水,之後伊有請她到小客廳坐,伊有勸她不要這樣,沈惠華當天在樓下顧店,而洪雅玲那段時間有來幫忙,住在613 號3 樓,伊記得洪雅玲是在劉淑錦離開後才出現在613 號,她說她很怕,而李沛淇是事發後不久才回來,伊有跟她說是劉淑錦造成的,當天伊想報警,伊有請教律師,有1 個律師說應該是報警,但伊朋友賴國勇說是伊欠別人錢,叫伊不要報警,伊想說欠別人錢是伊理虧,伊報警也不對,後來就沒有報警,伊後來提告原因是因為劉淑錦一直連結其他債權人來擾亂伊,伊希望她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81頁)。 ⒍則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102 年12月間某日前,被告與證人林進定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曾至富登銀樓索討債務,當日接近中午時,被告至富登銀樓向當時在1 樓顧店之證人沈惠華表示要等證人林進定,證人沈惠華遂開啟613 號1 樓內部鐵門,讓被告在1 樓工作室內等待,然被告突然大聲咆哮,證人沈惠華見狀遂跑至613 號2 樓小客廳內,並將客廳之格狀玻璃門上鎖,斯時證人洪淑玲坐在小客廳內,而證人賴秀鳳則在613 號2 樓後方接待室內,被告旋即步上樓梯,在格狀玻璃門外敲門,並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即左轉進入廚房內,並將瓦斯爐右側爐嘴點燃後,再以水澆熄,之後已嗅得瓦斯味,證人洪雅玲因感到害怕而往613 號3 樓跑去,且經證人沈惠華呼喚證人賴秀鳳後,證人賴秀鳳亦在往3 樓樓梯處看見往上跑之證人洪雅玲,並嗅得瓦斯味,證人賴秀鳳即向證人沈惠華表示,請「姨丈」即證人林進定下來,證人沈惠華遂穿越拉門至611 號2 樓樓梯間,請證人林進定下來,而證人林進定在611 號3 樓浴室內,早已聽聞敲門聲及被告所稱之「要死大家一起死」,又聽聞證人沈惠華之喊叫,且亦有聞到瓦斯味,遂下樓至613 號2 樓小客廳,斯時看見證人沈惠華、賴秀鳳,且隔著客廳格狀玻璃門,即可看見被告站在廚房內,證人林進定遂開啟客廳格狀玻璃門,走進廚房向被告表示「妳在做什麼,妳不要這樣」,並將瓦斯爐右邊靠近水龍頭的爐嘴關掉,當時瓦斯爐上有水、地上也有水,之後證人林進定有與被告商談,被告走後,證人洪雅玲方下樓,當日證人林進定原想報警,並有請教律師,但其友人賴建國表示是證人林進定欠他人款項,叫證人林進定不要報警,而證人林進定思及自身積欠別人款項理虧,報警也不對,後來即無報警。㈡關於足資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之相關證據: 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至現場測繪平面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依613 號1 樓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4頁),該處係屬富登銀樓營業店面,內部設有鐵門通往內部工作室,工作室內有通往2 樓之樓梯;再依據613 、611 號2 樓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39頁),步上613 號2 樓樓梯後,正前方係格狀玻璃門,左手邊係廚房門,進入該格狀玻璃門後,係屬小客廳,小客廳內有樓梯通往3 樓,內部另有1 間接待室,另外亦有拉門通往611 號2 樓,足認上開證人沈惠華、洪雅玲、賴秀鳳、林進定所證,與客觀之613 號、611 號內部配置狀況相符,已有一定之可信性。 ⒉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由小客廳內自格狀玻璃門之透明玻璃處看出,即可看見廚房內包括瓦斯爐周邊之狀況,且證人沈惠華業於本院審判明確具結證稱:伊進入客廳後,是站在靠近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證人賴秀鳳於本院審判具結證述時所標示之證人沈惠華站立之位置,確實係在小客廳靠近玻璃門旁(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洪雅玲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沈惠華一直站在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證人沈惠華表示其有透過小客廳格狀玻璃門,看見被告點燃瓦斯爐嘴,並以水澆熄之舉動等語,亦與客觀之現場狀況互核一致,堪予採納。 ⒊又證人李沛淇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某1 天午餐後伊回去富登銀樓上到2 樓,聞到瓦斯味,伊剛好遇到沈惠華,伊問她瓦斯味怎麼這麼重,她說是劉淑錦放瓦斯後潑水的,剛好劉淑錦在2 樓,伊就過去跟劉淑錦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但劉淑錦說「我就是要讓你們大家死」,之後伊就回到伊在611 號3 樓房間,後來伊沒有詢問有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而證人沈惠華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劉淑錦開瓦斯後,李沛淇確實有回家,而伊有在小客廳經李沛淇詢問後,伊有跟她說這件事,當時還是有瓦斯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依證人李沛淇、沈惠華此部分所證,亦足認證人李沛淇當日午餐後返家,確有在2 樓聞到瓦斯味,經詢證人沈惠華後,知悉係被告點燃瓦斯後澆水,證人李沛淇並有勸說被告等情,而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 ⒋就證人賴國勇之證述: ⑴證人賴國勇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因為去富登銀樓購物認識林進定,認識10年左右,伊係在林進定財務出狀況後,才在富登銀樓看過劉淑錦,劉淑錦應該也是跟林進定有私人借貸,伊也有借林進定錢,之後林進定將611 號、613 號房屋設定抵押給伊,後來有賣給伊,有一次林進定打電話給伊,表示剛剛劉淑錦在2 樓廚房開瓦斯,整間都是瓦斯味,林進定問伊要不要告劉淑錦,因為伊是屋主,伊說告不告是他的問題,他說他問過律師,律師叫他告,伊建議他說畢竟是他欠別人錢,他理虧,導致劉淑錦情緒不好,他就好好跟劉淑錦講,請劉淑錦讓他繼續做生意,但告不告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依證人賴國勇上開所證,足認證人林進定於被告在2 樓廚房漏逸瓦斯後,有致電屋主即證人賴國勇,表示諮詢律師後建議要提告,而證人賴國勇表示畢竟是證人林進定積欠被告款項,是否與被告商談而能繼續做生意即可,惟提告與否仍由證人林進定決定等情,亦與證人林進定上開所證互核一致,堪予補強。 ⑵辯護人雖表示因被告先前曾對證人賴國勇提告,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證人賴國勇所證難免偏跛不可信,又證人賴國勇對於611 號、613 號買賣價金及租金之數額無法明確證述,顯見其與證人林進定間之買賣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然縱使被告先前曾提告證人賴國勇,亦未必然導致證人賴國勇為不實證述之結果,且證人賴國勇與證人林進定就611 號、613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亦與本件無關,況證人賴國勇係證人林進定於本院審判具結證述時,初次證稱曾向友人賴國勇詢問(見本院卷第76頁),之後再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並非證人林進定刻意鋪排並表示可傳喚之證人,難認證人賴國勇有何偏頗之處,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㈢關於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及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云云(見他卷第50頁反面),復於偵訊辯稱:102 年12月份那1 次,伊是站在第二道門到2 樓第一道門,也就是樓梯間,伊是被限制在那個空間,伊沒有進到廚房內云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所辯,先辯稱並未前往,又辯稱是在樓梯間內,再辯稱有進入小客廳內與證人沈惠華用餐,之後是證人賴秀鳳鎖上客廳玻璃門云云,是被告所辯顯有前後更易、矛盾之處,是否可採,實有所疑。 ⒉又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1日及103 年1 月5 日報案表示遭人反鎖在富登銀樓內,此有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他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有於103 年1 月14日報警,經警到場後發現係被告至富登銀樓拉白布條,遭證人李沛淇攔阻並拆除而發生拉扯糾紛,此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見他卷第36頁)附卷可證;再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說過「你跟我講,說有一億的保險,我說你不用死,你有兩個眼睛、兩隻手、兩隻腳,隨便拿兩項就全殘,保險公司會賠你,出去被人家撞到,腳斷掉了,改天還是可以賣金子,還可以打金子,打金子又不用到腳,人家就會理賠一億多,你就有辦法還我們的債務了,你講得很有勇氣,做事情很沒有志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向證人林進定索討債務之際,顯然並非處於和平之狀況之下,是被告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所述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依證人賴秀鳳所證,瓦斯味很濃不只5 分鐘,若證人林進定在3 樓也聞到,被告在2 樓早就受不了,且若被告有漏逸瓦斯,證人林進定早就提告了,而且一定會叫救護車;又證人林進定提告另外兩件至少有監視器錄音光碟,而本件連拍照存證都沒有;再證人林進定所證前後矛盾,不能以人證論被告於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然人體對於瓦斯味道之耐受度因人而異,對味道之濃淡感受亦有所不同,辯護人徒以自身之推論認證人賴秀鳳、林進定所證不符經驗、論理法則,已有未洽;又證人林進定既已明確證稱其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之原因,且亦與證人賴國勇所證相符,而提告與否、何時提告均屬被害人之權利行使,此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亦即並未限制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必須包括物證方可達一定證明度,從而辯護人徒憑己見,認為本件並無客觀監視器物證,僅有證人之證述,不得論被告於罪等語,顯然對於法律之運作有所誤解,礙難採納。 ⒋又辯護人雖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客廳玻璃門口可否看見廚房內,以及第一、二道門之情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拍照及繪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告訴人林進定提出案發當時2 樓客廳及鐵門監視器錄影光碟,或是1 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經詢告訴人林進定,其表示已無保存該等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臻明確,業如前述,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從調查該等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證人沈惠華、洪雅玲、賴秀鳳、林進定上開所證,輔以客觀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證人李沛淇、賴國勇所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當日中午確先在客廳玻璃門外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後進入613 號2 樓廚房內,點燃瓦斯爐右側爐嘴,再潑水澆熄火焰,使瓦斯逸漏於空氣之行為,且該等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客觀證據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另被告漏逸瓦斯之地點既屬廚房,具有瓦斯爐之點火設備,又廚房旁係屬客廳,亦設有玻璃門,倘瓦斯達一定濃度,而因點燃瓦斯爐,抑或客廳電子設備、拉動門扇產生火花,即有引燃瓦斯產生氣爆之可能性,足認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為恐嚇及漏逸瓦斯之行為,致同在該處之告訴人林進定、被害人沈惠華、洪雅玲、賴秀鳳處於危險之中,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漏逸瓦斯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於審判時傳喚證人予以調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反以激烈恐嚇及漏逸瓦斯方式宣洩自身不滿,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莫大之困擾及驚嚇,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表示沒有為本案犯行,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官公正審判,被告逼到伊走投無路、不能生存,希望還伊一個公平就好,刑度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為家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