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偵字第882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亨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鄭再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以謀取正當財物,竟趁任職告訴人統芳公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客戶貨款達7萬7490元,僅返還告訴人公司1萬5440元,餘款尚未返還告訴人公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 所得金額雖合計為7萬7490元,惟其已將所侵占千百岳大藥 局之貨款4560元及第一健保藥局之貨款1萬880元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19頁),則其侵占款項尚餘6萬205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公司,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