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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曾佩琦

  • 被告
    簡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簡志銘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負擔飯店住宿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自稱其為「吳孟智」,於民國95年10月3 日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王股份有限公司之富王大飯店【下稱富王大飯店】投宿,致該飯店不知情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簡志銘有能力支付住宿及消費款項,而同意其與不知情之友人蔡豪華,入住該飯店602及607號房及代為支付餐飲、洗衣及購買香煙等消費款項。嗣因簡志銘持續住宿10日,並未支付任何住宿及消費款項,故富王大飯店員工覺得可疑,住宿期間即不斷催促簡志銘退房及支付各項消費款項,簡志銘乃以其胞兄已由香港寄現金票至臺灣,費用稍後支付等理由拖延,復委請不知情之楊洲勳(已於104年6月10日死亡)向該飯店提出保證書等方式,持續住宿至95年10月13日止,因而詐得在該飯店住宿費用及代支付餐飲、洗衣及購買香煙等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95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富王大飯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麗君(下稱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楊洲勳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1頁 至6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391號卷第15頁至16頁、第54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資料、證人楊洲勳95年10月13日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被告95年10月13日簽發之票號683504號、面額55955元之本票影本、富王大 飯店消費明細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頁、第10 頁、第12頁至13頁、第15頁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關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 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而進入富王大飯店投宿,並使該飯店先代其支付餐飲、洗衣及購買香煙等消費款項,則被告所取得者為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獲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 月13日止,謊以其胞兄已由香港寄現金票至臺灣,費用晚點支付等理由拖延,且請不知情之證人楊洲勳出具保證書等詐術,取得告訴人富王大飯店之員工信任,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住宿服務,並先代為支付餐飲、洗衣及購買香煙等消費款項,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其對告訴人富王大飯店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住宿飯店消費,在明知自己已陷入無資力支付住宿等費用之情況下,仍謊稱其胞兄已由香港寄現金票至臺灣,費用晚點支付等理由拖延,並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楊洲勳出具保證書等詐術,持續在上開飯店住宿消費10日,使告訴人富王大飯店陷於錯誤,提供住宿及代為支付餐飲、洗衣及購買香煙等消費款項,而詐得費用共計5萬5955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之利益不少,且迄今未能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中 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茲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1日發布通緝,曾於年99年4月26日緝獲歸案,並於99年5月5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可憑【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142號卷第5頁; 99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揆諸前揭 法條,本案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所得利益共計5萬5955 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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