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54、20107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3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14樓之1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其明知「落花淚」、「用心」、「刻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紙糊的心」、「明天」等9 首歌曲,分別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間,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業將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起,將於101 年7 月19日前業經載有前揭9 首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2 臺,連同點歌本1 本、搖控器1 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嘉義縣○○市○○○街0 號「珈園美食廣場」之負責人李麗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92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珈園美食廣場」之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4 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珈園美食廣場」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述伴唱機2 臺、搖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林啓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出租本案歌曲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振陽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 ,此有被告振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林啓清之住所雖設籍在南投縣○○鎮○○街0 號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然被告林啓清斯時因另案而在監獄中執行,此有被告林啓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林啓清雖係於105 年11月8 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5 日借提並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迄107 年4 月3 日始解還臺中監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5 日新北院霞刑鼎105 智訴2 字第078422號借提函、107 年4 月3 日新北院霞刑鼎105 智訴2 字第19824 號解還函在卷可憑。是本案於107 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林啓清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分監,被告振陽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亦非本院管轄範圍。 四、準此,本案犯罪地與起訴時被告等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犯罪地、本案起訴時被告振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