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晋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手機保護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武晋係亮金金飾品行負責人,其明知「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系爭商標先經小學館公司授權予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復經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緣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搜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簽立合約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而蔡武晋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則於搜達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期間由蔡武晉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負責製造商品及製造商品後使用系爭商標之代銷,蔡武晉明知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起就系爭商標已無授權關係,竟為達其等行銷之目的,於103 年9 月26日後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商標使用於蔡武晉所生產之「IPHONE6 」、「IPHONE6S」、「SAMSO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ONG GALAXY A7 」等行動電話之保護套(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對外銷售;不知情之張芷綺(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40 至260 元向蔡武晋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於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在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售價460 元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瀏覽網際網路時,發覺張芷綺張貼之上開拍賣網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許顥諹於105 年5 月16日於偵訊時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證人許顥諹經本院傳喚到庭與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許顥諹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蔡武晋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使用之圖檔都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搜達公司未曾告知系爭商標有授權期限之限制,證人許顥諹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實在,且於103 年3 月31日尚傳送哆啦A 夢之手機皮套圖檔予被告,若授權之期限已至何有再傳送圖檔之必要,足徵證人證稱曾告知被告授權已屆至之證言顯屬虛偽不實,又搜達公司於103 年間通知被告關於奶油獅之商品下架及拉拉熊之皮套遭退回,無法幫忙再協助審核,惟完全未曾提及哆啦A 夢之授權期間已停止之事宜,是被告係善意信賴搜達公司之再授權,本案係因搜達公司期間屆至後未善盡傳達之義務,致被告不知授權期間已過,而誤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被告顯然無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故意。惟查: (一)關於本案客觀上之授權經過、授權時間及對於有販售起訴書所載之產品、販售之時間,及由證人張芷綺購入後,於網路上出售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見警卷第32至36頁、107 偵13687 卷第7 至8 頁、105 他3334卷第124 至128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瑋芸、證人張芷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他3334卷第112 至115 頁、見105 他3334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許顥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他3334卷第149 至151 頁)、另案被告康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105 他3334卷第116 至118 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保全卷第14、15頁)、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見保全卷第17至29頁)、搜達公司基本資料(見保全卷第30至31頁)、系爭商標權契約(見保全卷第32至34頁)、搜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保全卷第35至37頁)、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賣店刊登販售之網頁、照片(見保全卷第45至75頁)、手機王網頁、哆啦A 夢護套訂購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名片(見105 他3334卷第91頁)、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75 頁)、APPLE 開賣網頁(見士林地檢106 偵12936 卷第20至27頁)、授權標貼申請表(見士林地檢署106 偵12936 卷第37至80頁)、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40 至144 頁)、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警卷第145 頁)、相關LINE對話記錄(見107 偵13687 卷第18至4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國際影視授權予搜達公司之授權期間是否有一定之公示方式能讓被告知悉?被告主觀上是否不知情?經查: 1.本案被告蔡武晋係經搜達公司授權製造相關產品,而搜達公司則是自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簽立相關授權書,且授權期限到103 年3 月31日,並於合約到期後,有60日之產品出清期間,有相關授權書,證人即搜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孟、證人即搜達公司業務許顥諹、證人即告訴人許芸之證述在卷足認,堪以認定。又本案經查獲之「IPHONE6 」、「IPHONE6S」、「SAMSO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ONG GALAXY A7 」等行動電話之保護套,相關型號之行動電話,均是合約期限到期後之機型,亦有相關行動電話上市日期網頁影本在卷足參(見12936 偵卷第20至26頁),亦堪認定。是被告蔡武晋確有於授權期限後,製造相關侵權產品無訛。至起訴書另載型號「XPERIA Z2 D6503 」行動電話之保護套亦為侵權商品,惟查上開型號手機上市時間係103 年3 月24日(見警卷第185 頁),落於本案合法授權之期間內,並非同上開其他型號之行動電話係授權期間後之行動電話型號,則此一型號行動電話之保護套,依卷內證據無法確信為非經授權之侵權商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應排除,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2.本案被告蔡武晋為專業代理製造行動電話之保護套銷售之從業人員,係以此為業之人,則產業相關應注則之法律問題,尤其是著作權、商標等授權合法、授權期間等等,自應遠較一般人了解,被告蔡武晋把自己當作一般毫無專業,亦非相關從業之人,辯稱對此不了解云云,不知道有期限云云,初已十分難採信。對此證人許顥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搜達公司之前的客戶,相關產品在103 年3 月底就授權到期了,授權有期限是這個產業的常識,通常是一年一簽等語(見他卷第149 至151 頁),足徵,被告蔡武晋對於授權有期限知情是正常情況,被告蔡武晋對於授權有限限不知道,才是異常狀況。 3.本案被告製作之銷售,經告訴人員工買入扣案之手機皮套上明顯載有著作權授權期間0000-0000 之記載,有照片1 張在卷足認(見警卷第142 頁),亦明白載有有授權期間,對此被告蔡武晋於偵訊時亦供稱:應該是在2013年之前,可以使用到2013年等語(見3334偵卷第125 頁),足徵被告確實知道相關商標之授權期間。另告訴人所提供,搜達公司聲請告訴人許可之相關產品設計圖(見13687 偵卷第10至15頁),上面均載有著作權授權期間,並標明要求「COPYRIGHT 」字樣要標示清楚或放置之位置,有上開相關產品設計圖5 紙在卷足參,則被告蔡武晋依上開相關產品設計圖委託製作相關產品,會看到相關文字,方屬合於常理,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之授權期間乙事確屬知情。 4.此外,證人許顥諹於偵訊時證稱:伊有通知被告蔡武晋不可以賣了,是親自處理,確認相關下游廠商均有知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伊記得有電話通知客戶,告知相關授權期間到期之事宜,當時下一家被授權的廠商是台南一家叫日月煌的公司,這個業界的客戶,包括被告蔡武晋都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仍是證述被告蔡武晋對此確屬知情,亦有受通知。至於被告蔡武晋辯稱有買授權貼2千張,為合法授權云云,惟此 部分無法排除被告將合法的授權貼,用在非法的產品上,實不能為何有利被告蔡武晋之認定。又被告蔡武晋另又提出被告蔡武晋與證人許顥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明授權之最後一天即103年3月31日,證人許顥諹仍有寄相關產品設計圖予被告蔡武晋生產,然而本案之授權,有約定到期日後60日內仍得出清,而上開寄相關產品設計圖予被告蔡武晋也是在授權期間內,是此部分之紀錄仍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依證人張芷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芷綺係自104 年5 月間起到本案證人張芷紹遭查獲販賣相關侵權商品之 105 年12月9 日止,陸陸續續向被告購入相關侵權商品對外販售(見警卷第4 至6 頁),對此被告亦不否認(見他卷第127 頁),至於其他期間,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案期間應為104 年5 月間某日至105 年12月9 日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武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害商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商標專用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恣意使用相同他人之註冊商標標示於近似服務之廣告行銷,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惟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之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 手機保護套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及10月27日販賣予證人張芷綺之系爭商標之手機保護套總金額為新臺幣11,170元,此有證人張芷綺提出之出貨單1 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