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強
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81號被告陳志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強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被訴於擔任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昇洋公司)之負責人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倘屬事實,則被告為昇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昇洋公司因此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昇洋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有依職權命昇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