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參 與 人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MATTEL, 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陳志強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向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路0000000 號「中港玩具批發城2 樓」、名稱為「俊緯魔術桌遊總匯」之廠商,以每副新臺幣(下同)19元至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遊戲紙牌【下稱系爭遊戲紙牌】3 萬2892副,再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將所購入之仿冒遊戲紙牌以每副23元至27元之價格,以昇洋公司名義,接續販售系爭遊戲紙牌給不知情之書局、文具商,使昇洋公司取得64萬308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3125元)。嗣陳志強接獲MATTEL, INC.在臺分公司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兒公司】通知要求下架不得販賣,遂將系爭遊戲紙牌退貨下架,並經警方於107 年1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遊戲紙牌52箱(共有1 萬1112副)、銷退貨明細表1 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5、50、85頁反面),復經證人陳良和(見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4 頁)、黃博志(見警卷第27-30 頁,107 年度偵字第9824卷【下稱偵卷】第12-14 頁)證述在卷,並有昇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4-16 頁)、美泰兒公司蒐證所取得光南大批發購買UNO 紙牌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志強)(見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7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志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6-41 頁)、產品銷退貨明細表(見警卷第42-59 頁)、扣案UNO 紙牌數量清冊(見警卷第60頁)、美泰兒公司之鑑定書(見警卷第61-62 頁)、被告提出之銷售與進貨資料(見警卷第63-66 頁)、被告提出之商品下架通知、電子郵件(見警卷第67-68 頁)、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 年11月14日法字第40031 號函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證書影本(見警卷第69-74 頁)、UNO 維基百科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見偵卷第18頁)、被告107 年6 月15日庭呈對帳資料、商品責任保證書、進銷明細(見偵卷第24-2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美泰兒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美泰兒公司表示:不向被告請求金錢的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不進一步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經告發人美泰兒公司人員黃博志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美泰兒公司出具之意見書(見警卷第6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參與人昇洋公司之代表人,以昇洋公司之名義,接續販售系爭遊戲紙牌給不知情之書局、文具商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良和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11、17-24 頁),足見本案參與人昇洋公司係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販賣系爭遊戲紙牌之犯罪所得,前經本院裁定命昇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其陳述意見,有本院108 年3 月21日107 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 頁)存卷可佐,此先敘明。 2.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進銷退貨資料(見警卷第63、64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 ⑴被告販賣小UNO 紙牌共19787 副,單價為每副27元,故被告販賣小UNO 紙牌部分毛利共為53萬4249元(計算式:19787 ×27=534249),嗣經廠商退回小UNO 紙牌59 07副,被告退還廠商共15萬9489元(計算式:5907×27 =159489),故被告就小UNO 紙牌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7萬4760元(計算式:534249-159489=374760)。⑵被告販賣大UNO 紙牌共11718 副,單價為每副25元,故被告販賣大UNO 紙牌部分毛利共為29萬2950元(計算式:11718 ×25=292950),嗣經廠商退回大UNO 紙牌98 5 副,被告退還廠商共2 萬4625元(計算式:985 ×25 =24625 ),故被告就大UNO 紙牌部分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6萬8325元。 ⑶綜上,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應為64萬3085元(計算式:374760+268325=643085,起訴書記載為64萬3125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進貨成本、現金利息支出及律師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依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立法意旨認為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⒋又被告就本案為認罪答辯,並表示有意願與商標權人進行調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詢問美泰兒公司後,美泰兒公司則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金錢的民事賠償,所以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美泰兒公司人員黃博志復到庭陳稱:不清楚起訴書犯罪所得是如何計算得出,民事上我們沒有要另外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商標權人就本案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意。再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商品下架通知(見警卷第67頁)、承諾書(見偵卷第18頁),酌以被告供稱:我接到美泰兒公司的存證信函後,就將商品下架封存在公司,承諾書我也是寫好交給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美泰兒公司人員黃博志亦當庭陳稱:商品確認都已經下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接獲美泰兒公司之侵權通知後,並未置之不理,而是積極處理商品侵權事宜,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與商標權人調解(然因美泰兒公司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未進行調解程序),堪認被告配合處理商品下架,並積極尋求填補商標權人損害之機會,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倘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如數宣告沒收及追徵,以被告之立場,勢將認為縱其遵守商標權人之下架通知,簽署商標權人所要求之承諾書,且積極尋求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之機會,對其所涉刑事責任亦無助益,如此是否將降低被告按照商標權人通知下架商品及賠償損害之意願?商標權人又能否有效率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下架並填補因此所受之損害?況本案商標權人於案發時已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提出告發即可(見警卷第29頁),案發後復表示不用調解,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故經本院再三斟酌,認倘再就被告本案之如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對積極配合處理商品下架及賠償損害之被告而言,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2分之1範圍內(即32萬1543元,計算式:643085×1/2=321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UNO 商標紙牌銷退貨明細表1 包,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1 │仿右揭商標之│10174件 │美商‧美藝玩│00000000││ │紙牌(小) │ │具股份有限公│(見警卷│├──┼──────┼────┤司(MATTEL, │第73頁)││ 2 │仿右揭商標之│938件 │INC.) │ ││ │紙牌(大) │ │ │ │├──┴──────┴────┤ │ ││ 共計:11112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