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皓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所為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07 年4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兼衡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有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07 年4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