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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淵森

              (原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48號)

┌──┬────┬─┬──────────┬─────────┬──┐

│被告│楊雅婷 │女│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27歲│

│  ├────┼─┴──────────┴─────────┴──┤

│  │住居所地│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

│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

├──┼────┼─────────────────────────┤

│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                │

│要旨├────┼─────────────────────────┤

│  │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惠淑          │

│  ├────┼─────────────────────────┤

│  │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

│  ├────┼─────────────────────────┤

│  │起訴罪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

│  │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

│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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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辯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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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楊雅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

│ │,其支付方式為:應自簽署和解書後至完全清償止之按月│

│ │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判決犯罪事實 │同起訴書記載。 │

├───────┼─────────────────────────┤

│所憑證據 │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

│ │同起訴書記載。 │

├───────┼─────────────────────────┤

│論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

│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

│ │爭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拍賣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

│ │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

│ │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

│ │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

├───────┼─────────────────────────┤

│量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 │小康,職業為受僱煎紅豆餅,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 │,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 │典,惟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圖檔照片只有5張,造成 │

│ │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 │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

│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著作財產權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 │

│ │告和解時已給付1萬元,尚餘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 │本院遂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該公司支│

│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

│適用法條 │同起訴書記載。 │

├───────┼─────────────────────────┤

│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明知「F-518 」補光燈照片圖檔5 張(詳如偵卷第34
    頁至第38頁)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何方國際公
    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106 年
    8 月前某日,未經何方國際公司之同意,將何方國際公司在
    其官方網站( 網址https ://www .lieqi-taiwan .net/cate
    gories/led -lens) 刊登之上開補光燈照片圖檔複製,儲存
    於個人電腦後,再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以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居處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上
    傳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e791122e」賣場內
    ,供其販售「LQF-518 直播自拍補光燈/ 自拍神器/ 直播不
    斷無段式LED 補光」商品時,向不特定人展示瀏覽之用( 偵
    卷第39頁至第43頁) ,以此方法侵害何方國際公司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何方國際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方國際公司委由江坤明、廖庭尉律師(業於107年3月
    20日解除委任)、朱雅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江坤明、廖庭│上開犯罪事實。          │
│    │尉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
│    │告訴代理人朱雅鳳於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3   │被告刊登上開補光燈照片│證明被告將上開補光燈照片│
│    │圖檔之網頁列印資料、樂│上傳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    │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 │請之拍賣帳號「 e791122e │
│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    │」賣場內,供其販售「    │
│    │0000000000號函。      │LQF-518 直播自拍補光燈/ │
│    │                      │自拍神器/直播不斷無段式 │
│    │                      │LED 補光」商品時,向不特│
│    │                      │定人展示瀏覽之用等情。  │
├──┼───────────┼────────────┤
│4   │告訴人提供之著作原始檔│證明「 F-518 」補光燈照 │
│    │光碟、著作照片。      │片圖檔 5 張為告訴人何方 │
│    │                      │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    │                      │攝影著作等情。          │
└──┴───────────┴────────────┘
二、核被告所涉,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
    同一段時間內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上開照片5 張,
    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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