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黃玉湘即法朵莉工作室 被 告 林伯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鈞應給付原告黃玉湘即法朵莉工作室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為請求賠償營業及商譽等損害,並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規定,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告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將全部照片下架,僅刊登1 天,沒有賣出任何商品,曾提出2 萬元和解之表示,惟原告不同意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伯鈞明知以帳號Betty Ling、Vivi小步正韓服飾、viviikorea刊登在臉書粉絲團「VIVI小步正韓服飾」網站上販售服裝及飾品等所使用之照片67張及其上之商品描述文字(20篇),均係法朵莉工作室負責人黃玉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語文著作,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黃玉湘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利用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重製黃玉湘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述網站,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黃玉湘著作財產權等節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除上開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營業及商譽損害云云,惟此並非本院上揭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所判認之犯罪事實,則原告依刑事訴法第490 條準用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謂侵害人格法益、營業損失、商譽之事實究指為何?與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何關係,均未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而卷內相關證據又均係上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證明,無法推知原告是否欲以此另證明何事實,依上揭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格法益、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說明,亦未依法證明,應認不存在,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侵害人格法益及營業與商譽損失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章、圖片及照片之篇幅甚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亦非用以銷售原告之商品,而係競業行為,惟被告陳述因而所獲利益尚微,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本院於審判中得知目前市面圖、文著作授權金之一般行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酌定應以每張照片及每篇文字說明各1200元合計10萬4,400元為適當【計算式:1,200*(20+67)=104, 4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4,4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