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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尚安雅
  • 法定代理人
    林根羽、洪采琳

  • 原告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根羽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采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07年6月26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如前揭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未經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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