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4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至第13行「後尤英讚在工地發現李文政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Z-129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更正為「後尤英讚在工地發現李文政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Z-129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及證據部分編號7 證據名稱「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NJ-2835號自用小貨車)」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尤英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英讚就3 次竊取車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 次竊取建築廢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取建築廢料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光偉、兆宏土木包工業、李文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無牌照汽油式機車、087-S9號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大貨車、AUZ-129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均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偵卷第25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59號
107年度偵字第19436號
被 告 尤英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出水84之4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之7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其竊得之牌照號碼AYP-
3012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另案
偵辦),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往北近臺灣大道9段旁工
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光偉停放在該處之無牌照汽
油式機車,並將之搬上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欲充
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張光偉發
覺機車遭竊,調取工地監視器畫面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尤英讚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之7號之住
處前,起獲上開無牌照汽油式機車。
㈡、於107年4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林奕成原停放在苗栗
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之牌照號碼PJO-908 號普
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
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工南五路及工業西三路交岔路口時,
另見兆宏土木包工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87-S9號已
註銷車牌之自用大貨車 (半吊車) 鑰匙未取下,遂將上開
PJO-908 號機車棄置在該處,並發動竊取該半吊車離去。後
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旁
之「三井OUTLET」建築工地,著手竊取「瑞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瑞助營造公司」) 所有之鋼筋等建築廢料
時,適為巡邏警員發覺,尤英讚立即棄車逃逸而未遂。後尤
英讚在工地發現李文政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Z-1290號自
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遂上車發動引擎,竊車逃離工地,再至
彰濱工業區,將上開PJ0-9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貨車,載
回苗栗縣苑裡高中旁,隨後將牌照號碼AUZ-1290號自用小客
貨車棄置在學校旁,改騎乘PJO-908 號普通重型機車回苑裡
火車站旁之機車停放區停放。嗣梁銀來、李文政發覺車輛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
線查悉上情(尤英讚所竊得之上開2 部車輛,業經警尋獲,
均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文政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尤英讚於警詢│1.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竊盜車輛既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遂及1次竊盜鋼筋未遂之事實。 │
│ │白 │2.被告坦承竊盜無牌照拼裝機車、牌照│
│ │ │ 號碼087-S9號自用大貨車及AUZ-1290│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既遂,及在「三井 │
│ │ │ OUTLET」工地竊盜鋼筋未遂等事實不│
│ │ │ 諱。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光│證明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往 │
│ │偉於警詢之證述 │北近臺灣大道9段旁工地內,竊取被害 │
│ │ │人張光偉停放在該處之無牌照汽油式機│
│ │ │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兆宏│證明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鹿│
│ │土木包工業工程師│工南五路及工業西三路交岔路口,竊取│
│ │梁銀來於警詢中之│兆宏土木包工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
│ │證述 │號碼087-S9號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大貨車│
│ │ │(半吊車)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瑞│證明被告在「三井OUTLET」建築工地,│
│ │助營造有限公司」│著手竊取「瑞助營造公司」放在工地現│
│ │工地主任童文滄於│場之鋼筋,遭警發現逃逸而未遂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證明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旁之│
│ │政於警詢之證述 │「三井OUTLET」建築工地,竊取其停放│
│ │ │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Z-1290號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事實。 │
├─┼────────┼─────────────────┤
│6 │1.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竊取張光偉之無牌照汽油式機│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事實。 │
│ │ (品名:無牌照│ │
│ │ 汽油式機車) │ │
│ │3.清水分局梧棲分│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報案│ │
│ │ 人:張光偉) │ │
│ │4.翻拍自臺中市梧│ │
│ │ 棲區臨港路3段 │ │
│ │ 往北近臺灣大道│ │
│ │ 9段旁工地監視 │ │
│ │ 器畫面照片13張│ │
│ │5.路口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1張 │ │
│ │6.現場照片8張 │ │
├─┼────────┼─────────────────┤
│7 │1.臺中港務警察總│佐證被告竊取牌照號碼087-S9號已註銷│
│ │ 隊扣押筆錄、扣│車牌之自用大貨車(半吊車),及駕駛│
│ │ 押物品目錄表 │該半吊車至「三井OUTLET」欲竊取工地│
│ │2.贓物認領保管單│鋼筋,遇警盤查逃逸而未遂之事實。 │
│ │ (品名:註銷車│ │
│ │ 087-S9號)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輸入單(ANJ-28│ │
│ │ 35 號自用小貨 │ │
│ │ 車) │ │
│ │4.翻拍自 「 三井│ │
│ │ OUTLET」工地監│ │
│ │ 視器畫面照片13│ │
│ │ 張 │ │
├─┼────────┼─────────────────┤
│8 │1.證人即被害人瑞│證明被告在「三井OUTLET」建築工地所│
│ │ 助營造有限公司│著手竊取之鋼筋,為被害人「瑞助營造│
│ │ 購買鋼筋之出貨│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裝車明細單1紙 │ │
│ │2.貨車過磅單1紙 │ │
├─┼────────┼─────────────────┤
│9 │1.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所犯竊取牌照號碼AUZ-1290號│
│ │ (車牌號碼000-│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
│ │ 1290號) │ │
│ │2.臺中港務警察總│ │
│ │ 隊車輛協尋電腦│ │
│ │ 輸入單(牌號:│ │
│ │ AUZ-1290號) │ │
│ │3.臺中港務警察總│ │
│ │ 隊車輛尋獲電腦│ │
│ │ 輸入單(牌號:│ │
│ │ AUZ-1290號) │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
犯行及 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因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