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林德鑫
- 被告林明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94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8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5號卷第17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現金係告訴人吳思薇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以不法手段圖使他人得不法利益,幸未得逞,兼衡犯後已承認犯行,告訴人已由被告之父獲賠償(見偵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陳述),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之父已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02號被 告 林明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林辰涵)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原名林辰涵)前在吳思薇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尚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為客人結帳及代收款項等服務,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自民國106年8月28日23時至翌(29)日上午8 時擔任晚班店員之機會,將豐尚門市店內之交班現金及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取走,並於106年9 月18日上午8時下班後,將該筆現金攜出店外,挪為私用, 而侵占10萬5,000元現金。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趁其自106年9月23日23時至翌(24)日上午8時擔任晚班 人員之機會,操作ibon機臺取得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共50組後,自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49紛起至同日上午5時51分許止,陸續使用代收設備感應上開50組繳費條碼,使豐尚門市增加高達90萬元之代收款紀錄,然幸豐尚門市其他工作人員及時發現,通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支付金流公司)暫停撥款予各該組繳費條碼所對應之註冊會員,豐尚門市始未真正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思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1.侵占10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2.操作代收9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 │ │ │ 不知名之客人請伊先代為操作,該名客人│ │ │ │ 說會拿錢來繳,但伊無法供該名客人之聯│ │ │ │ 絡方式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豐尚門市代│佐證被告有侵占豐尚門市款項及虛偽代收款│ │ │收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調│項等事實。 │ │ │帳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店內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 │ ├──┼────────────┼───────────────────┤ │ 四 │綠界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確實有虛偽代收款項達90萬元之事│ │ │107年3月31日付管外字第 │實。 │ │ │000000000號函、安源資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 │ │ │安源字第107019號函。 │ │ └──┴────────────┴───────────────────┘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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