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9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41 分許,應更正為「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14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吳冠賢106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3頁、第16頁至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取夾娃娃機內證件掛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操作告訴人黃修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進入免費模式選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投幣而接續夾取機臺內之證件掛繩共9個,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證件掛繩9個之價值非鉅, 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科技大學約聘講師,月薪新臺幣5萬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13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證件掛繩9個,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 告 林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黃修 雍經營娃娃機臺,見該娃娃機臺為設定模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娃娃機臺機之免費模式選項後,變更機械爪子之抓力強度,接續未投幣而抓取機臺內證件掛繩,共計竊得該娃娃機臺之證件掛繩9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修雍發覺林材未投幣把玩該娃娃機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修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材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 │署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黃修雍同意,將告訴人││ │ │經營之娃娃機臺自免費模式││ │ │退出後,未投幣把玩該機臺││ │ │抓取證件掛繩 9 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修雍於│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臺並無││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免費促銷活動,被告變更該││ │述 │娃娃機臺之免費模式下抓力││ │ │強度設定後,未投幣抓取機││ │ │臺內證件掛繩之事實。 │├──┼──────────┼────────────┤│3 │證人即大創娃娃屋免費│證明: ││ │娃娃機機臺所有人吳瑞│1.大創娃娃屋、夾想世界娃││ │國、夾想世界娃娃屋負│ 娃屋於機臺或臉書或娃娃││ │責人洪宇成於本署偵查│ 屋張貼免費夾娃娃訊息,││ │中證述 │ 且免費夾娃娃需參與該娃││ │ │ 娃屋活動才可免費夾娃 ││ │ │ 娃,且免費夾娃娃之次數││ │ │ 有限制之事實。 ││ │ │2.顧客以LINE通訊軟體加大││ │ │ 創商行生活圈為好友後,││ │ │ 取得QR-CODE號,在免費 ││ │ │ 夾娃娃機臺免費夾娃娃3 ││ │ │ 次,免費夾娃娃機臺與一││ │ │ 般娃娃機臺不同。 ││ │ │3.顧客在夾想世界娃娃屋臉││ │ │ 書打卡後,撥打電話予負││ │ │ 責人,負責人在娃娃屋幫││ │ │ 顧客投幣免費夾娃娃5次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之娃娃機臺並無││ │本署履勘筆錄、贓物認│免費夾娃娃訊息,且免費模││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式下須變更機械爪子抓力強││ │ │度,未投幣抓取機臺內證件││ │ │掛繩之事實。 │├──┼──────────┼────────────┤│5 │被告學經歷之網路列印│證明被告知悉娃娃機臺設定││ │資料 │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在告訴人黃修雍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以前揭方式,接續把玩夾娃娃機,並夾取機臺內之物品,先後所為數次竊取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