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筱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筱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筱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意擔任經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偽報其遭LINE帳號:拖尼之人(即王笙)冒用身份開立公司,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