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素馥
- 選任辯護人
-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素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告訴人姓名「黃淑絹」均補充更正為「黃心彤(原名黃淑絹)」、附表編號10退票日期欄「104.03.05 」更正為「104.03.09 」,及證據部分「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正為「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查詢明細單」更正為「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明細查詢單」、補充「被告戴素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素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黃心彤佯稱因投資高級珠寶藝品等生意,進貨需要款項,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014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51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55 萬7,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詐得之支票180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持向他人使用,且其中16張並因退票,而經持票人持向發票人即告訴人追索,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難認該支票180 張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戴素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素馥於民國 99 年間,在臺中市甘肅路之忠義市場擺設攤
位,販賣鞋襪、衣服、包包等商品,黃淑絹因曾至其攤位購
買商品,因而相識。緣於102 年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
某日止,戴素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陸
續至黃淑絹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住處,
向黃淑絹佯稱:伊投資珠寶、雞血石、壽山石等高級珠寶藝
品等生意,進貨需要款項,欲向黃淑絹借款,並為求能順利
自黃淑絹處取得款項,不斷向黃淑絹遊說,該珠寶及藝品的
生意很好,有諸多如醫師、 銀行副理、 教授等買家向伊購
買,且同時遊說黃淑絹投資該珠寶藝品生意,黃淑絹不疑有
他,遂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並借款70萬元及
48萬7000元予戴素馥作為上開珠寶高級藝品之進貨款。又於
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止,戴素馥亦接續前開詐欺犯
意,向黃淑絹佯稱:伊所投資的珠寶高級藝品等買賣,因進
貨款項不足,欲向黃淑絹借用支票周轉以支付貨款,伊不會
拿去向別人或地下錢莊貼現云云,致黃淑絹陷於錯誤,將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存帳戶之支票共180 張事先先填上金額後出借予戴素馥,嗣
戴素馥未依約返還借款,且自103 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期匯
入票款,而陸續退票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黃淑絹所提附
表編號5及編號13重複),金額共計521萬1000元,其中有持
支票向高千貞、陳永成及不詳第三人貼現,嗣因高千貞、陳
永成等人持黃淑絹前開所開立之支票向戴素馥追索金額不成
後,改向發票人黃淑絹追索,黃淑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淑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素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戴素馥坦承是以珠寶、│
│ │述。 │藝品等進貨欠缺款項及需要│
│ │ │支付票款等理由,向告訴人│
│ │ │黃 淑 絹借用上開現金及支│
│ │ │票,惟矢口否認是詐欺,辯│
│ │ │稱:伊遭他人購買高額珠寶│
│ │ │藝品倒債後,始無法如期返│
│ │ │還告訴人上開借款及票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絹、高│被告偽稱其為從事珠寶、寶│
│ │千貞、陳帟璇、林淑嫿等│石等高級藝品之中盤商,生│
│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意經營很好,許多醫生、銀│
│ │。 │行副理及教授等具有社會地│
│ │ │位之人為其珠寶高級藝品生│
│ │ │意之買家,因進貨需要現金│
│ │ │周轉等理由取信於證人高淑│
│ │ │絹等人,並向證人黃淑絹、│
│ │ │高千貞等人借用現金及支票│
│ │ │周轉之事實。 │
├──┼───────────┼────────────┤
│ 3 │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被告確實有以經營珠寶、寶│
│ │作業單、財政部中區國稅│石等高級藝品生意進貨需用│
│ │局大屯稽徵所105年7月29│現金,而向告訴人借用上開│
│ │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現金及支票款項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被告全│ │
│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單、告訴人黃淑絹之票據│ │
│ │查詢明細單、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西屯分行甲存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
│ │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所│ │
│ │簽發之借貸說明書、支票│ │
│ │借貸說明書告訴人兆豐國│ │
│ │際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明│ │
│ │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 額 │備註 │
├──┼─────┼─────┼──────┼───┤
│1 │103.12.18 │000000000 │ 31萬3000元 │ │
├──┼─────┼─────┼──────┼───┤
│2 │103.12.25 │000000000 │ 32萬5000元 │ │
├──┼─────┼─────┼──────┼───┤
│3 │104.01.05 │000000000 │ 32萬6000元 │ │
├──┼─────┼─────┼──────┼───┤
│4 │104.02.11 │000000000 │ 31萬8000元 │ │
├──┼─────┼─────┼──────┼───┤
│5 │104.02.25 │000000000 │ 30萬元 │ │
├──┼─────┼─────┼──────┼───┤
│6 │104.03.05 │000000000 │ 25萬元 │ │
├──┼─────┼─────┼──────┼───┤
│7 │104.03.05 │000000000 │ 25萬元 │ │
├──┼─────┼─────┼──────┼───┤
│8 │104.03.09 │000000000 │ 30萬3000元 │ │
├──┼─────┼─────┼──────┼───┤
│9 │104.03.09 │000000000 │ 32萬7000元 │ │
├──┼─────┼─────┼──────┼───┤
│10 │104.03.05 │000000000 │ 33萬5000元 │ │
├──┼─────┼─────┼──────┼───┤
│11 │104.03.09 │000000000 │ 34萬2000元 │ │
├──┼─────┼─────┼──────┼───┤
│12 │104.03.09 │000000000 │ 33萬元 │ │
├──┼─────┼─────┼──────┼───┤
│13 │104.03.20 │000000000 │ 29萬2000元 │ │
├──┼─────┼─────┼──────┼───┤
│14 │104.03.25 │000000000 │ 35萬元 │ │
├──┼─────┼─────┼──────┼───┤
│15 │104.04.23 │000000000 │ 50萬元 │ │
│ │(持票人遺│ │ │ │
│ │失,於 103│ │ │ │
│ │年 9 月 11│ │ │ │
│ │日掛失止付│ │ │ │
│ │) │ │ │ │
│ │ │ │ │ │
├──┼─────┼─────┼──────┼───┤
│16 │104.04.27 │000000000 │ 35萬元 │ │
├──┼─────┼─────┼──────┼───┤
│合計│ │ │521萬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