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管文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文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文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有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管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管文駿利用告訴人黃麒穎交付上開信用卡之機會,竟而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或利益,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且迄未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臺新商業銀行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 ⑴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得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手機,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住宿費用不法利益,均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取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 、2 、4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以其原物為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⑵至未扣案之上開信用卡1 張,雖為供被告詐欺本案財物、不法利益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均經其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門市業務人員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特約商店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 刷卡金額 │ 詐欺客體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主刑及沒收 │ │ │ │點 │(新臺幣)│(所得利益│ │ │ │ │ │ │ │ │ 或物品) │ │ │ │ ├──┼────┼──────┼─────┼─────┼──────┼─────┼────────┤ │ 1 │106年7月│臺北市信義區│1萬3,770元│OPPO廠牌R1│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管文駿犯行使偽造│ │ │14日14時│永吉路407號 │ │1手機1支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黃│私文書罪,處有期│ │ │28分許 │(好神通訊行│ │ │信用卡消費簽│麒穎」簽名│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帳單 │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見臺北地│表編號1 所示偽造│ │ │ │ │ │ │ │檢106年度 │之「黃麒穎」署名│ │ │ │ │ │ │ │偵字第2478│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6號卷第10 │之犯罪所得OPPO廠│ │ │ │ │ │ │ │頁) │牌R11 手機壹支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2 │106年7月│臺北市信義區│1萬3,770元│OPPO廠牌R1│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管文駿犯行使偽造│ │ │15日19時│永吉路407號 │ │1手機1支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黃│私文書罪,處有期│ │ │2分許 │(好神通訊行│ │ │信用卡消費簽│麒穎」簽名│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帳單 │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見臺北地│表編號2 所示偽造│ │ │ │ │ │ │ │檢106年度 │之「黃麒穎」署名│ │ │ │ │ │ │ │偵字第2478│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6號卷第10 │之犯罪所得OPPO廠│ │ │ │ │ │ │ │頁) │牌R11 手機壹支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106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1,780元 │價值相當於│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管文駿犯行使偽造│ │ │16日凌晨│錦西街6號( │ │1,780 元之│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黃│私文書罪,處有期│ │ │0 時50分│百利大飯店)│ │住宿服務利│信用卡消費簽│麒穎」簽名│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 │ │ │益 │帳單 │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見臺中地│表編號3 所示偽造│ │ │ │ │ │ │ │檢107年度 │之「黃麒穎」署名│ │ │ │ │ │ │ │偵緝字第62│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9號卷第30 │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 │ │ │ │ │ │頁) │相當於新臺幣壹仟│ │ │ │ │ │ │ │ │柒佰捌拾元之住宿│ │ │ │ │ │ │ │ │服務利益,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106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1萬8,334元│不詳廠牌手│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管文駿犯行使偽造│ │ │16日19時│環中東路307 │ │機1支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黃│私文書罪,處有期│ │ │47分許 │號(地標網通│ │ │信用卡消費簽│麒穎」簽名│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帳單 │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見臺中地│表編號4 所示偽造│ │ │ │ │ │ │ │檢107年度 │之「黃麒穎」署名│ │ │ │ │ │ │ │偵緝字第62│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9號卷第29 │之犯罪所得不詳廠│ │ │ │ │ │ │ │頁) │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被 告 管文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OK便利商店內湖金龍店,對黃麒穎佯稱:伊欲開立電腦公司,邀黃麒穎投資,並向黃麒穎借信用卡購買設備云云,使黃麒穎未疑,交付所申辦之臺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管文駿於取得黃麒穎之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管文駿即該卡持卡人,讓其刷卡消費,管文駿並於簽帳單偽簽「黃麒穎」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臺新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黃麒穎。 二、案經黃麒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管文駿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黃麒穎│ │ │白 │同意,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 │ │ │卡消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穎於警│被告以開立電腦公司邀告訴│ │ │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人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騙取│ │ │ │信用卡,嗣告訴人將信用卡│ │ │ │掛失,始發現遭被告盜刷之│ │ │ │事實。 │ ├──┼───────────┼────────────┤ │3 │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簽帳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黃麒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告訴人「黃麒穎」署名4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