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龍飛、翁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飛 翁嘉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02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飛、翁嘉慶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龍飛、翁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6年度偵字第21723號107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何龍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3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飛、翁嘉慶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香港鍋巴燒臘便當店」及53號「呷尚寶早餐店」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前開便當店及早餐店前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用地,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又何龍飛於民國86年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施作水泥柱,翁嘉慶於103 年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施工木質裝潢,均明知在上址騎樓施作凸起及加工墊高,將使地面產生高低落差,本均應注意須採取安全措施,以防來往路人跌落、絆倒,致生危險,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適於 106年1 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林麗勤行經上開騎樓時,腳踢到上開水泥柱後陷入水泥柱及木質裝潢間之縫隙而跌倒,造成林麗勤受有雙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龍飛固坦承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施作水泥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之前伊做生意洗地板時,水會流到隔壁去,隔壁房東找警察過來,警察說叫伊做一個隆起把水擋住就好了,所以才會做這個水泥柱,告訴人是踩到早餐店的東西,所以伊覺得不關伊的事情云云。另被告翁嘉慶則辯稱:3 年前開幕時施作時沒有考慮到那麼周到,伊是有過失,但是告訴人是踢到何龍飛的水泥凸起才跌倒,所以伊覺得即使伊有過失,也不是主要原因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行走至上址騎樓時,腳踢被告何龍飛施作水泥柱後陷入水泥柱及被告翁嘉慶施作木質裝潢間之縫隙而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被告何龍飛經營之便當店及被告翁嘉慶所經營之早餐店前之騎樓,本屬公眾通行之用地,被告2 人本即不得私自施作人為設施以阻礙通行之順暢,縱因各種因素而設置本件之水泥柱及木質裝潢,亦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並須採取安全措施,以防來往路人跌落、絆倒,且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有警卷現場照片可佐),則告訴人於晚間行經該處而絆倒受傷,與被告2 人分別私自施作水泥柱及木質裝潢與未有安全警示,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均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綜上,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龍飛、翁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 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