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扣案之菜刀1 把朝向被害人李欽榮,致被害人李欽榮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率爾持扣案之菜刀1 把朝向被害人李欽榮,以加害被害人李欽榮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被害人李欽榮,此舉無助於被告解決其自身經濟問題,自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正面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業據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所有且犯本案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陳進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因無工作而欲入獄服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9時17分許,手持菜刀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金玉山銀樓內,對該銀樓負責人李明
炎之子李欽榮恫稱:「我要搶劫,不搶你們的錢及金子,但
是你要報案,趕快把我抓起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等事項恐嚇李欽榮,致李欽榮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欽榮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金玉山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乙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