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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扣案之菜刀1 把朝向被害人李欽榮,致被害人李欽榮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率爾持扣案之菜刀1 把朝向被害人李欽榮,以加害被害人李欽榮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被害人李欽榮,此舉無助於被告解決其自身經濟問題,自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正面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業據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所有且犯本案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陳進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因無工作而欲入獄服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9時17分許,手持菜刀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金玉山銀樓內,對該銀樓負責人李明
    炎之子李欽榮恫稱:「我要搶劫,不搶你們的錢及金子,但
    是你要報案,趕快把我抓起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等事項恐嚇李欽榮,致李欽榮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欽榮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金玉山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乙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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