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明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6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福氣到彩券行監視器光碟1片(另 置證物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雖未向告訴人黃羽晨拿取其下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彩券,但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且開獎後被告上開投注並未中獎,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黃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在案外人賴國智所經營之「新寶彩券行」以相同手法詐得投注運動彩券12萬元之不法利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7年7月間,在案外人黃琬倫所經營之「臺灣運動彩券行」以相同手法,詐得投注運動彩券20萬元之不法利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仍未記取教訓,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明知身無分文並有負債,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詐得款項相較前案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3 萬元價值之投注「BINGO 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43號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氣到彩券行」,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店員黃羽晨表示要投注「BINGO 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遊戲(選號範圍為 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10個號碼,稱為「1星」、「2 星」、「3星」....、「10星」,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 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 ,並佯稱投注金額稍後支付,致使黃羽晨陷於錯誤,依黃明軒所填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累計投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待黃羽晨向黃明軒請求支付該3萬元投注金額,黃明軒即提出1張運動彩券,佯稱該張運動彩券之彩金有5萬元,要以該張運動彩券抵銷前開投注金額。惟黃羽晨表示應以現金支付投注金額,並要求會同黃明軒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黃明軒虛應故事後即趁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羽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明軒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羽晨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被告黃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3萬元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法院審酌被告曾有相同手法之犯罪行為(詳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106號緩起訴處分書),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適當刑度,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檢察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