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智弘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即受僱於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下稱坤岳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並居住於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嗣於同年2 月12日11時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玄鐘向王智弘表示要其離職,王智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2時30分許,在坤岳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趁羅玄鐘不注意,徒手竊取羅玄鐘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得手。嗣羅玄鐘返回辦公室發現現金遭竊,並詢問王智弘時,王智弘隨即拔腿往外奔跑,然隨即為羅玄鐘當場抓獲,王智弘乃將上述現金交還給羅玄鐘,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智弘的自白。 (二)告訴人羅玄鐘的指述。 (三)被告的人事資料表、照片5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其僱主即告訴人羅玄鐘所有的現金4 萬9,000 元,幸為告訴人即時發現並當場取回。 2.為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竟趁著告訴人報警之隙而逃離現場,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4.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 萬9,000 元,告訴人證稱已當場取回,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