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楊家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惠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牌一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惠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